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0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昌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昌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酒後不應開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並因此件酒駕行為業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產生實害,所為實應非難。況被告前曾有兩次酒後駕車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且已發生實害,足見被告未記取教訓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