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苙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苙伶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吳澤培田翊汝 (田苙伶之姊)於民國101年2月6日下午,因離婚訴訟在臺南市○○區○○路三段308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16法庭審理,田苙伶陪田翊汝出庭,於當日下午16時許法官庭訊結束後,吳澤培步行離開法庭報到區之際,田苙伶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突然推撞吳澤培,致吳澤培之手肘撞向法庭報到區之門框,受有左肘挫傷合併尺神經受損之傷害。
二、案經吳澤培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同意作為證據之意,且本院審酌該些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亦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曾經是健身教練,他如果曾經有傷可能這樣嫁禍給我,我都沒有碰到他,是他的手過來,我把他撥開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01年2月6日在本院開庭後因遭被告推撞,遂至衛
生署立臺南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A肘挫傷合併尺神經受損之傷害,業經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歷歷,核與當時在場之證人 吳龔格 (告訴人之母)、 吳瑞卿 (告訴人之妹)偵查中指訴相符,並經當時亦在場之被告之姪女 吳泌璇 (告訴人之女)於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衛生署立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伊並未碰到告訴人,惟告訴人於本院庭
訊結束後即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報案,並提出傷害告訴,有該日筆錄及告訴紀錄表附於警卷可稽(警卷第1頁至第2頁),復於同日4時59分前往衛生署立臺南醫院急診,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告訴人受傷後之報案、提告及就診等動作,時序連貫,並有客觀事證可佐,難認係出於捏造。本件起因於案外人田翊汝與告訴人間之離婚訴訟,證人吳龔格、吳瑞卿雖分係告訴人之母親及妹妹,為血緣近親,其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縱有偏坦告訴人之可能,惟吳泌璇為田翊汝與告訴人所生之女,雖與告訴人係父女,惟與被告亦為姨姪近親,且年僅13歲,現為國中二年級學生,若無其事,難認其有故意設詞誣陷自己阿姨(即被告)之必要。吳泌璇雖與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得拒絕證言之血親關係,經本院曉諭其得拒絕證言後,其仍表示願意作證,且其年僅13歲,依法毋庸具結,其證述內容與告訴人及吳龔格、吳瑞卿所陳之案發經過大致相符,益證告訴人之指訴真實可採。被告辯稱伊未碰觸告訴人等語,乃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其姐與告訴人之離婚訴訟,對告訴人不滿,於庭訊後即在法庭報到處推撞告訴人,致告訴人手部受傷。告訴人所受之傷,經衛生署立臺南醫院函復本院稱「此傷害不須用藥,約三至四個月可痊癒」,有該院101年9月17日南醫歷字第1010003349號函在卷可稽,告訴人之傷尚非嚴重,及被告前未曾有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暨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於本院行調解程序時,未遵期到場,現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事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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