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七八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七八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因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經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兼對造人)甲○○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在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就車禍傷害事件,進行民、刑事調解,經該委員會調解成立,該調解書第三點且載明:「兩造就此事件達成和解,嗣後不得異議,均拋棄其餘之民事請求權及刑事告訴權。(本件現正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查中案號如下: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七八號)」等語,有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該調解書並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核定在案,業經本院向民事庭調閱該院九十三年度核字第三七九九號調解事件卷宗查明無訛(經核定之調解書詳見本院卷及該調解事件卷宗影印本)。被告與告訴人甲○○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民事庭核定;且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至於告訴人以何方式表示同意撤回,法無明文,並無必須載明於調解書或由告訴人另以書面或言詞向偵審機關表明撤回之規定。足見告訴人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者,即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思;依上開調解書記載內容,告訴人甲○○顯已就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明白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此徵之告訴人甲○○於警詢(由於告訴人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同年六月一、十四、二十九日、九月二十九日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能到庭,經本院委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往告訴人住處製作筆錄)中陳述:「(問:(該調解書內容第三點:兩造就此事件達成和解,嗣後不得異議,均拋棄其餘之民事請求權及刑事告訴權,是否同意撤回告
訴?)是的,我當時同意撤回。」等語益明(詳見本院卷)。是依照上開規定,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犯行部分,業已視為撤回告訴。本院認為本件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原裁定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水源法官李雅俐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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