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五二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三六、五七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九時止,在彰化縣溪州鄉潮洋國小校園內等處,以將海洛因混合礦泉水後用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及每五、六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十時三十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五十號之住所搜索後,自願隨同警員到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三條派出所採尿,經將所採尿液送請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十月四日煙檢字第九三三一八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自 白伊 自九十三年八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九時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除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因其所採尿液之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可證被告於該採尿當日或前三日內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雖無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其他時間被告確實施用海洛因,惟參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成癮性,上癮者,不論在生理上或心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需求與依賴,一旦停用,十二小時內會有發汗、流淚、緊張、無法入睡,第二天起即會出現劇烈嘔吐、發冷、血壓升高等禁斷症狀,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所採尿液之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三六、五七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次數、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永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美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