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賭資新台幣貳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行「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部分,應更正為「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對社會公序良俗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象棋一副、賭資新臺幣二十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