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74號聲請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7年度執聲沒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台幣參仟柒佰貳拾元、「虎豹2代」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986號被告甲○○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賭資新台幣(下同)3,720元、「虎豹2代」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賭資3,720元及「虎豹2代」等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均為被告甲○○所有,賭資3,720元係被告事先放置於機台內,供找零之用,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5張可資佐證。又上開犯行,已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79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