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8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乙○○之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95年5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至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住處時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雙手臂、胸前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業已於96年2月13日當庭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該次庭期之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