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柒包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及安非他命柒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於民國87年、88年間觀察、勒戒,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復因施用毒品,分別於89年、91年間強制戒治,甫於民國92年4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3年易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4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6年6月20日上午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邊之車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友人 張志源 位於宜蘭縣○○鄉○○路租屋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公所前停車場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及安非他命7包,經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甲○○為警查獲後,主動供出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購自張志源處,並帶同警方前往張志源位於○○鄉○○路之租屋處勘查,因而破獲張志源販賣毒品之犯行(張志源所涉販賣毒品案件現由本院96年訴字第515號案審理中)。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 葉俊龍 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各2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960762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6年7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8580號鑑定書各1紙及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7包扣案可資相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於92年4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3年易字第
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4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供出其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係取自張志源處,並協助警方偵辦因而破獲張志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警員葉俊龍陳述在卷,是就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制裁,再犯本件,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亦非直接,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協助警方偵破販毒案件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安非他命7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裝袋連同袋內之第一、二級毒品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一、二級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著有研討結論可資參照,是就包裹第一、二級毒品之外包裝不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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