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㈢部分更正為:證人 鄒豐娟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傷害之犯行,其犯罪之手段、對告訴所生之危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且本件糾紛起因於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葛,告訴人心有不甘而找被告之妻即證人鄒豐娟談判所引起的,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