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312),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曹炯賢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6月19日12時56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前,趁乙○○所有車號為000-000號重機車置物箱未上鎖之機會,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內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NOKIA6150、機身編號000000000000000),得手後迅速逃逸。嗣於同日15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張、扣押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財產上損害程度、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淑婷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良杰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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