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30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9月30日19時30分許,在其姊夫所經營(起訴書誤載為乙○○所經營)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街48之
1號之緬甸料理小吃店,因甲○○在該店吵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店之椅子毆打甲○○,致甲○○受有頭皮撕裂傷(約7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對被害人身體所生損害程度、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以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所用之椅子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不另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良杰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