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六五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本院八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後移付執行,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期滿未據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至嘉義縣○○鎮○○路○○○號前,見該處停有甲○○所有牌照號碼N四-一七三○號自小客車,有機可乘,遂以不詳方式(聲請人誤載以手持石頭乙塊方式)毀壞該自小客車駕駛座側之車門窗戶,旋進入車內,又以不詳方式撬壞該車之冷氣及音響,復竊取車內所置礦泉水十五瓶、餅乾禮盒一盒得手,嗣已搬運下車離去之際,為甲○○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審卷第三十四頁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警卷第四頁及其反面偵訊筆錄,偵查卷第十一頁及其反面訊問筆錄),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現場照片四張、冷氣及音響受損照片一幀在卷可參(警卷第七頁至第九頁,偵查卷第十三頁)。因之,上訴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聲請人認被告著手於竊盜犯行而不遂,乃屬未遂,固非無見,惟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業已搬運贓物至車外等語(警卷第二頁反面偵訊筆錄,偵查卷第八頁反面訊問筆錄),況依現場照片所示(警卷第八頁),礦泉水及餅乾禮盒等贓物於案發之際確遭搬運下車並棄置於地面,準此而論,被告顯將竊盜所得贓物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其犯行應屬既遂;又聲請人認被告係手執石頭乙塊毀壞車窗,雖非無的,且現場確撿獲石塊一只,但查,被告自始否認以此方式行竊,而依冷氣及音響受損照片所示(偵查卷第十三頁),該等設備亦有遭到石塊以外之不詳工具撬壞之跡象,不能排除被告執其他不詳工具毀壞車窗、冷氣及音響之可能,尚難單憑現場所撿得之石塊,遽認被告執以行竊,故上開聲請人所述,均應予更正之。而被告所犯竊盜及毀損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另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本院八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後移付執行,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期滿未據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六頁,本審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六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事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亦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有卷附之上訴人及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提出之和解書一紙足考(本審卷第三十頁),原審未及參酌,難謂允洽。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固無可取,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爰審酌上訴人前於八十一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八十九年間執行完畢,素行非佳,告訴人因上訴人犯行所受財產損害之輕重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石塊一只,被告自始否認執以行竊,亦查無證據得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廖政勝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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