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55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被告筑翔資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元龍 被告 簡秀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肆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叁佰貳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筑翔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筑翔公司)於民國97年4月17日邀同被告楊元龍、簡秀良為連帶保證人,並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4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8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2.75%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兩造於98年12月29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原告同意被告就系爭借款期限展期至101年4月18日,並約定自97年4月18日起至99年8月17日止,先繳納利息;自99年8月18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筑翔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9年9月18日止即未約履行,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4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754,51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楊元龍、簡秀良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電腦繳款明細、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代償通知函、郵政掛號收件回執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