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續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續字第1號原告 邱義財
鄧文正 黃天賜 余鴻逸 李宏傑 上列5人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 律師被告慶茂通運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楊梅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張美玉 住新竹縣○○鄉○○路忠信五巷7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邱義財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捌佰玖拾伍元、原告鄧文正新台幣壹拾玖萬零叁佰柒拾元、原告黃天賜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叁佰貳拾元、原告余鴻逸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伍佰柒拾元、原告李宏傑新台幣陸萬壹仟零捌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邱義財、鄧文正、黃天賜、余鴻逸、李宏傑分別以新台幣捌萬叁仟元、新台幣陸萬肆仟元、新台幣陸萬叁仟元、新台幣肆萬伍仟元、新台幣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500條第1項係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查本件原以99年建字第50號案件於100年1月18日由原告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張添慶 成立和解,惟因張添慶未補正委任狀致代理權有欠缺,使該日成立之和解有訴訟法上之無效原因而得請求繼續審判,經原告於和解成立之日之30日內即100年2月17日請求繼續審判,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邱義財、鄧文正、黃天賜、余鴻逸、李宏傑新台幣(下同)280,145元、202,898元、201,947元、168,412元、61,12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0年3月31日減縮本金請求如現聲明所示(見續字卷第17頁),其餘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經營汽車貨運業務,於民國99年間承攬訴外人阿克蘇諾
貝爾塗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克蘇公司)之運送工作,並將該運送工作發包予原告承攬,原告之承攬報酬則依被告與阿克蘇公司計價標準之90%計算,兩造並約定於原告完成運送工作之翌月統計報酬數額,再次月完成會計作業,再次月被告即須給付承攬報酬,即於原告完成運送工作後之第3個月由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見建字卷第70頁之原告準備續狀第
2頁所載)。㈡詎被告積欠原告邱義財、鄧文正、黃天賜、余鴻逸、李宏傑
5人自99年3月至同年5月間之承攬報酬分別為248,895元、190,370元、187,320元、133,570元、61,085元,共計821,240元。而原告既已完成上開運送工作,被告即應依約定給付報酬,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及民法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㈢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所提之書狀陳述略
以:被告對原告5人請求之承攬報酬金額已不爭執(見建字卷第78頁),惟因阿克蘇公司未將運費給付予被告,故被告亦無法給付予原告。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邱義財、鄧文正、黃天賜、余
鴻逸、李宏傑5人99年3月至同年5月之承攬報酬分別為248,895元、190,370、187,320元、133,570元、61,085元,兩造並約定於原告完成運送工作之翌月統計報酬數額,再次月完成會計作業,再次月被告即須給付承攬報酬,即於原告完成運送工作後之第3個月由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99年3至5月之運費明細表、銀行存摺及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見建字卷第72至77頁),核與其等所主張相符,而被告對原告5人請求之承攬報酬金額亦已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另抗辯:因阿克蘇公司未將運費給付予被告,故被告亦無法給付予原告云云,然被告與阿克蘇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影響原告本件請求權之成立及行使,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有據。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完成上開運送工作,其等依此條文及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邱義財248,895元、原告鄧文正190,370元、原告黃天賜187,32
0元、原告余鴻逸133,570元、原告李宏傑61,08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20日(見建字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 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