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11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發 得訴訟代理人 高啟堂 被告 林萬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24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約定書在卷可稽,顯見兩造就系爭債務所生之爭執,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又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清償期間自95年7月26日起至115年7月26日止,按月分期攤還本息,目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2.75計算,如未按期繳納,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本息僅繳納至97年3月26日餘款即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房屋貸款繳息紀錄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非虛。復參酌被告就原告主張上情,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益徵原告主張之事確屬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