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2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芳 被告 陳德嵐 即 吳明聰 之繼.
吳宇政 即吳明聰之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明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參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即訴外人吳明聰之繼承人清償借款,而原告與吳明聰簽訂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5條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等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份在卷可稽,顯見兩造就系爭債務所生之爭執,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又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清文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蔡榮棟,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其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明聰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14,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12月27日起至102年12月27日止,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0%計算,如遲延還款,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吳明聰自97年2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吳明聰業於98年9月29日死亡,被告為其限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自應對吳明聰之債務於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限定繼承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票、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已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益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限定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