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軒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軒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軒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羅軒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97年8月2日為警│97年8月2日為警│97年10月31日凌晨│97年10月28日│││採尿時起回溯26小│採尿時起回溯96小│3時10分許為警採││││時內之某時(不含│時內之某時(不含│尿時起回溯26小時││││為警查獲後)│為警查獲後)│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97年度毒偵字第│97年度毒偵字第│97年度毒偵字第││查││4684號│4684號│6101號│610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97年度審訴字第│98年度審訴字第│98年度審訴字第││事││3011號│3011號│383號│383號││實├──┼────────┼────────┼────────┼────────┤│審│判決│97年12月30日│97年12月30日│98年5月25日│98年5月25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97年度審訴字第│98年度審訴字第│98年度審訴字第││定││3011號│3011號│383號│383號││判├──┼────────┼────────┼────────┼────────┤│決│確定│98年2月2日│98年2月2日│98年5月25日│98年5月25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