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智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芬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桃智簡字第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芬被訴違反商標法部分無罪;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雅芬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等一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事由,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無罪部分:㈠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瑕疵之情狀存在而認為適當,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相關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雅芬知悉「猴臉圖」之商標圖樣,業
經告訴人 張佩新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經指定使用於衣服、鞋子、帽子,現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販賣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該商標商品。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間某日起,以每件新臺幣(下同)8
0元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仿冒上開「猴臉圖」圖樣之服飾30件後,於該時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雅芬服飾」店內,以每件100元價格,多次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為警於98年12月12日晚間8時1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於上開店址內之仿冒上開「猴臉圖」圖樣服飾上衣11件。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㈣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王宗崴 於警詢時之證述、商標註冊證、著作權權利保證書、認證書、扣案之服飾11件以及扣案服飾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按凡因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欲取得商標權者,應依本法
申請註冊,商標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同法第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由上述規範意旨可知,我國商標權利之取得係採取註冊制度,亦即任何人如欲在我國取得商標權,應依法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註冊,經審查獲准註冊後,始取得獨占、排他之權利。
⒉本件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有於98年8月某日至98年12月12日為
警查獲時止,販賣及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上開仿冒「猴臉圖」圖樣商標之服飾之行為,惟因告訴人張佩新所申請上開「猴臉圖」圖樣之商標分別係於99年12月16日及100年3月1日始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公告註冊,此有該局100年3月4日智商00265字第10080052370號函暨所附該局商標註冊簿影本3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所為縱然屬實,然因其行為係於上開「猴臉圖」圖樣之商標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公告註冊而由告訴人張佩新取得專用權之前,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與商標法第82條之構成要件相符。又卷附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商標註冊證,其內容係告訴人張佩新就「BABYCROSS」圖樣之商標經核准公告註冊,權利期間為98年9月
1日至108年8月31日止,而非上開「猴臉圖」圖樣之商標註冊證,且本件扣案服飾11件經本院勘驗後,均查無載有「BABYCROSS」圖樣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是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有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違反商標法82條之罪行,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雅芬知悉「猴臉圖」之圖樣屬告訴
人張佩新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間某日起,以每件80元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仿冒上開猴臉圖圖樣之服飾30件後,於該時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雅芬服飾」店內,以每件100元價格,多次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為警於98年12月12日晚間8時1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意圖散佈而公開陳列之仿冒上開「猴臉圖」圖樣服飾上衣11件。因認被告亦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
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雅芬被訴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張佩新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廖珮伶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