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他項權利設定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30號原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孫大川 訴訟代理人 高子祥 被告 游德良
游美蘭 游玉妹 游仁英 游美麗 游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他項權利設定登記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游文良 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登記日期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溪電字第一○四五四○號收件,登記原因繼承,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游德良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登記日期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溪電字第一○四五四○號收件,登記原因繼承,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住民保留地,中華民國應有部分為3分之2,訴外人 曹婷婷 應有部分為3分之1,國有部分並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 游有亮 (權利範圍3分之1),游有亮死亡後其地上權為被告游德良及訴外人游文良繼承。嗣被告游德良及游文良違法將系爭土地轉讓非原住民即訴外人 林聰明 使用,業經曹婷婷多次陳情在案,被告游德良亦曾以陳情書陳稱「先父雖已出讓地上物之果樹,但未出讓土地權」等語,且林聰明寄予他人之存證信函亦以系爭土地所有人名義指稱他人侵占系爭土地,被告游德良已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之規定,原告得依上開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訴請塗銷地上權登記。又游文良於民國91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游國良、游德良、游美蘭、游玉妹、游仁英、游美麗,惟就系爭土地地上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
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違反前條第1項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基於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生活之目的,不僅限制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具有原住民身份者為限,即是為原住民保留地之管理及使用權利之移轉及出租,其受讓人亦以具有原住民身份者為限。再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並設定地上權予
訴外人游有亮,游有亮死亡後由游文良及被告游德良繼承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游文良於91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游國良、游德良、游美蘭、游玉妹、游仁英、游美麗,惟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游文良及被告游德良將系爭土地轉讓非原住民林聰明使用,林聰明亦以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名義對他人主張權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訴外人曹婷婷向復興鄉公所、桃園縣政府陳情之陳情書、訴外人林聰明寄予他人之存證信函及照片、被告游德良之陳情書、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函、桃園縣政府函、99年
3月桃園縣復興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資料、游文良繼承系統表等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54、73-8
4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既將基於地上權而來之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權利交由訴外人林聰明行使,即等同將地上權使用、收益之權利移轉或出租予訴外人林聰明,顯已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範意旨,從而,原告本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款、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游文良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土地地上權之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哲賢法官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