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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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簡翎軒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其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任職於鴿大有限公司(下稱鴿大公司),月薪為新台幣(下同)25,000元,同年8月向銀行公會提出協商時,最大金融機構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108期、利率6%、每月10日以前償還8,931元之還款條件,後遭鴿大公司裁員,又因求職公司均要求聲請人以銀行帳號轉入薪資,聲請人早已無法在銀行開立帳戶,致使聲請人無法找到工作,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並未改善,終致無法負擔上開協商還款條件,於97年7月間毀諾,實屬有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情事而毀諾。聲請人負欠債務總額為731,661元,依現有薪資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陳報其至99年11月30日止積欠無擔保債務共731,661
元,其中包括華南銀行110,199元、國泰世華銀行355,393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59,212元、萬泰銀行39,000元、澳商澳盛銀行(原澳盛荷蘭銀行)53,563元、聯邦銀行96,294元,而其名下財產有土地6筆○○○鄉○○段○○○○號持分3/24
0○○○鄉○○段○○○○號持分3/240○○○鄉○○段○○○○號持分3/240○○○鄉○○段○○○○號持分3/240○○○鄉○○段○○○○號持分3/240○○○鄉○○段○○○號持分19/1600)。前述聲請人無擔保債務之金額及其名下財產等情,業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本院卷第29-32頁)、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8-15頁)、債權人清冊為證,堪屬信實。
㈡經查,聲請人95年度、96年度、97年度、98年度之平均每月
所得分別為37,689元、35,530元、28,677元、3,292元,有本院依職權閱調之聲請人稅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50頁)。又依聲請人所提99年度薪資明細,聲請人99年度平均每月薪資為14,544元(計算式:
174,522元÷12=14,5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聲請人稱其每月向前夫的姐姐租屋,未簽訂租賃契約,聲請人與其二子女三人共同居住,每月需支付房租約6,000元至8,000元不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7,658元。再查,若依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9,829元計算,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子 程智君 (00年
0月0日生)每月最低生活費合計為19,658元(計算式:9,
829元×2=19,658元,聲請人女兒 程莞恬 為00年0月00日生,現已成年,不列入受扶養人),加計房租6,000元,每月支出應為25,658元。
㈢據上,參諸聲請人95年度至98年度每月平均所得所示,聲請
人97年度、98年度平均所得確有驟降情形,是聲請人表示係因97年間裁員減薪導致無法依協商條件還款而毀諾等情,應屬可信。且依聲請人於97年度之平均每月收入為28,677元為計算基準,扣除聲請人日常生活必要支出25,658元,僅餘3,
019元,此仍未算入當時尚未成年之女兒程莞恬之生活費用,可認聲請人當時之償債能力顯無法負擔其於95年8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成立之108期、利率6%、每月償還8,931元之還款條件。準此,聲請人於履行前開協商條件19期後毀諾,尚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而毀諾,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並無礙於其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為本件更生事件之聲請。又聲請人名下雖有6筆因繼承取得之共有土地,然已經本院強制執行無結果(見本院卷第26頁),無法變現清償。現有資產價值不足清償負債731,661元,以聲請人現每月薪資收入約14,544元,扣除每月房租支出6,000元後,僅餘8,544元,已不足供其每月生活支出,足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本件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昰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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