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芊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芊宏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事實
一、張簡芊宏、 朱偉 慶(另行通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黃榮俊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4月間某日之日間,前往 洪江良 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共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扳手1支(未扣案),破壞該處大門及屬大門一部分之門鎖後,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洪江良之國民身分證1張得手。
二、張簡芊宏與 朱偉慶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99年5月10日中午12時許前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9年5月11日上午10時許),前往 許錦霞 位於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推由張簡芊宏負責把風,再由朱偉慶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鐵撬1支(未扣案),攀爬至該處二樓陽台,以該大型鐵撬破壞該二樓陽台通往室內屬安全設備之紗門後,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許錦霞所有之三星牌銀色數位相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NOKIA牌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3,000元)得手。嗣張簡芊宏於同日將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持往高雄市○○區○○○路○○○號「鴻銘通訊行」,以1,900元之代價,典當予不知情之鴻銘通訊行人員後;復於99年5月19日將上開竊得之數位相機1台持往高雄市○○區○○○路○○○號「國民當鋪」,以500元之代價,典當予不知情之當舖老闆 張亞志 ,得款均由其與朱偉慶以不詳比例朋分花用殆盡。後警查獲張簡芊宏後,經其供述在「國民當鋪」扣得上開數位相機
1台(經許錦霞領回)。
三、張簡芊宏與朱偉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23日上午10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5月15日上午9時許),前往 林明城 位於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推由張簡芊宏負責把風,再由朱偉慶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鐵撬1支(未扣案),攀爬至該處頂樓,持上開大型鐵撬破壞該頂樓屬安全設備之鐵門門栓後,開啟鐵門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林明城所有之黃金項鍊
1條(1兩重,價值約4萬5,000元)、白金戒指1只(價值約1萬元)、珍珠耳環2個(價值約4,500元)、K金戒指2只(價值約5,000元)、蟾蜍玉飾2個(價值各約1,20
0元)、OP牌手錶1只(價值約1萬元)、熊掌手爪2付、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4,000元)得手(上開物品總價約8萬900元)。嗣張簡芊宏與朱偉慶於同日中午,將上開竊得之金飾持往高雄市○○區○○○路○○號「富大銀樓」,以4,
600元之代價,典當予不知情之富大銀樓人員,得款由其2人以不詳比例朋分花用殆盡。後警查獲另案,扣得玉器1批,其中包含林明城遭竊之蟾蜍玉飾1個,經警通知林明城確認無誤後,由林明城領回該蟾蜍玉飾1個。
四、張簡芊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30日夜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未扣案)啟動機車電門後,竊取 李銀娟 所有而出借予 李育 宜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警查獲張簡芊宏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扣得該輕型機車1輛(經 李育宜 領回)。
五、嗣因其與同行之友人朱偉慶、 陳大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雄」之成年男子形跡可疑,於99年5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及三多四路口為警盤查,朱偉慶、陳大行及「大雄」拒絕受檢趁隙逃逸,經警在現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張簡芊宏同意後,由警搜索其與朱偉慶共同居住之高雄市○○區○○路○○巷49之3號4樓租屋處,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張簡芊宏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其所為上開4次竊盜犯行前,主動供承前揭4次竊盜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時、地,帶警查扣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簡芊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此2部分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錦霞、林明城於警詢、證人即國民當鋪負責人張亞志於警詢之陳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刑警大偵四字第099000號卷《下稱警卷》第83至84、94至96、115至
116頁)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民當鋪之切結書及讓渡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鴻銘通訊消費者舊機回收聲明書各1份、銷贓地點即富大銀樓蒐證照片2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勘驗報告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張簡芊宏竊盜查訪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5張(見警卷第85、97、117至120、
122至124頁、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829號卷《下稱偵卷》第153至156、163、173頁、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8至29、31至33頁)在卷可稽,且有被害人許錦霞之前揭數位相機1台、被害人林明城所有之蟾蜍玉飾1個扣案 可佐 (分經被害人許錦霞、林明城領回),堪可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江良、 洪陳來 好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卷175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見審易卷第30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㈢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育宜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103至104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查詢、高雄縣政府〈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見警卷75至78、80、105至107頁)在卷可稽,且有前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扣案可佐(已由被害人李育宜領回),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適用範圍之修正,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犯行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及朱偉慶、「黃榮俊」3人係破壞被害人洪江良住處大門及該大門之門鎖後,進入該處行竊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與被害人洪江良之母洪陳來好於偵訊中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175頁反面),且有該處大門遭破壞之照片1張附卷足憑(見審易卷第30頁),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係屬毀壞門扇竊盜之行為。次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由共犯朱偉慶攀爬至被害人許錦霞前揭住處2樓陽台,再破壞2樓陽台通往室內之紗門後,進入屋內行竊;另犯罪事實三部分,亦係由共犯朱偉慶攀爬至被害人林明城上開住處頂樓,破壞頂樓鐵門後,進入屋內行竊等情,亦經被告坦承不諱,復分別經被害人許錦霞、林明城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83、94至95頁),且有警員查訪紀錄表2份、上開住處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28、31至33頁),自照片觀之,被害人許錦霞住處2樓陽台及被害人林明城住處頂樓鐵門均無法直接對外通行,是設置在被害人許錦霞住處陽台通往屋內之紗門及被害人林明城住處頂樓鐵門均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而均應屬「安全設備」。共犯朱偉慶破壞上開紗門、鐵門後入內行竊,已使上開紗門、鐵門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屬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
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如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及朱偉慶、「黃榮俊」3人持以破壞被害人洪江良住處大門及門鎖之十字扳手1支;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共犯朱偉慶持以破壞被害人許錦霞住處2樓陽台紗門、破壞被害人林明城住處頂樓鐵門之大型鐵撬1支,固均未扣案,然十字扳手及鐵撬應均屬金屬材質,且既能破壞上開大門、紗門、鐵門等設施,質地必屬堅硬,自屬兇器無訛。
是被告就此3部分所為,均屬攜帶兇器竊盜無訛。
㈣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起訴書所引論罪法條漏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竊盜部分;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則均漏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部分,均有未合,惟因起訴法條均屬同一,茲不就上開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與朱偉慶、綽號「黃榮俊」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與朱偉慶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上開4罪,均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僅知犯罪事實而尚不知孰為犯人前,主動向警察機關坦承犯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年7月23日高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171176
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40頁),足認其所犯上開4罪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就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分別於99年5月14日、於99年5月25日為竊盜犯行,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99年度審易字第4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與他罪接續執行中,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夥同他人於日間侵入被害人住處竊取財物共3次,另任意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嚴重破壞居住安寧,使人民喪失居住信心,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所竊財物中僅有被害人許錦霞所有之三星牌數位相機1台、被害人林明城所有之蟾蜍玉飾1個、被害人李銀娟所有之車號000-00
0號輕型機車經警尋獲,並分別返還各該被害人,所竊其餘物品下落不明,被告迄今亦未賠償各該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多寡、價值、犯罪次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僅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末查,供被告犯如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所用之十字扳手
1支、犯如前揭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所用之大型鐵撬1支,均未扣案,依現存卷證,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供被告犯如前揭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固為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丟棄在不詳地點等語(見警卷第17頁),本院審酌該鑰匙1支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另犯竊盜案件所得手之贓物(係被告於99年5月25日所竊,該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亦與本案無關;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係被告犯前揭犯罪事實四所得之贓物,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害人李育宜領回,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查扣時間│查扣地點│查扣物品│備註││號│││││├─┼────┼─────┼─────────────┼─────────┤│1│99年5月│高雄市苓雅│咖啡色手提袋1只(內有朱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26日○○○區○○○路│慶之健保卡及國民身分證各1│關,均不予宣告沒收│││10時許│與三多四路│張、會員卡1張、門號卡7張│。││││口│、疑似摻有海洛因之香菸3支││││││、記事本1本、T型扳手1支││││││、紅色上衣1件)││├─┼────┼─────┼─────────────┼─────────┤│2│99年5月│被告與朱偉│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26日夜間│慶位於高雄│)、殘渣袋3只、電子磅秤1│關,均不予宣告沒收│││11時15分│市苓雅區區│台、空彈匣1只、通槍條1支│。│││許│新光路28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頭套│││││49之3號4│2只、破壞剪5支、手錶2只│││││樓之共同租│、 林己雄 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屋處│卡各1張、刀子1支││├─┼────┼─────┼─────────────┼─────────┤│3│99年5月│高雄市苓雅│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為被告於99年5月25│││27日○○○區○○○路│1輛│日竊取之贓物,被告│││1時23分│33號前騎樓││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許│地││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4│99年6月│高雄市苓雅│被害人李銀娟所有出借予李育│為被告犯前揭犯罪事│││2日○○○區○○路與│宜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實四所示之贓物,業│││7時50分│明德路口│輕型機車1輛│經被害人李育宜領回│││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