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千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五二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六五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商標圖樣手錶壹只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本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員警,查獲被告林千鶴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查獲被告林千鶴於九十八年七月間在住處使用電腦,刊登仿冒「LOUISVUITTON」手錶一只,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承辦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五二號被告林千鶴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手錶一只為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物,應予沒收,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林千鶴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五二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九八年度上職議字第四七八一號駁回再議確定,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應於緩起訴確定後六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起訴期間自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算一年,被告已於期限內向指定之社區服滿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役等情,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勞務機構執行義務勞務情況回報表各一份均附卷可稽。而扣案仿冒「仿冒「LOUISVUITTON」商標圖樣之手錶一只,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已由警方因搜證自被告處購得,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但上開物品係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二條所販賣或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沒收之,核屬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依前開說明,聲請沒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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