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8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梅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5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梅桂犯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梅桂於民國96年8月間自任會首(主持開標,但僅抽佣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由得標者給付,不計入會員人數),邀集 廖壽祿 (以其配偶 林鳳敏 之名義參加)、 劉秀 足(以 秀足 之名義參加)、 黃甚 、許 林雪玉 (以 阿嬌 之名義參加)等人參加互助會,總計43會,會期自96年8月15日起至99年4月15日止,每會會款1萬元,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係以每會會款扣除得標者所標之標金後繳納會款),約定每月15日,在王梅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開標,每年1月30日、4月30日、7月30日、10月30日各加標1次。詎王梅桂因需款周轉,竟利用會員多半彼此戶不熟識或無暇親自到場投標而委其代標,及其為會首身分主持開標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其前開住處,分別冒用林鳳敏、 劉秀足 、黃甚、 許林雪玉 其中一人之名義,在空白紙上填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標金,並分別偽造林鳳敏、劉秀足、黃甚、許林雪玉其中一人之署名,依參與互助會成員之習慣、特約,已足表示係由林鳳敏(實為廖壽祿)、劉秀足、黃甚、許林雪玉其中一人以該標金參與各該次競標之意思,而偽造各該投標單(均未扣案),復持各該投標單競標以行使,並分別得標,以此詐術致其他活會會員誤信係林鳳敏(實為廖壽祿)、劉秀足、黃甚、許林雪玉其中一人在各該次得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扣除冒標標金金額之活會會款予王梅桂,王梅桂因而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合計45萬100元,足生損害於上開遭冒標之人及其他尚屬活會之會員(遭冒標會員、冒標時間、標金、各次詐得之合會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林鳳敏 於99年4月15日(尾會)欲向王梅桂領取尾會合會金時,王梅桂表示倒會,且林鳳敏發現尚有劉秀足、黃甚、許林雪玉亦屬活會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鳳敏、廖壽祿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梅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召集上開互助會,利用其擔任會首之機會,冒用其他會
員名義偽造投標單,參與第16、26、41會期之競標並得標共
3次,歷次標金依序為1,400元、1,300元、1,200元,致該互助會尾會時,尚有告訴人林鳳敏、被害人劉秀足、黃甚、許林雪玉等4人為活會會員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鳳敏、廖壽祿、證人即被害人許林雪玉、劉秀足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298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至16、38至40、49至53、70至72頁),復有告訴人廖壽祿、被害人許林雪玉、劉秀足提出之互助會名單共4紙、被告於倒會後就積欠劉秀足之款項所簽發交予劉秀足收執之借據、本票影本共6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至5、41至4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辯稱:伊沒有冒用林鳳敏、劉
秀足、黃甚、許林雪玉之名義投標,伊是用「 吳金綢 」、「 琼玉 」、「 宜蓁 」名義投標云云(見他字卷第70頁、本院10
1年度審訴字第186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7頁反面)。惟被告既自承冒標3次,且告訴人林鳳敏、被害人劉秀足、黃甚、許林雪玉4人於本件互助會之尾會時,均尚屬活會會員,依經驗法則,應認被告該3次冒標時,係分別冒用林鳳敏、劉秀足、黃甚、許林雪玉其中一人之名義為之,始會造成其4人至尾會時均尚屬活會會員之情形。況依現存卷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冒用「吳金綢」、「琼玉」、「宜蓁」之名義投標等情事,尚難僅憑被告此部分供述即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行為。準此,依現有卷證,應認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各次所冒用參與競標之名義人分別係林鳳敏、劉秀足、黃甚、許林雪玉其中1人。
㈢按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
其願出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如係外標,並須另繳納會息),縱為會首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藉冒標手法所詐取者,應僅限於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尚不及於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準此,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冒標所詐得之金額,應僅於各該次冒標時,實質上尚屬活會會員所繳交之活會會款總額(各該次冒標詐得金額之計算,詳如附表所示),不包含死會會員所繳交之款項,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冒標行為,分別詐取得手之金額應為24萬800元、16萬5,300元、4萬4,000元,合計為45萬100元。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共3次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互助會標單,因僅記載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如徒憑該標單
之內容觀之,殊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並非刑法第21
0條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為,均僅在投標單上註記標息金額(標金)並偽簽遭冒標者之署名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審訴卷第53頁反面),自須依互助會參與者之習慣、特約,始能瞭解各該標單內容,乃具名會員有意以所載標金競標之證明,則本件標單均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在標單上偽造林鳳敏、劉秀足、黃甚、許林雪玉其中1人署名之行為,各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各該標單後進予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歷次冒標行為,均係同時向數位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2罪名,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論處。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共3次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犯罪時點迥異,侵害法益非全然相同,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冒用活會會員名義得標,使遭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誤信而將當期應繳交之會款交予被告,足生損害於遭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權益與互信,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數犯行,且迄今賠償被害人劉秀足8,000元、賠償許林雪玉2萬元;告訴人林鳳敏、廖壽祿則表示被告沒有財產,沒有意願與被告和解等情,業據被告及被害人、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訴卷第20頁),另被害人黃甚於偵查中則以電話表示:已與被告處理好,被告沒有欠伊什麼等語,有高雄地檢署檢查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證(見他字卷第33頁),兼衡被告歷次冒標詐得之金額分別為24萬800元、16萬5,300元、4萬4,00
0元,合計45萬100元,及被告於此之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尚非素行不佳之人,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在其所犯各罪及定執行刑項下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所偽造之各該投標單於開標後已丟棄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審訴卷第53頁反面),核其供述之情節與一般合會運作模式尚屬相符,堪可採信。各該投標單既經被告丟棄而滅失,其上偽造之各該遭冒標會員之署名,自亦不復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自96年8月15日起至99年4月15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每次││開標後,活會會員繳納所約定會款1萬元,須扣除當次標息之金額,會首及死會會員││每期則繳納約定之會款1萬元),每年1月30日、4月30日、7月30日、10月30日加││會1次,會首加會員共43會。│├─┬───┬────┬────┬─────┬──────┬────────┤│編│被冒標│冒標時間│標金│被詐欺活會│詐得之合會金│所犯之罪及所處之││號│會員│││人數(註1)│額│刑│├─┼───┼────┼────┼─────┼──────┼────────┤│1│林鳳敏│97年7月│1,400元│43-16+1│28×(10,000│王梅桂犯行使偽造│││、劉秀│30日(第││+0=28│元-1,400元│準私文書罪,處有│││足、黃│16會期)│││)=24萬800│期徒刑伍月,如易│││甚、許││││元│科罰金,以新臺幣│││林雪玉│││││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一││││││││人││││││├─┼───┼────┼────┼─────┼──────┼────────┤│2│同上│98年3月│1,300元│43-26+1│19×(10,000│王梅桂犯行使偽造││││15日(││+1=19│元-1,300元│準私文書罪,處有││││第26會期│││)=16萬5,30│期徒刑肆月,如易││││)│││0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同上│99年2月│1,200元│43-41+1│5×(10,000│王梅桂犯行使偽造││││15日(││+2=5│元-1,200元│準私文書罪,處有││││第41會期│││)=4萬4,00│期徒刑參月,如易││││)│││0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備│1.被詐欺之活會人數之計算方式:││註│【總會數-得標期數(原應有死會人數)+該次遭冒標會員人數+歷次已被冒│││標活會會員人數】│││2.詐得之合會會款之計算方式:│││【被詐欺之活會人數×(會款-標金)】│││3.共計詐得45萬100元。│││4.死會會員名單,參見他字卷第4頁。│││5.上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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