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逢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869號),被告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另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除外之規定,獨任進行通常訴訟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逢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林逢祈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0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詎猶不知自制,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飲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於100年10月29日下午1時許起,迄至同日下午
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之榕園餐廳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沿新北市○○區○○號○○道往疏洪七路方向行使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精神不濟,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林李素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方向行經該處,林逢祈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撞擊林李素鳳所騎乘重型機車之車頭,致林李素鳳人車倒地受有臀部、大腿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李素鳳撤回告訴,另諭公訴不受理,詳後)。詎林逢祈於上開碰撞發生後,已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察看,亦未對林李素鳳為即時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往蘆洲方向逃離現場。嗣由林李素鳳同向車道前方之 莊彥勳 回頭察看,並攔下林逢祈之自用小客車,林逢祈竟仍置之不理掉頭○○○區○○街方向離去,莊彥勳見狀記下林逢祈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87之
1號處逮捕林逢祈,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李素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逢祈於偵查中,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李素鳳、目擊證人莊彥勳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定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16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2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依其文義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甚明;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固涉有酒醉駕駛汽車致告訴人受傷而逃逸等情,業如上述,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0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卻不知自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車行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又因此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予救護,逕行駛離,應嚴予非難,惟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不予追究,有刑事呈報狀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涉犯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此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此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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