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孝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33、1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孝汀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孝汀能預見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犯罪之不法所得,
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等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份子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98年11月13日20時10分許,撥打電話向 王興丞 佯稱
其之前網路購物,因操作錯誤造成分期扣款,需提領現金存入上開帳戶內,致王興丞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存款新台幣(下同)2萬6000元至上開帳戶內。
㈡於98年11月13日23時許,撥打電話向 吳紫鳳 佯稱其之前網
路購物,因操作錯誤造成分期扣款,需依指示取消付款云云,致吳紫鳳因而陷於錯誤,先於同日23時13分許,利用網路自動提款機,轉帳2萬9958元至 張國強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臺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23時30分許,分別存款3萬元、3萬元、1萬9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均立即遭提領殆盡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其中部分固屬傳聞證據,然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下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482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孝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上開帳戶開戶申請書、歷史交易查詢表、證人即告訴人王興丞、證人即被害人吳紫鳳於警詢之指訴、及被告將密碼記載於存摺上,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有違;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發現遺失後有向大社分駐所報案,然經查詢並無其報案紀錄;且被告偵查中供稱從未使用過提款卡,然上開帳戶自98年8月21日開立後,即有多筆金融卡提款記錄,98年11月13日前存款餘額為49元,而在98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止,即有多筆現金存入,旋於同日以金融卡全額提領,此一現象與專門供作不法人士行使詐騙所用之人頭帳戶交易模式如出一轍;況詐騙集團若非確定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足見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是被告所辯遺失等情,不足採信,再被告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他人帳戶使用,衡情應明知蒐集之帳戶乃作為財產犯罪工具,是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親自所申設,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上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伊於98年10月底、11月初,在高雄市楠梓火車站遺失,伊所有之大社郵局帳戶存摺、印章、身分證也一併遺失,上開帳戶係供薪資轉帳之用等語,經查:
㈠上開帳戶為被告於98年8月21日所申設,申請項目包括存簿
、提款卡,嗣被害人王興丞、吳紫鳳分別於98年11月13日20時10分許、23時許,接獲某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之前網路購物因操作錯誤而分期扣款,需依指示提領現金存入指定帳戶云云,致王興丞、吳紫鳳均陷於錯誤,於同日各轉帳2萬6000元、7萬9000元至上開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本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14號卷(下稱易緝卷)第54、6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興丞、證人即被害人吳紫鳳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8-10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2-3頁〉,且有被害人吳紫鳳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單據影本、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2頁、警一卷21-28頁),是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於98年11月13日遭詐欺集團使用以詐欺取財,固堪認定。
㈡上開帳戶係被告在開戶後交予其子 林永仁 使用:
⒈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開戶後被告即交予其子林
永仁使用,被告從未使用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該帳戶存簿、密碼及提款卡是交給我兒子林永仁保管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高縣仁 警偵移字第09900000469號影卷(下稱警四卷)第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只有開戶時存1000元,連那1000元都沒有領出來,我都沒有使用過等語在卷(見易緝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林永仁於警詢時證述:「(據你父親林孝汀於警詢筆錄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印章、提款卡都交由你保管使用是否屬實?)屬實」等語相符(見警四卷第8頁)。
⒉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中皆自承不會使用
提款卡,一向使用存摺提領現金等語〈見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3033號卷(下稱偵一卷)、易緝卷第54頁〉,經核與其另申設用以支領老人年金之高雄大社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郵局帳戶)未申請金融卡,且各次提領現金皆以存簿提領一情吻合,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2日儲字第1010007447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憑(見易緝卷第33、36-42頁),堪認屬實,惟上開帳戶申請時一併申請提款卡,且於98年8月21日開戶後,自翌日即98年8月22日起即有多次以金融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紀錄,此見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即明(見警一卷第25-28頁),對照被告從不使用提款卡,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是我兒子林永仁叫會計帶我去開戶等語(見易緝卷第110頁),上開帳戶係為其子使用之目的而申設,且開戶後即交予其子使用,至為明灼,而與前述被告、證人林永仁所言上開帳戶交予林永仁使用一情相合。
⒊再證人林永仁曾因提供其名下之高雄大社郵局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供被詐欺之被害人匯款,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92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林永仁前案),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同一案件已判決確定,而以100年度偵緝字第624、6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林永仁後案),有該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及林永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緝卷第4-17頁),而稽諸此二案件之被害人 陳宏文 、 馮楨荃 、 曾詠悌 、 廖秀慧 被騙情節(均為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匯款日期(98年11月13、14日),俱與本案之被害人王興丞、吳紫鳳之被騙情節雷同、匯款時間為同日或翌日,佐以證人林永仁於其後案中雖始終否認有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惟於警詢時供稱:我的郵局帳戶及父親林孝汀名下中國信託、郵局帳戶提款卡、印章放在手提包內一起遺失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警三卷)第2頁反面〉;於後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陳明:我名下郵局、世華銀行的帳戶存摺、金融卡是一起不見的等語〈見高雄地檢100年度偵緝字第625號影卷(下稱偵二卷)第7頁〉,均稱被告上開帳戶係與林永仁名下另2個帳戶同時、同地脫離林永仁之持有,足見被告之上開帳戶係與林永仁名下另2個帳戶相同,遭林永仁一併交付同一詐欺集團使用,益徵被告確在開戶後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林永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交付上開帳戶予林永仁使用,辯稱係自己將帳戶遺失云云,應係迴護林永仁之詞,不足採信。
㈢上開帳戶係連同林永仁名下2帳戶,於98年10月28日至98年11月13日之間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上開帳戶自98年8月21日開戶後,被告即交由林永仁使用,嗣為林永仁將之連同其名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一併交付詐欺集團於98年11月13日、14日用以詐財等情,業如前述,而關於證人林永仁究於何時將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一節,雖因證人林永仁於其前、後案中均辯稱帳戶遺失,及於本案本院審理中2次傳喚未到復通緝中而無法確知,然參酌證人林永仁於後案警詢時陳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98年10月底至
11月初間遺失等語(見臺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反面);及林永仁名下之大社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見警三卷第16頁),該帳戶於98年10月28日尚有以提款卡存款及提款紀錄,且存款之經辦局為開戶之大社郵局,此後即無存提款紀錄,直至98年11月13日始有遭詐欺之被害人馮楨荃等人匯入款項並旋遭提領;而上開帳戶於98年10月28日亦恰有存提款紀錄,且98年10月28日以前匯入該帳戶之金額均為數千元,然98年10月28日之後匯入該帳戶之金額均達上萬元,明顯有差距,暨各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集中在98年11月13、14日,而上開帳戶在98年10月28日前之10餘筆存提紀錄均未顯示異常或遭警示等事證綜合判斷,堪認林永仁係於98年10月28日至98年11月13日間,將上開帳戶連同林永仁名下2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在此之前則均由林永仁使用。
㈣被告於98年8月21日交付上開帳戶予林永仁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容有疑問:
⒈被告申設上開帳戶後,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供其子使用
,雖有不當,但尚難遽為推論有不法。而被告於98年8月21日交付上開帳戶予林永仁使用後,至98年10月28日以後始為詐欺集團所取得,可見上開帳戶並非開戶後立即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且上開帳戶在此段期間仍有10餘筆之存提紀錄,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此10餘筆存提紀錄係詐欺取財之贓款或其他不法金額,是上開帳戶交予林永仁使用後,仍正常使用2個月餘,亦堪認定。上開帳戶之所以為詐欺集團使用,既係透過被告之子林永仁,林永仁亦非在取得後隨即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則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予林永仁時,是否知悉林永仁嗣後會將上開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自值商榷。
⒉況被告就交付上開帳戶之目的及上開帳戶之下落,於警詢時
陳稱:上開帳戶是我與我兒子在做生意使用的存摺,林永仁曾於98年11月底打電話給我說上開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已丟掉,他說有向大社分駐所報案等語(見警四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是我兒子林永仁叫會計帶我去開戶等語(見易緝卷第110頁),核其所述,要與本院經查林永仁係力威體育用品有限公司、永威興業有限公司、健永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緝字第916號、96年度偵字第1025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易緝卷第18-19頁),及林永仁確有於98年12月8日申請身分證補發(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見易緝卷第72頁)等情無悖,是被告所述因林永仁公司營業需要而申設、提供上開帳戶,98年11月底始受林永仁告知上開帳戶遺失,實非無可能。尤其被告並非將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人,而係交予具有至親關係之林永仁,且上開帳戶亦在林永仁持有下,正常使用達2個月之久,故其於98年8月21日基於對林永仁之信任,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林永仁使用時,能否得知林永仁嗣將於數月後之98年10月28日將上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或者於林永仁交付帳戶時,知悉而同意提供,確非無疑。⒊被告或林永仁均未曾於98年11月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大社分駐所報案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99年6月7日高縣仁警偵字第0990011211號函、同分局101年5月14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170636600號函及所附警員職務報告(見偵一卷第12-13頁、易緝卷第83-84頁),固與被告所述林永仁有向大社分駐所報案等語不符,然被告既係由林永仁轉述報案之情,則林永仁為取信被告帳戶遺失,而謊稱曾向警報案,亦屬可能,究難遽謂被告所述皆屬不實。
⒋被告所辯上開帳戶為其保管遺失等詞固非屬實,然其虛偽陳
述之動機及緣由多端,本非本院所能查知,尤其說出實情勢必牽扯被告之子林永仁,被告為迴護其子免受刑事訴追,而故為不實陳述,尚符情理,抑且任意之答辯實為被告之權利,究難僅憑被告一再虛偽陳述且隱瞞交付帳戶予其子使用,遽認其必知悉林永仁對上開帳戶作何使用,或對於該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存有不確定故意,故縱被告所辯不實,猶不足證明其有幫助詐欺犯行。
㈤至公訴檢察官雖另聲請傳喚證人林永仁,欲證明「被告有將
帳戶交付他人」(見易緝卷第63頁),然證人林永仁經本院
2度依其戶籍地及卷內其他地址傳喚,均未到庭,傳票亦多遭退回,被告亦稱不知林永仁現住地址,無法聯絡等語(見易緝卷第91、101頁),又證人已因案遭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易緝卷第79-82、90、93-96、101頁),實難期待證人會遵期到庭,況且此一待證事項業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定如上,已臻明瞭,故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交付、提供上開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使用,故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無法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嫌,既經本院諭知無罪,自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23977號)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無從加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采葳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