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怡婷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怡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潘怡婷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三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於98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0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完全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8日凌晨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新新大旅社」第216號客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潘怡婷因另涉他案在上開旅社房間內為警查獲,員警遂疑其仍有施用毒品之情,乃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怡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警卷所附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再毒品施用後於施用者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大時限,依文獻之記載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則約有施用劑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文可資參照,再尿液中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等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之濃度時,即可認定安非他命類之藥物存在:(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就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500ng/mL時,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應同時等於或高於100ng/mL,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觀前開檢驗總表說明甚詳。從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前揭檢驗總表之確認檢驗,乃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檢驗,為目前公認較為精細之檢驗方式,一般尚不致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偽陽性反應,且就檢驗之檢體而言,係以分析物是否存在為準,分析結果等於或高於最低可檢濃度時,即稱之為陽性,是被告上開尿液檢體之確認結果(參警卷所附101年5月11日收件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出濃度各為甲基安非他命:27,510ng/mL,安非他命:3,630ng/mL,均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最低可檢濃度,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上開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呈陽性反應,要無疑義。綜上,被告自白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內容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及多次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顯已有成癮性,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生活情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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