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549號原告長志鋼鐵工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甘聰淋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被告晨通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國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壹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伍拾玖萬柒仟陸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本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97,633元,及其中2,877,714元自民國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654,50
5元自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64,774元自10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3,900,640元自10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2月13日日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877,714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6,719,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乃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說明,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常年向原告訂購各式確定尺寸之鋼板材料,待加工後再銷售予訴外人「裕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販售,兩造交易迄今已有10餘年,原告出貨後,每月與被告結帳1次,確認貨款金額無誤後,再由被告簽發同額支票交付原告作為付款方式。迄今計有下列貨款尚未給付:⑴
100年5月份貨款:2,877,714元。⑵100年6月份貨款:2,654,505元。⑶100年7月份貨款:164,774元。⑷100年8月份貨款:3,900,640元。又上開兩造間於100年5月起至100年8月止,由被告向原告購買之鋼材,業經原告全數交付與被告,雖被告於每月月底均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貨款,並將支票交付原告。詎料,100年5月份貨款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於100年9月30日遭存款不足而退票。原告於退票後向被告反應退票之情事,被告仍無給付之表示。原告遂再次向付款銀行提示,仍於100年10月7日再次退票。原告復再次以電話向被告反應再次退票之情事,嗣後並向付款銀行為第3次提示,卻仍於100年10月17日遭到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拒絕兌現。為此,爰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877,714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6,719,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送貨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34頁),而被告對原告前揭所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此外,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所提出之票據亦符合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並係為被告所具名開立。是以,就上揭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已足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是買受人對於出賣人,負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此亦民法第367條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鋼材,尚積欠100年6月份、7月份、8月份之貨款,各為2,654,505元、164,774元、3,900,640元之事實,業經認定屬實如前,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貨款等語,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且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並為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觀諸票據法第133條規定亦明。本件被告既因向原告訂購鋼材,而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作為貨款之給付,則原告於上揭支票經屆期向付款人提示後未獲付款時,持上揭支票對被告主張行使票據權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於法亦無不合,併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2,877,714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主張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6,719,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4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均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高偉庭┌─────────────────────────────────────┐│支票附表:????????????????????100年度重訴字第549號│├───┬─────┬─────┬──────┬─────┬─────┬──┤│編號│發票人│發?票日│付款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暨││(新臺幣)││││││提示日│││││├───┼─────┼─────┼──────┼─────┼─────┼──┤│001│晨通實業有│均為100年9│臺灣企銀北桃│2,877,714│AY0000000││││限公司??│月30日│園分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