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0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家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 陸肆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殘渣袋壹個、分裝袋陸拾個及塑膠杓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參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分裝袋陸拾個及塑膠杓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陸肆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參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殘渣袋壹個、分裝袋陸拾個及塑膠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蔡家榮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17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堤防,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18日1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蔡家榮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共計0.64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64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39公克,驗餘淨重0.2388公克)、原用以盛裝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分裝袋60個及塑膠杓1支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後,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家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0年7月18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毒品照片4張,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共計0.64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64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39公克,驗餘淨重0.2388公克)、殘渣袋1個、分裝袋60個及塑膠杓1支等物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再觀之事實欄所在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蔡家榮於100年7月18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為警持搜索票查獲,斯時警員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共計0.64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64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39公克,驗餘淨重0.2388公克)、分裝袋60個、殘渣袋1個及塑膠杓1支等物,已有事證足認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本件被告於警詢中雖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亦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猶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米白色粉末2包(淨重共計0.646公克、驗餘淨重共
0.645公克)及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239公克,驗餘淨重0.2388公克),分別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100416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於鑑定時既可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之用,與扣案之分裝袋60個、殘渣袋1個及塑膠杓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扣案原用以盛裝海洛因之殘渣袋內尚有毒品殘留無法析離,即非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