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四號
抗告人康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玉蘭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居廣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六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而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侵害其營業秘密,為防止日後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士林地院裁定准許,並命其以新台幣(下同)四萬元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 劉山榮 供擔保後,相對人等不得洩漏、告知、交付、重製、散佈、讓與、為自己或他人使用、利用其等從徐新明取得如該裁定所附附表所示交易期日抗告人開發與該附表所示各案外人之送貨單,其上所記載或包含客戶名稱、地址、電話、訂貨人、訂貨號碼、日期、品名規格(含客戶料號)、數量、單價、金額之資訊;及相對人等利用前項資訊製成之文件、圖表、資料及紙本以外任何其他電子檔、磁片、磁帶、光碟片、底片等作成物,應交出封存、或製成備份封存後,刪除或消燬之。嗣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雖認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惟將擔保金額提高至二百四十萬元。抗告人對該裁定關於提高擔保金額部分不服,提起再抗告,略以:原法院僅依相對人所提之營業額資料,遽然提高擔保金額,未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影響其權益至鉅,當然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本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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