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0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在可預見其將後述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關羽 」之成年男子(下稱「關羽」)後,「關羽」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銀行機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親親戲院」前,將其向玉山銀行大墩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等資料,提供予「關羽」使用。嗣「關羽」於取得乙○○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間某日,以電話向甲○○施用詐術,詐稱其交通違規單尚未繳交,可能相關監理資料已遭盜用,如欲終止相關監理資料遭盜用,應支付相關費用等語,致使甲○○因而陷於錯誤,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十四時十六分許,在屏東市○○路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將新臺幣(下同)九萬元存入乙○○所開設之系爭帳戶內,隨即遭對方提領一空,嗣因甲○○察覺有異查悉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被告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人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能自由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其於上揭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關羽」使用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關羽」說要與朋友做生意,要開公司,伊看「關羽」可憐就將系爭帳戶資料借予「關羽」,當時伊沒有問「關羽」要做何用,也沒有考慮到「關羽」可能拿去做不法用途,伊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云云。惟查:
(一)上揭被害人甲○○如何因受騙而將款項存入被告開設之系爭帳戶內,旋遭對方提領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玉山銀行存款憑條一張(見警卷第十二頁)及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已足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既然不知道關羽的真實姓名,為何要辦手機並交帳戶資料給他?)他跟我說他被騙來臺中工作,我看他身世可憐,同情他,我以前常常去佛堂。」、「(關羽向你要手機及帳戶資料時,他說做何用?)他說他要與別人合夥做生意,自己當老闆。」云云。查,「關羽」既係遭人騙來臺中工作身世可憐之人,豈有能力與別人合夥做生意當老闆,又何須向被告借用帳戶使用。又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本院訊問時辯稱:伊平時無法與「關羽」聯絡,均是「關羽」與伊聯絡云云,且被告係高職畢業,曾從事倉庫管理,亦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其對於「關羽」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既一無所悉,又豈有輕信「關羽」所言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三)帳戶存摺、提款卡遭他人詐騙而交予對方使用者,若發現遭騙後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正犯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且詐欺正犯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衡情,詐欺正犯均不致以詐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出入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對此自係知之甚明,竟在不知「關羽」真實姓名年籍,且無法主動聯絡「關羽」之情況下,率將系爭帳戶提供予「關羽」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容任對方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明顯。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本件既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與上開正犯,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予「關羽」作為遭詐欺取財之受害人存款、匯款指定之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關羽」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從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時係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竟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同時使正犯「關羽」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本案被害人甲○○因受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金額為九萬元;及被告犯罪後直承提供帳戶予「關羽」使用,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態度,暨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正犯為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本院係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始發布通緝,是其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