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8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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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84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謝冠嶔
訴訟代理人 彭國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民國96年8月出廠),於
101年8月21日13時許,由訴外人 胡淑賢 駕駛行經新北市
○○區○○路○巷○號前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因倒車疏未注意而撞及原告上開承保車輛,
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4萬8,000元(含零件2萬0,950元、烤漆8,000元、
工資1萬9,05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為此,
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上開理賠之損害金額4
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發票、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證、車損維修照片、汽車險賠款
同意書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係對方駕駛逆向超速行駛,肇事責任主
要由原告承保車輛駕駛負責,被告僅有很少責任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影本為證,復
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檢送之本件肇事資
料稽之,堪認本件肇事係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倒車時疏未
注意其他車輛所致,造成原告承保車輛受損,應由被告負
全部之肇事過失責任,被告上開所辯與肇事資料所示未盡
相符,且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㈡次查,原告承保之上開營業小貨車,係於96年8月出廠,
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日期101年8月21
日,該車已使用5年,其零件應依法折舊,是原告上開主
張修車費中之零件費用,應將折舊部分扣除。按行政院頒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
保車輛自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5年,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95元,加計上開烤漆及工
資等費用,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汽車修理費應為2萬9,145
元。
四、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
修理費2萬9,145元,及自訴狀送達被告繕本翌日即103年
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
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非有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