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8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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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84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謝冠嶔
訴訟代理人  彭國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民國96年8月出廠),於
101年8月21日13時許,由訴外人 胡淑賢 駕駛行經新北市
○○區○○路○巷○號前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因倒車疏未注意而撞及原告上開承保車輛,
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4萬8,000元(含零件2萬0,950元、烤漆8,000元、
工資1萬9,05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為此,
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上開理賠之損害金額4
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發票、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證、車損維修照片、汽車險賠款
同意書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係對方駕駛逆向超速行駛,肇事責任主
要由原告承保車輛駕駛負責,被告僅有很少責任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影本為證,復
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檢送之本件肇事資
料稽之,堪認本件肇事係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倒車時疏未
注意其他車輛所致,造成原告承保車輛受損,應由被告負
全部之肇事過失責任,被告上開所辯與肇事資料所示未盡
相符,且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㈡次查,原告承保之上開營業小貨車,係於96年8月出廠,
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日期101年8月21
日,該車已使用5年,其零件應依法折舊,是原告上開主
張修車費中之零件費用,應將折舊部分扣除。按行政院頒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
保車輛自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5年,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95元,加計上開烤漆及工
資等費用,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汽車修理費應為2萬9,145
元。
四、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
修理費2萬9,145元,及自訴狀送達被告繕本翌日即103年
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
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非有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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