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9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儲銀菊 被告 王金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檳榔全部清除後(面積2706.28平方公尺,如附圖516-A、516-C部分),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壹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國有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乃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遭被告無權占用種植檳榔,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檳榔全部清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檳榔全部清除後(面積2706.28平方公尺,如附圖516-A、516-C部分),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319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台幣181元計算之不當得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對於占用之事實不爭執,惟辯以:檳榔並非伊所種植,伊係向他人買受,買受後都未管理,現已成原始林,原告如要砍請原告自行去砍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補償金計算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照片數幀為證,並經本院到現場驗屬實,有勘驗筆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已經自承向他人買受系爭土地權利,被告既為系爭土地現在之權利人,故原告以被告為對象請求移除地上物檳榔,要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據前述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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