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宜蓉於民國105年5月1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男友 林孟翰 位於臺中市○○區○○街○○號503室之租屋處,與林孟翰發生口角後,林孟翰旋即出門,被告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意,以打火機點燃林孟翰在上開租屋處之衣物,延燒到床包之塑膠套、隔間之木板,造成火勢過大無法撲滅,致燒燬屋內鞋櫃、部分家具並造成東側水泥批覆層面受燒變色,北側、西側、南側水泥被覆牆面呈高處燻黑嚴重現象,水泥樓頂板及浴廁四周牆面受煙燻黑與沙發、矮桌、衣櫥等內部物品表面受煙燻黑,適該處60
3室之住戶 歐陽一娣 發現濃煙及異味後,旋即通知○○○區○○○○道前往查看,並以備用之鑰匙將門房打開,發現屋內濃煙密布及火花,即使用滅火器將火勢撲滅,始未燒毀殆盡;又被告經警到場處理,因其遭另案通緝中,為躲避刑事訴追查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偽造被害人即其同學「 李姿慧 」之簽名1枚及指紋7枚,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李姿慧」之簽名1枚及指紋1枚,後經警逮捕後,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上偽造「李姿慧」之簽名2枚、指紋1枚,及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李姿慧」之簽名1枚、指紋1枚,在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律師通知表上偽造「李姿慧」之簽名1枚、指紋1枚,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上偽造「李姿慧」之簽名1枚、指紋1枚,均足以表示由被害人收受該通知書、通知表、同意書,而就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而偽造上開通知書之私文書並將該逮捕通知書、通知表、同意書交還予警員處理而行使之,並在指紋卡片上偽造「李姿慧」之簽名1枚,並按捺雙手十指指印後,表示被害人之指紋,而偽造被害人之雙手十指指紋;隨後,被告於該日18時45分許及翌日(5月2日)凌晨1時10分許起,冒用被害人之名義、年籍接受警員詢問,於105年5月1日18時55分許、105年5月2日凌晨1時44分許詢問完畢時,而接續於警詢筆錄應告知事項及筆錄末之受詢問人欄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資料上,表示由被害人接受詢問、其為相片本人,並在2份警詢筆錄上偽造「李姿慧」之簽名共4枚、指紋共10枚及在員警搜證照片資料上偽造「李姿慧」之簽名共4枚、指紋共4枚。嗣經警方將被告移送本署,於105年5月2日下午12時51分許,復以李姿慧之名義、年籍接受本署內勤檢察官偵訊,並於偵訊筆錄受訊問人簽名欄上,偽造「李姿慧」之簽名共1枚、在本署提審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之簽名欄上,偽造「李姿慧」簽名1枚,用以表示被害人本人被告知權利,均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司法機關偵辦刑案之正確性。嗣因被害人打電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表示其並非縱火而遭逮捕之人,而縱火之人係被告,且屋主林孟翰亦打電話向警方表示係其女友即被告冒用被害人名義應訊,而經警調閱被告資料後,發現被告另案通緝中,並將上開指紋卡之指印1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與林宜蓉之左拇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住宅未遂罪嫌、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宜蓉因涉犯公共危險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嗣於105年10月15日死亡,並經戶政機關於同年月21日予以除戶,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6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戰諭威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