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29號原告 楊義雄 訴訟代理人 薛碧麗 被告 楊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43,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 司北 調字第10號卷〈下稱司北調卷〉第2頁)。嗣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00,455,997元(見本院卷第93頁)。
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及訴外人等數十人所共有,其中原告應有部分561/1000、被告應有部分48/1000,因土地共有人有意與建商進行合建房屋事宜,但原告當時住居美國,遂委由被告代為處理合建事宜。系爭合建工程於74年6月15日完工,扣除建商分得房屋後,其餘房屋按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詎被告未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擅將合建房屋中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及1097建號(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應有部分6715/10000分配與自己,僅分配與原告系爭1055至1058建號建物,並借名登記於原告母親 盧月英 名下。嗣被告經原告追討分配不足部分,雖返還原告系爭1046建號建物及1097建號應有部分745/10000,並以買賣方式借名登記予盧月英,且陸續於89年2月29日至7月31日期間,匯款共800萬元與原告所經營之慶昌貨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昌公司),但仍不足原告按應有部分比例561/1000所應分配之成數。原告遂再催討被告補足分配不足額,然被告置之不理,且原告查知目前僅剩不得單獨移轉之系爭1097建號應有部分5970/10000登記於被告名下,其餘建物均已移轉他人,致原告無法請求被告依分配比例為合建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即被告就合建房屋之移轉登記義務陷於給付不能,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自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兩造所分得合建房屋總價值經鑑定為187,968,
982元,則原告可受分配金額為173,153,693元【計算式:187,968,982元×561÷(561+48)=173,153,693元】,扣除被告已返還系爭1046、1055至1058建號建物及1097建號部分總價值64,697,696元及匯款800萬元後,被告尚應歸還原告分配額100,455,997元。又被告於89年2月29日至7月31日期間,為補償原告之分配不足額而陸續匯款800萬元予原告,屬一部清償,可視為被告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故消滅時效中斷、重新起算,而原告已於104年7月3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補足分配不足額,並於6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原告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為此,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55,
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為兩造父親,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合建房屋之分配係父親於死亡前即為處理,並非被告所為,原告應無分屋比例得對被告主張,況原告縱有權利亦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至於被告將系爭1046建號建物及1097建號應有部分745/10000登記予盧月英,實係源於被告與盧月英間存有互易契約關係而來,被告匯予慶昌公司之800萬元,則係慶昌公司向被告借貸週轉之用,均非用以補償原告分配不足額。再者,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應以核發建築執照之72年間之交易價格為計算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及訴外人等數十人所共有,其中原告應有部分561/1000、被告應有部分48/1000,嗣土地共有人於72年間以系爭土地與建商進行合建房屋事宜,建商於74年
6月15日完成合建工程,被告獲建商分配取得系爭1046至10
53、1055至1058建號建物及1097建號應有部分6715/10000之所有權。原告於68年3月4日至74年3月19日期間定居於美國。被告於89年2月29日至7月31日期間,匯款共800萬元予原告所經營之慶昌公司。被告名下現僅餘系爭1097建號應有部分5970/10000之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簿、買賣所有權轉契約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造執照、護照在卷可稽(見司北調卷第6至28頁、第44至49頁、本院卷第23頁、第36至38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參照)。而因承認而中斷時效者,其時效自承認到達權利人或權利人了解時,重行進行,即已經過之時效期間,雖因承認觀念通知生效時起歸於消滅,但另一時效則同時開始進行。本件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處理合建房屋事宜,詎被告未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擅將屬於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之合建房屋分配與自己,原告對被告有債權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對於被告就合建房屋分配不足部分之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原告主張本件合建房屋事宜,建商於74年6月15日完成合建工程,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因被告於89年2月29日至7月31日間陸續匯款800萬元為部分清償而中斷時效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是按前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匯款800萬元係為部分清償原告合建房屋分配不足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89年2月29日、3月30日、6月30日、7月31日各匯款100萬元、於89年5月2日、5月30日各匯款200萬元,總計共800萬元至「慶昌公司」帳戶,有存款憑條可參(見司北調卷第40至41頁)。被告匯款之對象並非原告,則被告是否為部分清償原告分得房屋不足部分而為前開匯款,已有疑義。再者,原告於97年2月至98年5月間因被告炒股票交割急用,故匯款105萬元予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68號判決所載兩造主張暨不爭執事項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惟原告既主張其多次向被告催討合建房屋分配不足部分未果,足見原告認其對被告有債權,又豈會在被告清償合建房屋分配不足前,僅因被告股票交割急用,即借貸款項與被告,是前開800萬元是否被告為清償原告分得房屋不足所為,亦有疑問。原告雖主張慶昌公司為其所經營,被告匯款對象實為原告,惟縱此節為真,然匯款原因多端,原告所提之存款憑條,僅能證明被告有匯款及交付金錢之情,原告復自承未有被告匯款前揭80
0萬元緣由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是自難以被告匯款至原告經營之慶昌公司,遽論該筆款項是被告為清償原告分得房屋不足所為。況依前述兩造互有金錢往來之情,亦無從遽指前開800萬元是被告為清償原告分得房屋不足所為。
㈡、又依原告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同意楊忠雄委由建商在上開土地合建公寓住宅,合建完成後,楊忠雄未依持分比例分給伊房子。楊忠雄占48/1000,伊占561/1000,伊分到4間房屋,當時伊不同意分配的結果,所以回國之後向楊忠雄要第5間,第5間是建號1046、臺北市○○區○○街○○○○號、地面層44.22平方公尺。地下層1097建號、臺北市○○區○○街○○巷○○號、地下室停車場1處、應有部分745/10000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332號〈下稱另案〉卷一第60-61頁),核與兩造之兄弟楊照雄之證述大致相符,可徵民和街不動產之移轉係被告為彌補原告合建房屋事宜之分配所為。又被告於75年7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民和街不動產移轉與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盧月英,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稽(見另案一審卷第93頁)。
綜上,足認原告於75年7月間即因合建房屋分配不足而自被告處再獲得民和街不動產。衡諸常情,原告如仍認分配不足,應當會持續請求被告清償不足部分,殊無間隔10餘年後,被告才又清償800萬元之理。是前開800萬元究否是被告為補償原告合建房屋分配不足一事所為,實有疑問。
㈢、是以,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89年2月至7月間匯款800萬元與原告係為一部清償原告合建房屋分配不足乙情。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稱800萬元係因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一事,為另案判決認定無此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原告本件之主張為有理由云云。惟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既不能先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雖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前揭主張,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
㈣、基上,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89年2月至7月間匯款800萬元與原告係為一部清償原告合建房屋分配不足一事,則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債權因被告於89年2月29日至7月31日間陸續匯款800萬元為部分清償而中斷時效一事,乏其所據。從而,本件時效自建商於74年6月15日完成合建工程並分配與被告時起算,原告迄104年12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所蓋收文戳章日期可稽,顯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455,997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以金錢給付原告應獲分配房屋之不足部分即100,455,997元,因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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