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837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守澤
李明哲 被告貝拉美學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柔蒂 被告 廖卉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捌仟貳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柒佰肆拾柒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貝拉美學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邀同被告林柔蒂、廖卉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0月19日至107年10月19日止,約定利息依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62%(目前合計為年息1.07%+3.62%=4.69%)機動計算,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如有一次不履行,及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計20%之違約金。詎被告貝拉美學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7月29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爰依所簽訂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五條第二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林柔蒂、廖卉芹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雖經催告,亦置之不理,是以,被告尚未清償之債務為2,828,241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戶公告影本、簡易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單等附卷為證。而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為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林柔蒂、廖卉芹公司向原告借款後因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依前揭約定書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林柔蒂、廖卉芹為連帶保證人,依前引法文規定及說明,自應與被告貝拉美學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9,01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郁慈附表:
┌─┬─────┬───────┬───┬───────────┐│編│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息││號│(新臺幣)││%││├─┼─────┼───────┼───┼───────────┤│1│2,828,241│自民國105年9月│4.69│自民國105年10月20日起│││元│19日起至清償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止││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其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