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如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如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3、6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如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1、2之物分屬第一、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均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表編號
3、6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及數量│檢出成分│鑑定報告│├──┼────────┼───────┼────────┤│1│粉末及粉塊狀共7│含第一級毒品海│法務部調查局濫用│││包,總淨重5.69公│洛因成分│藥物實驗室民國10│││克,驗餘淨重5.62││6年4月28日調科│││公克││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2│白色透明結晶塊22│含第二級毒品甲│交通部民用航航空│││包,驗餘淨重共20│基安非他命成分│局航空醫務中心航│││.4956公克,純質││藥鑑字第0000000│││淨重16.2187公克││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3│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4│海洛因分裝杓2支│含第一級毒品海│交通部民用航航空││││洛因成分│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5│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含第二級毒品甲│交通部民用航航空│││杓1支│基安非他命成分│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6│電子磅秤1台│││└──┴────────┴───────┴────────┘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被告陳如雙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如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7年9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毒偵字第19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嗣後曾有數次施用毒品犯行,最近一次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491號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4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4月確定,現正因前開案件在監執行中(本件未構成累犯)。
二、詎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30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居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放於瓶子內燒烤,以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前開居所,經警緝獲到案,並經其同意搜索,在上開處所,扣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共5.6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2包(驗餘淨重共20.4956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勺2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裝勺1支、電子磅秤1台,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如雙於警詢及│被告自承有於106年3月30日│││偵查中之供述│,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檢驗,│││藥股份有限公司2017│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年4月18日濫用藥物│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臺北市政│事實。│││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編號:108978號││││)各乙份││├──┼─────────┼────────────┤│3│法務部調查局106年4│扣案之粉末共7包,檢出第│││月28日調科壹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乙││││份││├──┼─────────┼────────────┤│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扣案之白色結晶塊共22包,│││空醫務中心106年5月│,及分裝勺1支,均有檢出│││23日航藥鑑字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0000000號毒品鑑定│分之事實。│││書乙份││├──┼─────────┼────────────┤│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扣案之白色粉末裝勺1支,│││空醫務中心106年5月│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一級毒│││1日航藥鑑字第│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份││├──┼─────────┼────────────┤│6│扣押之第一級毒品海│被告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洛因7包(驗餘淨重│毒品之事實。│││共5.6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2包(驗餘共淨重││││20.4956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勺2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裝勺1支、電子││││磅秤1台││├──┼─────────┼────────────┤│7│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因毒品案件,曾遭觀察│││錄表│、勒戒及起訴判刑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如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共5.6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2包(驗餘淨重共
20.495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押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勺2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裝勺1支、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檢察官許祥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劉家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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