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4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2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榮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貴股
105年度偵字第29241號被告王榮賓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榮賓自民國105年11月3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4日凌晨0時52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與東興路交岔口,飲用啤酒及蘇格蘭威士忌酒。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即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4日凌晨0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工學路與工學六街交岔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年月4日凌晨1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80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榮賓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值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