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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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18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博源
被   告  林士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柒仟伍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7,565元,及其中117,516元自民國10
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將請求金額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590元
(見本院卷第11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
卡代償專案,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應付款項或
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計
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108年7月25日繳付500元後,
即未再繳款,迄今尚欠125,590元(含本金117,516元、利
息8,074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狀辯以:該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
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利率資料表、
帳務資料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23、67至6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
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於
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以該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見本院卷
第35頁),惟並未具體指明債務有何爭議或提出相關證據以
茲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其空言所辯,自無足採。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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