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13號原告 王一瑩 被告 蘇敏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8,000元及自10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初向原告借800,000元,約定幾日後先清償200,000元,其餘600,000元於108年5月4日清償完畢,並簽發票號:NN0000000號、發票日:108年
5月4日、票面金額600,000元支票乙紙予原告,及交付12,000元現金表明給原告作為利息補貼。原告業於108年3月
4日自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匯款800,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彰化銀行岡山分行之帳戶(戶名:欣旺土木包工業蘇敏修,帳號:00000000000000)。被告於108年5月4日清償期屆至後竟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藉故推託,至109年3月6日原告再次催討,被告始給付原告100,000元現金,表明補貼原告利息之損失,嗣後再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688,000元未清償(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688000),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13至15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1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按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
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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