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國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國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國字第12號原告即抗告人 楊武凌 上列抗告人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羅立德林奕瑋 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20日本院108年度重國字第1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第77條之18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所為108年度重國字第12號駁回抗告人所提訴訟之裁定不服,並於民國108年3月7日提出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就抗告人所為聲明異議之部分,抗告人實係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應視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依法繳納抗告費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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