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126號原告 謝維銘 被告 李守恩
賴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住所地均在新北市三峽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兩造並無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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