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2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暐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暐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翁暐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審酌受刑人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附表所示2罪皆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受刑人不尊重他人之法益,對用路人造成莫大的危害,並衡2罪獨立性高,非難重複程度低,暨刑法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考量等綜合因素後,本院認為有期徒刑部分不應酌減,以達成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但仍考量刑法第51條是採取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之情形,故就罰金部分本院認宜適度酌減,本院綜合審酌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10年1月10日│109年5月13日│├─────┼─────────────┼─────────────┤│偵查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126號│撤緩速偵字第56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328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371號││事├───┼─────────────┼─────────────┤│實│判決│110年2月20日│110年8月12日││審│日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328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371號││判├───┼─────────────┼─────────────┤│決│判決確│110年4月7日│110年10月1日│││定日期│││├─┴───┼─────────────┼─────────────┤│備註│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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