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5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3776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3776號、101年度審訴字第57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5999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6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邱家銘通譯張薰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嘉慶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零陸公克,檢驗後已用罄,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零陸公克,檢驗後已用罄,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嘉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50號及99年度審訴字第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於100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施用毒品之行為:
㈠100年7月10日16時10分為員警採集尿液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中洲派出所」說明,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㈡100年12月8日18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
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2月
8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06公克,檢驗後已用罄),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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