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7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 告 黃昱達 原住臺南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
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貳仟肆佰零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
仟貳佰伍拾肆元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黃昱達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
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
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
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
。詎被告自94年2月14日核撥貸款起至95年7月10日止,借
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74,254元未按期給付,自95年7月
10日起至95年8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自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於94年3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被告至103年4月20日止累積消費記帳160,137
元(其中62,403元為消費款、97,734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
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62,403元
自10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
款約定書、台新銀行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
卡查詢、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客戶帳
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4,8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