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1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1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曾鳳英
訴訟代理人  吳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捌佰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6,656元,及
其中331,806元自民國9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9.7%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7月2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
時,利息罹於消滅時效部分捨棄,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31,806元,及自9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9.7%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1月26日與其訂立理債貸款契約,
向原告借款335,351元,約定分84期清償,按年利率2%計
算之利息,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
繳付。依理債貸款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
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
,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
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理債貸款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倘
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
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查被告至96年9月25日止帳款尚餘
346,656元,及其中本金331,806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惟本件利息債權利息罹
於消滅時效部分捨棄,本件起訴日103年5月5日,原告僅
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8年5月6日起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理債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到場陳稱:有申
請此卡,對金額無意見等語,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3,64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346,656元
,應徵裁判費3,75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331,806
元,應徵裁判費3,64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
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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