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229號
原 告 徐希義
訴訟代理人 劭達愷 律師
黃于珊 律師
李維峻 律師
被 告 陳建發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 律師
複代理人 郭姿君 律師
洪嘉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審理中具狀擴張請求被告給付32萬4,
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依鑑定報告所述方式將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下
稱系爭4樓房屋)之樓地板及其與樓下即同棟3樓(下稱系
爭3樓房屋)頂版間之結構及管線進行修復,嗣於審理中當
庭撤回此項聲明並經被告同意,則依上規定,均無不合,先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3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94
年間買入系爭4樓房屋後,旋於隔年即95年間進行地板裝修
,然其未盡施工之注意義務,將地板挖鑿過深,致影響該地
板內之結構與樓下頂版間之管線,更不當墊高該地板,致該
地板每單位面積承受壓力過鉅,使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
客廳、餐廳及廚房天花板,於100年間即開始嚴重龜裂、粉
塵剝落及大面積滲水;邇來,客廳及廚房天花板亦有整塊油
漆及頂版建材剝落情形,甚至客廳橫樑與餐廳間之天花板處
更有鋼筋外露之嚴重危害情形發生。本件雖經兩造同意委由
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工會)鑑定,惟其鑑定報告
違反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蓋該鑑定報告未就系爭4樓房屋
墊高地板及基此增加重量乙事為何說明、混凝土呈現中性化
現象之原因繁多,包含環境、外力及施工品質等,未加詳細
探究、亦未就被告下挖並墊高地板再鋪設磁磚有何說明、其
取樣者為樑柱而非地板之混凝土,顯然錯誤、鑑定報告雖稱
係保護層厚度不足,然同棟2樓、系爭3樓房屋之屋外及走
廊處天花板,並未有龜裂跡象,可知保護層厚度不足並非房
屋龜裂之主因,實則主因乃系爭4樓房屋施工墊高時,未按
相關建築法規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亦未委任依法登記開業之
建築師簽證施工等不當行為所致,被告除過失侵害原告之權
利外,並且違反建築法規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
;又鑑定報告建議採高強度EPOXY樹脂砂漿修復,亦有誤會
,系爭3樓房屋已嚴重損壞,非該法所得修復,乃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3樓房屋修復之必要
費用22萬4,248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32萬4,248元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損害,並非被告整修系
爭4樓房屋地板所引起,本件鑑定報告已說明系爭3樓房屋
之損壞應歸責於營造單位,與被告無涉,由其附件亦可知已
對於各樓層做荷重分析,故被告墊高地板並非原告損害之原
因,且原告房屋損壞最嚴重之處在於客廳與餐廳間之橫樑,
而非地板墊高最高之浴廁,顯見與被告整修地板並無關聯;
技師公會取樣樑柱之混凝土亦合於鑑定慣例;鑑定報告建議
採塗佈EPOXY介面接著劑及披補高強度EPOXY樹脂砂漿修復
,係為避免日趨惡化,現階段以該法施工補強,並無違誤。
且依建築法之規定,並非所有使用變更均需申請使用執照,
被告施工範圍僅約60平方公尺,遠不足臺北市申報標準面積
,縱被告未申請使用執照,亦僅係行政上之管制事項,與原
告房屋損害不具因果關係。依本件鑑定報告,原告房屋損害
與被告整修地板實乏因果關係,原告認為鑑定報告結論不可
採,卻未進一步舉證,而依現存事證,仍無法證明其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之,縱法院認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原告請求之修繕金額及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則以供擔
保為條件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系爭3樓、4樓房屋,分別為原告於75年間及被告於94
年間取得所有權,而被告於95年間就系爭4樓房屋為天花板
粉刷修整、地板更換鋪磚、墊高之修繕,又原告所有系爭3
樓房屋之客廳、餐廳、臥室及陽台書房頂版混凝土則有凸膨
或剝落等情形,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將系爭3樓、
4樓房屋委由技師公會鑑定損害之原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現場勘驗筆錄、鑑定報
告書等件在卷可按,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如上之損害為被告整修系爭4樓房
屋地板所致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惟相當因果關係乃
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
」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
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
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
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
「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
第443號判決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
,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
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
參照)。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亦有明文。惟此規定僅係將
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過失要件由法律推定,以轉換
其舉證責任,俾保護被害人利益而已,如原告主張被告應依
此條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對於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及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侵害他人之間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仍然負有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經技師公會之鑑定技師至現場會勘,並以民國103年2
月25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6頁)
及其附件鑑定報告書(附於卷外)覆稱略以:「…玖、鑑定
結論:…由現場會勘研判,被告前曾有進行整修系爭建物4
樓地板之工程。…系爭建物3樓客廳天花板,其頂版混凝土
已見多處呈現凸膨或將剝落現狀…廚房天花板,其頂版混凝
土局部亦見相同之凸膨或將剝落現狀…客廳橫樑與餐廳間之
天花板,其頂版已見局部呈現混凝土剝落及鋼筋外露銹蝕現
狀…系爭建物3樓上開各部位所述結果之成因,研判主要為
:⒈樓板內鋼筋之混凝土保護層厚度不足(估凸膨處之保護
層厚度遠不足2cm),易引致鋼筋銹蝕膨脹。⒉混凝土已呈
現中性化現象(試體平均中性化深度3.73cm),無法對鋼筋
提供鹼性保護,亦易引致鋼筋銹蝕膨脹。⒊混凝土抗壓強度
不足(試體平均強度為124.3kg/c㎡)。…系爭建物3樓上
開所述結果成因之發生,研判應與系爭建物4樓被告整修地
板,存有甚少因果關係。…系爭建物3樓上開結果成因之發
生,研判係因工程施工品質不良及結構材料不符規定所致,
當應『歸責於營造單位』」等語,衡諸此鑑定報告經專業技
師至現場勘驗、取樣送驗,並輔以專業知識判斷,已具高度
可信性,併佐以被告係於95年間整修系爭4樓房屋地板,如
前所述,而依原告狀陳:係於100年間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
開始嚴重龜裂、粉塵剝落(見本院卷第4頁)等語,相距長
達約5年之時日,而系爭4樓房屋客廳頂版混凝土亦呈現凸
膨或將剝落現狀,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87、
88頁)、鑑定報告書(附於卷外)可按,且同棟5樓房屋頂
版亦是如此,業經被告提出照片(見本院卷一第93至101頁
)為證,以及系爭4樓房屋地板整修後客廳地板墊高之高度
最小,而系爭3樓房屋客廳頂版混凝土凸膨或將剝落現狀之
情形則最為嚴重,亦有鑑定報告書(附於卷外)可按等現場
情形,堪認此鑑定報告結論應足採信。又本件系爭建物既存
有如鑑定報告所指出之營造單位施工品質及結構材料不良情
形,則縱無被告整修系爭4樓房屋地板,亦難排除系爭3樓
房屋頂版仍有發生如上損害之可能,此可徵諸系爭4樓房屋
頂版及同棟5樓房屋頂版均有同樣狀況之情,以及鑑定報告
所指出:「(系爭建物3樓)目前已呈現上開各部位所述結
果,若未儘速修復補強,研判將日趨惡化,導致影響該地板
(天花板)之結構安全及管線破壞」等語,足認被告之整修
系爭4樓房屋地板並非通常均可能發生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
屋頂版如上損害之結果。依上說明,被告整修系爭4樓房屋
地板之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頂版發生如上之損害
間,尚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鑑定取樣錯誤、稱保護層厚度不足,卻未見
其他樓層出現相關問題云云。惟經本院將原告對鑑定報告之
質疑,再向技師工會函詢,依其就原告所質者逐項函覆結果
,原鑑定報告結論並不生影響,此有技師工會103年5月2
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00頁)在
卷可稽。又原告指摘鑑定結果謬誤,雖提出關於鋼筋混凝土
構造物防蝕之文獻(見本院卷二第27至30頁)為佐,然該文
獻僅係提及鋼筋混凝土腐蝕、劣化之一般性成因,並非就本
件系爭建物予以具體勘驗、檢測並為分析闡釋,已難據為本
件鑑定報告個案專業評斷之反證。再依原告提出關於鋼筋混
凝土建築之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6至42頁)指出:鋼筋混凝
土建築「灌漿之順序為:柱、梁與版一起,灌完漿後要等混
凝土達早期強度7天後才能拆模。通常灌漿的順序是一樓層
灌漿完畢才接著另一樓層」(本院卷二第37頁、第38頁)等
語,是本件為鋼筋混凝土建築之系爭建物各樓層,應係依上
開工法分別施作,依此可知施工材料或品質不良之瑕疵,在
時間、空間上是可以切割,即有可能造成原告所述系爭建物
2樓頂版並無龜裂、凸膨及混凝土剝落之情形,或系爭4樓
房屋頂版損害未及系爭3樓房屋嚴重之情形;況於鋼筋混凝
土樓房建築時,每車次之預拌混凝土或施工單位現場攪拌之
混凝土,其品質已不盡相同,且灌漿後需以震動或搗實等方
法排除空氣或與鋼筋間之間隙,以求混凝土之均勻分佈,亦
有可能因施工程序之疏忽而造成差異,則無從徒憑系爭建物
有局部未呈現混凝土龜裂、凸膨或將剝落情形,或局部呈現
之程度不一,即遽而認定本件鑑定報告結論錯誤。至原告主
張:該鑑定報告未就系爭4樓房屋墊高地板及基此增加重量
乙事為任說明云云。惟鑑定報告書中於「捌、鑑定結果㈠現
況勘查⑷」欄內已記載就系爭3樓、4樓房屋局部位置之淨
高度為丈量,如未考量系爭4樓房屋墊高地板情形,實無為
此測量之理,且技師工會已經函覆:「有關函中說明㈢~㈤
,鑑定報告書附件八所節錄原設計相關計算書及設計圖係便
於對照參考,本案四樓裝修後現有之淨載重,研判應非造成
三樓樓版破損之原因」(見本院卷二第100頁)等語,可見
原告所指部分確已在鑑定判斷時列入考量。況系爭建物存有
混凝土保護層厚度不足(估凸膨處之保護層厚度遠不足2cm
)、混凝土已呈現中性化現象(試體平均中性化深度3.73cm
)、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試體平均強度為124.3kg/c㎡)
等造成原告系爭3樓房屋如上損害之事由,既係經現場會勘
、採樣檢測之客觀結果,自堪信屬,則縱依原告之主張,如
該鑑定報告關於責任原因之說明真有瑕疵而不予採認,然本
件要證事實即前揭造成原告房屋損害之事由究否被告整修地
板所致,依舊未明,而原告就此既負舉證之責,則此部分事
實不明之不利益,亦應由原告負擔。綜觀原告就被告整修地
板與原告房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主張,均僅係就其
觀察到之系爭建物現狀,以被告曾有整修地板之事實為本,
而逕為推論之陳述,並未見其有舉何具體實證為據,核屬僅
係其主觀上之意見,尚無從憑認。稽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整修地板與原告房屋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所辯其施工未造成原告房屋
損害乙情,即非不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32萬4,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8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萬3,530元(內含第一審裁判費3,
530元及鑑定費用7萬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