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4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47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王朝福
被   告  管怡能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4477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31日
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柒仟陸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陸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
仟肆佰零壹元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臺灣第一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滙通銀行),而滙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92年
6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即原告,有財政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證
,是原滙通銀行及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公司法第75條規
定,應由原告承受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2年8月22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利息,約
定分36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未依約繳款
,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信用卡利率(即年息19.7%)
計算遲延利息。截至96年10月23日止,帳款尚餘127,401元
,及其中本金117,682元未按期繳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㈡被告分別於90年8月13日及92年3月27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預借現金。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
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年息19.7%計付循環
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截至96年10月23日止,帳款尚餘52,627元,及其
中本金48,612元未按期繳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紀元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600元
合計3,5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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