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偉選任辯護人林火炎律師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 律師被告 劉明智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 律師選任辯護人 錢佳玉 律師選任辯護人 金玉瑩 律師被告 王迪立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 律師選任辯護人 沈妍伶 律師被告 劉正偉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31、5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偉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立偉被訴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部分,無罪。
劉明智、王迪立、劉正偉均無罪。
事實
一、內政部營建署於民國97年間委託基隆市政府代辦「東西向快速公路後續計劃-七堵上下匝道工程」(下稱七堵匝道工程),經基隆市政府辦理公開招標,由 旭盛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旭盛公司)於97年11月4日以新臺幣(下同)268,880,000元得標承攬施作,並於同年月17日簽訂工程契約,約定工程期限自通知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日起50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該標案之設計、監造則委由 林同 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林同棪 公司)辦理,林同棪公司並於97年10月27日和基隆市政府簽訂勞務採購契約,負責本案工程設計及監造業務。
二、陳立偉係旭盛公司派駐在七堵匝道工程現場之品管工程師,負責管控現場施工、材料品質及填具施工日誌等業務。劉明智係林同棪公司派駐在七堵匝道工程現場之監造主任,負責監造、聯繫工地協調及採樣檢驗等業務。王迪立係 立強 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強公司)負責人,本案工程橋墩基礎回填「AASHTOT180試驗」乃委託立強公司台北材料實驗室進行試驗。劉正偉則為立強公司台北材料實驗室之試驗報告簽署人,負責審核試驗數據及簽署試驗報告。
三、陳立偉明知依工程契約規定,七堵匝道工程匝道橋墩進行基礎回填時,需用原先挖方土石做回填,並以每20公分為1層高層,逐層進行夯實回填,且每層回填後需取樣送實驗室做工地密度及土壤壓實度試驗,試驗規範需符合AASHTOT180要求,在求得最大乾密度90%以上,才屬通過工程契約要求的品質。陳立偉因旭盛公司之鋼筋混凝土係由立強公司做試驗,因此找立強公司經理 花士淵 商談,議妥每件取樣送驗、試驗並出具試驗報告之費用為550元,且 於旭盛 公司進行原土夯實回填時,由陳立偉與立強公司之主管 盧穩 任(未據起訴)聯繫,由 盧穩任 派遣工程師到工地現場取樣送驗。陳立偉因七堵匝道工程工區所在之基隆市七堵地區天氣常雨,先天上不利原土夯實回填工程施作,且七堵匝道工程所有15座橋墩(橋墩編號AA1、AB1、AB2、PB1-PB12)每座挖方設計均不相同,部分橋墩最高需回填28層即橋墩編號PB10,最低回填9層即橋墩編號PB8,15座橋墩共計282層,若每層夯實回填完成皆由實驗室來人取樣後,再進行下一層夯實回填,將因實驗室來人取樣完一層後,無法在場等待1至2小時之第二層原土夯實回填施工時間,而無法於同日對第二層取樣,致延誤回填施工。陳立偉為圖施工便利,竟與盧穩任商議,不經分層取樣程序,俟陳立偉於各橋墩原土夯實回填完成後,始由盧穩任對該橋墩最上層回填土為密度及壓實度試驗取樣,陳立偉同時在同一地點變換白板標示,並調整工具及拍攝角度,偽造底下各夯實層之試驗取樣相片,並由盧穩任負責出具不實之各夯實層工地密度及土壤壓實度試驗報告(下稱試驗報告),以便陳立偉提交不知情之監造人員劉明智簽認合格,再送交不知情之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土木科承辦人員,以矇混該項原土夯實回填工程,確有達到工程契約規範之品質。陳立偉即與盧穩任基於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自98年3月22日起至99年2月12日止,接續於旭盛公司進行上開15座橋墩原土夯實回填作業時,未依合約規定於逐層回填時,逐層取樣送驗確認土壤密度與壓實度,僅由盧穩任於各橋墩最上層回填施作完成後始為土壤密度與壓實度試驗取樣,並偽造出各層試驗數據後,製作出內容不實之試驗報告,一併交付不知情之試驗報告簽署人劉正偉,致劉正偉誤信為真實取樣送驗並係經試驗所得之數據,而在試驗報告上簽署及核章,接續完成不實之試驗報告282張。陳立偉接續自立強公司取得上開不實之試驗報告後,連同渠所製作不實之試驗取樣過程相片,按橋墩編號裝訂成冊(下稱試驗報告書)計15份(其中橋墩編號PB11因為業已案發,故該本試驗報告書內未附試驗取樣過程相片),佯稱已完成七堵匝道工程15座橋墩基礎回填作業,先送不知情之監造主任劉明智審核,致劉明智誤信試驗報告為真實且試驗合格而簽署後,陳立偉即接續以簡便行文表將上開內含不實試驗報告之試驗報告書共14份(即橋墩編號AA1、AB1、AB2、PB1-PB10、PB12,不含PB11)透過不知情之旭盛公司副理 何光遠 送交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土木科承辦人員,致承辦人員誤認該等工程確經試驗合格而同意備查。陳立偉與盧穩任所為足生損害於基隆市政府對於七堵匝道工程橋墩原土夯實回填工項品質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9年7月27日,審計部臺灣省基隆市審計室科長 謝文光 至工地現場抽查上開試驗報告書時,發現所附之試驗取樣照片有造假之情形,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
一、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證人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證人於審判外之證言,該等證人皆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因而所供(包括警詢及偵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工程契約係旭盛與基隆市政府簽訂,勞務採購契約、監造計畫書、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工作服務建議書、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工作說明書係林同棪公司與基隆市政府簽訂,立強品管顧問有限公司台北材料實驗室土壤類材料委託試驗申請單(下稱申請單),係檢察事務官至立強公司要求提供本案相關資料時,由時任立強公司實驗室主管 簡王濱 所提供,試驗報告書(含試驗報告及試驗取樣相片)、監造週報表、材料品質查驗紀錄表(含監造週報表、監造日報表、施工日誌)均為被告陳立偉製作後,經劉明智審核(監造日報表與監造週報表係劉明智製作),交付基隆市政府承辦人員。被告陳立偉與劉明智於99年7月27日在謝文光科長要求下分別寫下之檢討報告(100偵431卷第26、27頁),內容於審判中業經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詳細辨認說明,確係被告陳立偉與劉明智所書立無訛。查上開書證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等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本院於審理時已提示調查證據,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乙、被告陳立偉部分:
壹、被告陳立偉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正偉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略以:「我是旭盛工地現場品管工程師,我承認試驗取樣照片是有補拍,但實驗室是有現地取樣做試驗,只有照片是補拍的,實際上確實是有取樣送驗。本案工程有依照合約規定逐層夯實回填,我於99年9月27日所寫的檢討報告只是說事後補拍照而已。本案工程契約並沒有規定試驗取樣時需要拍照,當時我僅僅是想說求好,才去做補拍相片的動作而已。我沒有勾串實驗室的人偽造取樣送驗,偽造試驗報告,送交基隆市政府的行為。我沒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惟查:
㈠七堵匝道工程由旭盛公司於97年11月4日得標承攬施作,並
於同月17日簽訂工程契約,約定工程期限自通知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日起50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該案之監造則由基隆市政府委由林同棪公司辦理,被告陳立偉係旭盛公司派駐在七堵匝道工程現場之品管工程師,負責管控現場施工、材料品質及填具施工日誌等業務。被告劉明智係林同棪公司派駐在七堵匝道工程現場之監造主任,負責監造、聯繫工地協調及採樣檢驗等業務。被告王迪立係立強公司負責人,本案工程橋墩基礎回填「AASHTOT180試驗」乃旭盛公司委託立強公司台北材料實驗室進行試驗。被告劉正偉為立強公司台北材料實驗室之試驗報告簽署人,負責審核試驗數據及簽署試驗報告等情,為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且有工程契約、勞務採購契約、監造計畫書、試驗報告書(含試驗報告及試驗取樣相片)、監造週報表、材料品質查驗紀錄表(含監造週報表、監造日報表、施工日誌)等書證扣案可稽,足認屬實。
㈡被告陳立偉明知依工程契約規定,七堵匝道工程匝道橋墩進
行基礎回填時,需用原先挖方土石做回填,並以每20公分為
1層高層,逐層進行夯實回填,且每層回填後需取樣送實驗室做工地密度及土壤壓實度試驗,試驗規範需符合AASHTOT180要求,在求得最大乾密度90%以上,才屬通過工程契約要求的品質乙節,為被告陳立偉所不爭執,且有扣案之工程契約可證,足認實在。
㈢被告陳立偉為達到工程契約規範之要求,因此找立強公司經
理花士淵商談,議妥每件取樣送驗、試驗並出具試驗報告之費用為550元,且於旭盛公司進行原土夯實回填時,由陳立偉與立強公司之主管盧穩任聯繫,由盧穩任派遣工程師到工地現場取樣送驗等情,有被告陳立偉供稱:「(你們當初做工地密度試驗為何會找立強品管顧問有限公司臺北材料實驗室做?何人介紹的?)鋼筋混凝土一開始都找立強品管顧問公司,可能是立強品管顧問公司女業務 張筱玲 的關係,張已離職,張筱玲有介紹他們公司有做工地密度試驗。張離職後,是跟花士淵經理接洽,我做工地密度試驗都找花士淵,若花士淵不在就找 花士閔 。」(100交查字208卷第303頁)、「我一開始是找花士淵經理接洽,後來就是花經理因為他本身比較忙,所以說就是他會給他們的技術部直接去執行這樣,就是我直接找他們的技術部就可以了。」、「我有跟花士淵講過一個孔550元,我記得是我跟花士淵談這個價錢的。
然後花士淵叫我去找技術人員去做。後來我跟盧穩任聯繫。我要做實驗的話,我就是跟盧穩任講。」(101年9月17日審判筆錄)「(跟立強的誰接洽?)工地密度的話立強最開始的是一個小姐,可是她做沒多久就離職,離職後就是由花士淵先生。」、「(到底立強公司跟你談每一筆費用550元,試驗費是誰跟你談的?)花士淵。」「(我是問你說價錢是你當時就跟那位小姐講的?)價錢是花士淵。」、「(後來是誰跟你來談實際要來取樣,然後做實驗的內容,誰跟你談這一部分?)一開始是花士淵先生,後來他就是轉給盧穩任,他說以後要做試驗找他就可以了,他就是一個接洽人員。」、「(所以工地要開始夯實的時候,你就會先打電話通知盧穩任或是花士淵請他們要派人來取樣?)對。」(101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證人 郭錦鳳 證稱:「(帳目明細表裡面有金額550,是妳寫的,是主管花士淵或劉正偉跟妳講的?)對,因為我不太記得當時是誰跟我說的。」、「(但是就是這二個其中一個告訴妳就對了?)應該是。」(101年9月17日審判筆錄)證人花士淵證稱:「(關於這個價格部分,立強公司價格是怎麼決定?)價格的部分原則上是我們接洽以後,最後是我會決定說這個價錢可不可以成。」、「(所以後來郭錦鳳問你的時候,你是跟她講說每件550元,所以郭錦鳳他們才知道要怎麼跟人家收錢,是不是你告訴她的?)應該是,沒有錯。」、「我原則上跟這個陳立偉先生有通過一、二次電話,但是講的內容是什麼東西我已經忘記了,但是他的人我是沒有見過。他就是聯絡我們做試驗,因為我們執行的人都是下面在執行,所以我最後就如他說的,請他直接撥到公司去找我們裡面的技術人員。」(101年9月17日審判筆錄)證人盧穩任證稱:「花士淵叫陳立偉去找技術人員,然後陳立偉有找上我,然後來做這個工地的取樣,是有這回事。陳立偉就跟我講說要去做實驗,我就過去旭盛本案的工地,然後在現場取樣,取回樣本之後回去做試驗報告。
」(101年9月17日審判筆錄)等語可資佐證,足認屬實。
㈣基隆審計室謝文光科長於99年7月27日至旭盛工地查核時,
發現橋墩編號AB2之試驗報告書內附試驗取樣相片,係在同一地點變換白板標示,並調整工具及拍攝角度,顯有偽造各夯實層之試驗取樣相片情事,而要求被告陳立偉書立檢討報告,被告陳立偉書立之內容為「事發原因:由於基隆12月~5月常雨,構造物之分層回填工地密度必須在晴朗天氣下壓實,施作上如每層施作可能有導致工程進度無法如期推行,故滾壓完成最上一層後同一地點補拍第1層至第11層之照片,補拍過程中由本人擺設及拍攝,並由實驗室出具第1層至第11層實驗報告。動機:為了據以落實工地之品管作業及文件齊備,工地進度能如期進行故完成滾壓頂層後並補拍第1層至第11層之照片。立報告人:陳立偉。營造廠:旭盛營造有限公司。99年7月27日」(100偵431卷第26頁)(至於被告劉明智書立之檢討被告,並非被告劉明智親自見聞之真實情況,無法充被告陳立偉有利不利之證明,理由詳劉明智無罪理由)從被告陳立偉自書之檢討報告中,可知七堵匝道工程工區位在多雨之基隆市七堵地區,原土夯實回填必須在晴朗天氣下施作,天雨有導致工程延誤之可能,該檢討報告中提及「施作上『如每層施作』可能有導致工程進度無法如期推行,故滾壓完成最上一層後同一地點補拍第1層至第11層之照片」,依其文義,有兩種可能,第一種即根本沒有逐層夯實回填(自然不可能逐層為試驗取樣),採取一次回填,滾壓完頂層後補拍相片;第二種可能是有逐層夯實回填,只是密度及壓實度試驗取樣無法逐層進行,故滾壓完最上一層後才為試驗取樣並補拍相片。查,依扣案之材料品質查驗紀錄表內之監造週報表、監造日報表、施工日誌等書證所載,橋墩編號PB3於98年8月28、8月29日、9月1日、9月2日、橋墩編號PB4於98年9月2日、橋墩編號PB5於98年9月17日、橋墩編號PB6於98年9月21日、橋墩編號PB8於98年9月23日、橋墩編號PB9於98年10月23日、橋墩編號PB10於98年10月28日、橋墩編號PB12於98年11月4日、橋墩編號AB1於98年12月10日,均有記載基礎土方回填之施工概述,但對於橋墩編號AA1、AB2、PB1、PB2、PB7、PB11之施工情形均未有記載,然該
6座橋墩確實有為原土回填並經過驗收,足認施工日誌與監造日報表、監造週報表的確記載不完全,否則,如謂未記載即係未施作回填工項,則橋墩編號AA1、AB2、PB1、PB2、PB
7、PB11之橋墩原土回填豈不憑空而來,足認施工日誌、監造日報表及監造週報表等文件記載橋墩原土回填部分多有疏漏,自不得以未在上開文件內記載,即率斷旭盛公司不是逐層夯實回填,而是一次回填。起訴書指稱被告陳立偉為圖施工便利,進行上開回填作業時,未依合約規定逐層回填,即逕以單次直接完成全部高層之回填作業,但始終未見檢察官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佐其說,本諸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陳立偉有利之認定,即旭盛公司有逐層夯實回填。
㈤查七堵匝道工程依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工作服務建議書、委託
監造技術服務工作說明書等規範,係採行「三級施工品質管理制度」,依該工程相關契約以及相關法令規範,由工程主辦單位、監造單位與施工單位各司其職,各自負責工程品質之檢查、抽查與查核事項,是監造主任即同案被告劉明智對於施工單位自主品質管理事項並無全程在場逐一查驗之義務。又七堵匝道工程中監造義務之具體範圍,應以監造服務契約及監造計畫書為準,而依監造服務契約及監造計畫書之規範,應屬「重點監造」無疑。負責二級品管之監造單位對於工程所有工項並非全部均負「全程監造」責任,而應依工程項目而有區分。本案原土回填工項並非監造計畫書所指定之檢驗停留點,而係應由承包商旭盛公司進行自主品管之項目,且該部分對於橋樑整體結構安全之影響甚微,無需由負責二級品管之監造單位在場全程監督查驗等情,詳見後述同案被告劉明智之無罪理由。因為監造主任劉明智並非全程監造,且本案原土夯實回填工項並非列為檢驗停留點,因此施工中監造主任劉明智不必在場,且七堵匝道工程工項多達221項,施工區域長度近1公里,每日同時施作多種工項,監造主任劉明智實無可能同時可去監看所有施作項目。又因為每日施作之工項有多種,被告陳立偉稱擇重要施工項目記入施工日誌,當屬可理解之事,難指有何違法之處。從而監造主任劉明智對施工日誌予以審核通過,自無違法可言。
㈥從扣案之被告陳立偉所記載之施工日誌內觀之,無隻字片語
記載有為原土夯實回填之工地密度與土壤壓實度試驗取樣,僅記載「基礎土方回填」、「基礎土方回填及夯實」、「土方回填」、「基礎回填夯實作業」等文字,已可見應無逐層試驗取樣情事,否則為何連一次都沒有記載。再者,依扣案之試驗報告書內所附之試驗報告所載,幾乎九成都是一天內做兩層夯實層土壤之試驗取樣,但查,證人即立強公司員工 陳信羽 、花士閔、盧穩任均於101年9月17日審理中證稱,其等未有一天內對同一橋墩為兩層夯實層之土壤試驗取樣,證人陳信羽證稱:「(你有沒有在同一個橋墩位置,同一天進行二層以上的工地密度試驗取樣?沒有。」;證人 花士閔證 稱:「(按照你在立強公司的經驗,有沒有在同一個橋墩位置進行二層以上的工地密度實驗取樣?我印象中是沒有。」;證人盧穩任證稱:「(你曾經在工地現場進行工地密度取樣後,在現場等廠商在同一層的位置再進行回填夯實後,然後再就第二層的工地密度試驗取樣?沒有。」等語。又上開
3位證人於同日審理中,對於有無去過七堵匝道工地現場之15座橋墩為試驗取樣乙事,均無法明確回答。查,本案試驗取樣高達282次,證人即立強公司之員工陳信羽、 花土閔 、盧穩任竟對於自己有無去此一工地做試驗取樣無確切印象,然均明確證稱沒有在同一個橋墩位置同一天進行過二層以上的試驗取樣,以此對照被告陳立偉於99年7月27日出具之檢討報告寫明「施作上『如每層施作』可能有導致工程進度無法如期推行,故滾壓完成最上一層後同一地點補拍第1層至第11層之照片」等語,並參照被告陳立偉所記載之施工日誌,全無試驗取樣之記載,立強公司員工無法確認有無到過本案工地為試驗取樣,試驗報告近九成顯示是同一天對同一橋墩為兩層夯實層土壤取樣做試驗,但立強公司員工明確證稱根本沒有人有對同一個橋墩位置同一天進行過二層以上的試驗取樣,綜合以觀,相互勾稽, 益徵 根本無逐層為工地密度及土壤壓實度試驗取樣情事,係滾壓夯實完最上一層後才為試驗取樣。
㈦被告陳立偉因為試驗報告而聯繫立強公司之對象係盧穩任,
業如上述,立強公司內其餘員工均不認識被告陳立偉乙節,並經證人即立強公司員工陳信羽、花士淵、 鍾若喬 、郭錦鳳於101年9月17日審理中證述屬實,即被告陳立偉亦表示不認識立強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王迪立及簽署試驗報告之人即同案被告劉正偉,故被告陳立偉要與立強公司負責人王迪立、員工劉正偉、陳信羽、花士淵、鍾若喬、郭錦鳳勾結,依常理判斷應不可能。在本案根本無逐層試驗取樣之情況下,能得知旭盛公司原土回填夯實施作時間,而配合偽做試驗取樣,並有能力提出試驗數據,偽造出試驗報告者,應係與被告陳立偉聯繫之盧穩任無疑。又依證人 花土淵 證稱:「(你知道鍾若喬在做什麼工作?)她就KEYIN報告,做行政類型的。(鍾若喬KEYIN的報告有哪一些種類?)他們的過程我們不會去問,因為我只知道她是KEYIN報告的東西而已。(當時立強臺北實驗室有幾個人負責KEYIN報告?)那時候好像還有一個會計,會計會兼任。(會計是誰?)我也忘了,因為中間會計有換了二、三個。(你剛剛說你們公司原則上只有一位小姐在做KEYIN,是鍾若喬?)對。(你說有時候會計會兼任,所謂兼任是說鍾若喬不在,專職KEYIN的不在,她才幫她代理?)不會,可能是她真的忙不開來的時候,才會幫忙打一點點這樣而已。(所以主要還是鍾若喬在打?)對。」(101年9月17日審判筆錄)證人鍾若喬證稱:「(妳在公司是做什麼?)行政,報告繕打人員,就工程師試驗人員他們出數據給我,然後我再做繕打。(妳說的實驗人員出資料給妳,他是怎麼出法,是用電子檔交換,還是說有用什麼書面資料給妳?)書面資料。(是什麼樣的書面資料?)手寫的。(妳看完了妳說的手寫資料,然後妳要打出報告是不是?)對。(報告資料打出來後,下一步妳怎麼做?)交給簽署人去審核。(妳所謂的報告繕打人員,妳的資料從哪裡來的?)我的資料從試驗員。(剛才盧穩任有提到他會交給妳電子檔,是這樣?)我真的不知道,沒有。我打的報告檔案都是EXCEL。(提示本案試驗報告)我沒有打這樣子的試驗報告,我沒有打土壤類這個東西,我打的是混凝土抗壓的。(妳剛剛回答檢察官說妳從來沒有接觸過立強品管顧問有限公司臺北材料實驗室土壤類材料委託試驗申請單,承包商是旭盛營造公司的這些申請單,有沒有?)沒有。(妳在旭盛所繕打的試驗報告不是繕打土壤類的?)不是。(妳是做哪一類的?)混凝土。(妳有繕打過取樣人員是盧穩任、花士閔、陳信羽他們取樣回來的,做出來的實驗的試驗報告?)有,混凝土抗壓的。(土壤類的通通不是妳在弄?)不是我。(是不是妳,還是不是很清楚?)我沒有繕打過這一類的報告。(本案工程橋墩編號AB2工地密度及土壤壓實度試驗報告,其中98年7月10日收件的這份工地密度及土壤壓實度試驗報告是不是妳繕打的?)不是。(妳有沒有繕打過類似這樣的試驗報告,橋墩原土回填的這種試驗報告?)沒有。(剛剛盧穩任有講,他有時候會把他的試驗數據存到隨身碟,用電子檔交給妳,妳去打試驗報告出來,是不是有過這種事,就是說有員工回來以後做出實驗,然後他把他的數據用電腦弄的放在隨身碟裡面交給妳,然後由妳去弄出來,有沒有這回事,就不管是哪一種試驗報告,是有這種事?)我忘記了。(通常都是人家拿出手寫的試驗數據,然後配合原來的申請單交給妳,然後妳去打報告?)對。(妳說申請單還有手寫的數據稿會連同妳那個打出來的試驗報告交給要簽署的人?)對。」(101年9月17日審判筆錄)從花士淵與鍾若喬之證言可知,立強公司當時繕打試驗報告者為鍾若喬,而鍾若喬是依據工程師所出具之手寫的試驗數據資料,用EXCEL打成試驗報告,之後將立強公司臺北材料實驗室土壤類材料委託試驗申請單連同工程師所出具之手寫的試驗數據資料、試驗報告,一同交付劉正偉審核簽署,但鍾若喬所繕打者全是混凝土抗壓類的試驗報告,沒有土壤類的試驗報告,其未見過本案之試驗報告,亦未見過扣案之申請單。益徵本案之試驗報告根本不是經過立強公司正常程序繕打產出,顯然係由與被告陳立偉有聯繫,進而為虛偽試驗取樣之工程師盧穩任偽造而來。因同案被告劉正偉僅負責實驗室內部簽核,故在不知盧穩任偽製申請單、試驗數據、試驗報告之情況下,受矇混被利用而接續簽署內容不實之試驗報告282份(理由詳後述劉正偉無罪理由)。
㈧檢察官指「被告陳立偉與劉明智,為得以向基隆市政府領得
逐層完成土壤夯實作業之工程估驗計價款,竟虛偽填載不實之立強公司台北材料驗室土壤類材料委託試驗申請單予立強公司負責人王迪立,王迪立為配合陳立偉、劉明智得以向基隆市政府確認已逐層完成土壤夯實作業,並據以請領工程估驗計價款,竟指示立強公司台北材料實驗室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先於立強公司台北材料驗室土壤類材料委託試驗申請單填具不實之樣品名稱、取樣地點、取樣者、收件日期、數量及報告編號並蓋印後,據以製作不實工地密度及土壤壓實度試驗報告共計282張云云。」查,被告陳立偉與王迪立並不認識,王迪立實無與之共同犯罪之動機,業如前述,並請參考後述被告王迪立無罪之理由,檢察官徒以被告王迪立係立強公司負責人,即認其與被告陳立偉有犯意聯絡,實屬臆測,並無具體證據可資證明。又扣案之申請單上固有被告陳立偉與劉明智之簽名,然被告陳立偉與劉明智業於101年10月15日審理中坦承扣案之申請書係本案事發後製作,被告陳立偉供稱:「(因為剛才劉明智大概有提到就是說,因為當初有做實驗,可是文件可能保存的不完整,所以可能有282張是在後來才一起補簽的情況,是有這樣的情況?)那時候是實驗室他們有人就是拿一疊這個,就是這282份的資料來給我們做一個補簽名的動作,他是說資料就是說有遺失,請我們全部補簽這樣子,我是先收到他們的這一份,然後我再轉交給劉明智簽名這樣子。(所以就是實驗室認為說他們保存的資料有遺失了,所以請你跟劉明智補簽,是這樣的意思?)是。(你剛才說有的時候選點是劉明智可能沒空很忙,為什麼申請書上的取樣人員每一次都有劉明智的簽名?)因為後來實驗室的人會拿來給他補簽,就是說他沒有來的時候會給他補簽這個動作。(剛才劉明智說之後有補簽,你自己也講之後補簽,為什麼一次要補簽282張?)因為實驗室那時候他們說他們資料有遺失,他說乾脆就重簽282份,就一次再重簽一次。(誰拿來給你補簽的?)那個人我也不曉得,我沒見過,他就拿282份來。(大概什麼時候,你還記得?)滿後面的,工程在中後段。」(101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被告劉明智供稱:「(是什麼時候補簽的?)是後來謝科長有查的時候才簽的。(是謝科長要你們寫這個99年7月27日以後才補簽的?)後來重新簽的,因為實驗室認為說資料都不見了。(是實驗室的人拿回來請你補簽,還是旭盛的陳立偉或是說其他的誰要你補簽的?)後來陳立偉拿給我的。(你說是在謝科長發現照片有問題之後,叫你們寫了那個檢討的報告之後,然後陳立偉才拿這個申請單讓你去一次簽完282份的申請單?)是的。(你有沒有問陳立偉說為什麼要突然拿土壤類材料委託試驗申請單來給你簽?)因為實驗報告那時候都已經出來了,他就說當初簽的那個都不完整或是不見了。(陳立偉拿給你簽這個土壤類材料委託試驗申請單的時候,是已經有收件者,例如盧穩任、陳信羽、花士閔,這些人的蓋章?)沒有。(都是空白的?)就是取樣點的位置有寫,然後我先簽,簽完交還給陳立偉。(除了你簽名以外,其他內容都是別人寫的?)是的。(你有沒有問陳立偉說為什麼要這樣子簽,為什麼要補簽?)他是說裡面簽的資料不齊全,有時候我在的時候他給我簽,沒有在的時候,他也陸續可能也忘記補簽。(你有沒有質問陳立偉說這些收件日期、取樣日期到底對不對?)有核對試驗報告的跟取樣的資料,大致都有核對OK都全部都有簽了。」(101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不僅被告陳立偉、劉明智所供互核相符,且從檢察事務官扣取本案書證過程中可以看出,全部有關於282張試驗報告之正本及試驗數據手寫稿均未能調得,1份都沒有留存在立強公司內(檢察事務官調得者係另行列印出未經簽署的試驗報告),立強公司卻可提供全部282張的試驗申請單原件,最重要的試驗數據及經過簽署的試驗報告全都沒有保存,卻保存僅供內部參考,無甚重要性的申請單,豈非怪事,完全悖於事理,因此,該282張有被告陳立偉與劉明智簽名之申請單,應該不是原先劉正偉簽署所看到之申請單,應該確如被告陳立偉與劉明智所言,是事發後有人拿給 渠等 補簽者。檢察官指扣案之申請單係被告陳立偉與劉明智為得以向基隆市政府領得逐層完成土壤夯實作業之工程估驗計價款,而虛偽填載交予王迪立云云,顯非事實。被告陳立偉與劉明智補填之申請單,並非劉正偉簽署試驗報告時所見到的申請單,劉正偉見到的申請應係盧穩所偽造者,也因為原供劉正偉簽署時查看的申請單、試驗數據手稿、試驗報告均屬不實,故於矇混劉正偉簽署後,製造出盧穩任業務上應製作,但內容不實之試驗報告後,盧穩任旋將其所偽造之申請單、試驗數據手稿銷燬,自屬當然,因此才會就本案282份試驗報告,完全無原始文件可供查考之情事發生。
㈨被告陳立偉在接續取得盧穩任業務上所製作內容不實之試驗
報告282份後,連同渠所製作不實之試驗取樣過程相片,接續裝訂成試驗報告書15份(其中橋墩編號PB11內未附試驗取樣過程相片),佯稱已完成七堵匝道工程15座橋墩基礎回填作業,送交監造主任劉明智審核,因被告劉明智係負重點監造責任,對於原土夯實回填並無全程在場監看義務,業如前述,是故其係以承商出具之試驗報告審核是否符合契約規範要求即可,故渠在不知被告陳立偉與盧穩任共謀製作出不實試驗報告之情況下,受渠等矇混,誤信試驗報告為真實且試驗合格而簽署,顯無故意與被告陳立偉共同犯罪可言。
㈩綜上所述,本案應係被告陳立偉為圖施工便利,進行回填施
工作業時,未依合約規定逐層取樣送驗確認土層壓實度,而與盧穩任勾結,由盧穩任偽造試驗申請單、試驗數據及繕打內容不實之試驗報告,利用不知情之劉正偉簽署,製作出內容不實,為渠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文書即試驗報告,被告陳立偉從立強公司取得上開內容不實之試驗報告後,據以裝訂出其業務上應製作之試驗報告書,交付不知情之劉明智審核通過後,透過不知情之旭盛公司副理何光遠送交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土木科承辦人員(此節業據被告陳立偉與證人何光遠於101年9月17日審理中證述屬實,詳被告陳立偉無罪部分之理由),致承辦人員誤認該等工程確經試驗合格而同意備查。被告陳立偉與盧穩任所為足生損害於基隆市政府對於七堵匝道工程橋墩原土夯實回填工項品質管理之正確性。就被告陳立偉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被告陳立偉與盧穩任二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陳立偉與同案被告劉明智、王迪立、劉正偉有共同正犯關係,顯有錯誤,業如上述,併此敘明。被告陳立偉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立偉接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試驗報告、試驗報告書)之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為接續犯,只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一罪。被告陳立偉與共犯盧穩任係利用不知情之劉正偉犯罪,應成立間接正犯。參酌被告陳立偉犯罪之動機在圖施工便利,目的在求施工順利進行不要延誤工期,所用之手段為勾串實驗室人員出具不實試驗報告,惡性非輕,其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為技術學院畢業,犯罪所為足生損害於政府對於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之正確性,但經基隆市政府會同調查單位開挖,未發現有損害匝道安全情事及犯罪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被告陳立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立偉製作不實之試驗報告書,於送交劉明智簽署後,由被告陳立偉以旭盛公司名義持以向基隆市政府請領上開施工項目之工程款,致基隆市政府陷於錯誤,而支付729,882元之工程款予旭盛公司。因認被告陳立偉所為,係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陳立偉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略以:「我從來沒有請款的動作,這個是公司不同部門所做的,公司會計人員或者是出納人員看見各種報表報了,他們就依照工程的進度來請款,這一部分我不知道公司怎麼樣的請款,我沒有詐欺的行為。」等語置辯。
三、經查,證人即基隆市政府土木科科長 張元良 於審理中證稱:「(有關工程款的請領,你有沒有看到被告陳立偉去申請那個工程款?)被告我不認識。(被告陳立偉不曾去請領工程款?)我本身沒有看到。」(101年7月30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基隆市政府土木科職員 武顯圳 於審理中證稱:「(有關工程款的請領,在廠商的部分被告陳立偉曾經跑到市政府去請領過工程款?)沒有。確定沒有。」(101年7月30日審判筆錄)證人即旭盛公司副理何光遠於審理中證稱:「(你98年3月到99年2月間有沒有在旭盛公司工作,擔任什麼職?)我那時候是在公司擔任副理的工作。(這個工程怎樣來請領工程款?)請款的程序就是由廠商按照當月完成的數量,彙整成估驗計價表,檢附數量計算書、佐證的照片,然後送給監造單位審查,審查沒問題之後就送給市政府那邊,還有查核人員到現場來確認說有沒有完成。(請款的時候要不要有工程實驗室的報告?)請款的資料沒有檢附這些東西。(這個工程款請款的人是公司還是個人?)公司。(是誰請款的?)由我負責。(陳立偉在整個請款的過程或作業中有沒有參與請款?)沒有。(剛才你提到請款的時候需要附照片?)是,我們的估驗計價文件裡面就是檢附數量的計算書、一個設計圖跟一些照片這樣子。(你知道這件七堵上下匝道工程有被審計部查獲照片拍照不實,你知道這件事?)是後來來查我才清楚。(後來是多後來?)就是審計室的人員來查才知道說什麼有照片不實這個問題。(就你所知,這個始末你可不可以跟我們大家講一下,你的瞭解是怎樣,就是說拍照不實的這件事情,到底是怎麼回事?)因為我沒有參與品管這個業務,所以這個作業的比較細節的部分,我沒有辦法回答。我瞭解是說照片後來有去做補拍這個動作。(陳立偉到底有沒有這個按照你們的施工計畫,分層來夯實並做試驗之後請款,陳立偉有沒有這樣講,說他有按照規定來做?)有。(請款的時候要不要附夯實或是實驗室去取樣的那些照片?)不需要。(旭盛營造為什麼要將這些試驗報告書附給市政府?)這是證明施工的一個品質紀錄,因為像土壤或是混凝土,我們都會有去驗證說這些相關施工的一個品質的驗證,這個東西就是驗證說土壤那個工密合不合格這樣子,所以要送給市政府。(如果不送這個報告能夠領到款項?)可以。(這個規定依據在哪裡?)除非這個報告不合格,那就會在現場再去驗證我們做完的這個實品,再去做一個驗證,譬如說鑽心取樣,或是說怎麼樣的後續一些補證或改善,像這個東西是驗證品管的這一部分。(你的意思是說,若出具的報告品管是合格的,市政府再按照你們估驗的這些資料就會核撥工程款?)對,因為市政府他也是會認定說現場是不是實際做完成了,他們也會派查核人員到現場來確認說,這個結構物或什麼,我們這項請款的內容有完成了,他就會進行付款。(本件工程的品管費用如何領取?)品管費用是按照工程款的一個比例去計算。(需要提出什麼文件、什麼資料才能請領?)我們在請款的過程是沒有檢附這些相關的,像這些報告的文件。(但是這些資料會另外給市政府?)對。(是在請款前還是請款後?)有的東西因為有試驗時間的限制,有些可能是在請款後會補送,有些像試驗完馬上知道結果的部分就是可能在請款前就會送。(所以原則上是請款前就要送市政府?)看作業的情況,因為譬如說以混凝土這個東西有28天強度的問題。(我們這一件不是講混凝土,我們講土壤、我們講基礎?)就是報告可能彙整完成之後就會送。(本案的工程計價在匝道原土回填這部分,是一個獨立的計價內容?)是。(工程原土回填的試驗費用這一部分是列在哪一個項目裡面?)結構物回填。(它的費用部分是品管費用那一項裡面?)不是。(那它試驗的費用?)試驗的費用就是按照當期工程款的比例去算出來的。(所以它沒有一個獨立的品管項目給試驗費用?)沒有。(這一部分的估驗計價有核下來了?)事前是因為這個請款確認說都有做完,都有核撥,那是因為這件事情之後,就是把整個70幾萬這個部分都扣回去了,已經扣回去了。(所以曾經核撥下來,後來發現有問題才扣回去?)是,就是因為現在有這個部分的問題,扣回去了。」(101年9月17日審判筆錄)。綜合上開
3位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陳立偉僅係旭盛公司之工地品管工程師,負責管控現場施工,材料品質及填具施工日誌等業務,並不負責旭盛公司各期工程款之請領,有關工程款之請領顯非其業務範圍,從而檢察官以被告陳立偉用旭盛公司名義持其業務上所製作內容不實之試驗報告書,向基隆市政府請領上開施工項目之工程款,致基隆市政府陷於錯誤,而支付729,882元之工程款予旭盛公司云云,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陳立偉涉犯詐欺取財罪,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陳立偉犯此部分犯罪,自應對被告陳立偉被訴詐欺部分為無罪判決。
丙、被告劉明智、王迪立、劉正偉無罪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茲將被告劉明智、王迪立、劉正偉無罪之理由分述如下:
壹、被告劉明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明智為七堵匝道工程之監造主任,本有為基隆市政府處理監督得標承攬施作廠商旭盛公司之事務,其明知旭盛公司派駐於工地現場之品管工程師,即同案被告陳立偉,未依合約規定進行匝道橋墩基礎回填工程及工地密度試驗,竟為圖旭盛公司之不法利益,仍將陳立偉送審之施工日誌予以審查通過。且被告劉明智明知本案工程並未逐層完成土壤夯實作業,亦未逐層進行AASHTOT180試驗,竟虛偽填載不實之試驗申請單,交付同案被告王迪立以製作不實之試驗報告,並與陳立偉共同製作不實之工地密度試驗取樣照片,以偽稱已完成七堵匝道工程15座橋墩基礎回填作業,並將上開不實之工地密度試驗取樣照片連同不實之試驗報告,據以製作不實之試驗報告書提交基隆市政府。因認被告劉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云云。
二、訊據被告劉明智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略以:「我所要說明的,這個案子總共有分上匝道跟下匝道,上匝道總共長615公尺,下匝道是275.5公尺,主要工程內容有8大項的部分,這次爭議的部分就是在橋樑部分的回填,橋樑工程它主要在開始是基樁,基礎基樁的施作跟鋼板樁打了之後開挖,然後基礎的灌漿,第5個就是回填,這次爭議的部分就是在橋墩的四周回填,主要在本身構造物回填的部分,對於安全上並沒有影響,而且在我們二級監造裡面,我本身是並沒有列在品管檢驗停留點的項目,停留點就是在工人要進行下一步之前,我們規定監造部分要到現場去觀察,去看有沒有實際做的部分,實際在監造計劃12項裡面並沒有這一項,所以說事實上本身對我二級來講,是廠商自主品管完以後,而且廠商的合約裡面是跟業主規定是達到90%壓力數,在我本身只要針對試驗報告的部分,看到確實是有達到符合規定,試驗報告確實是實驗室出具的報告,我才在試驗報告上面簽字,在試驗取樣的部分,二級品管監造是可以不用到場。目前公共工程推行的三級品管制度部分,廠商的部分就是一級品管就是負責品質管理,他要檢查、檢驗,依據它的品管計劃裡面的自主檢查完之後,如果需要交給二級品管查驗的部分報給我,我們二級是負責品質保證,以及抽查、抽驗的部分,三級就是由基隆市政府或工程會實施查核小組給工程查核。對於這個案子檢察官起訴我有偽造文書跟背信,我是覺得我應該沒有罪的。」等語置辯。
三、經查:㈠查七堵匝道工程依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工作服務建議書、委託
監造技術服務工作說明書等規範,係採行「三級施工品質管理制度」,依該工程相關契約以及相關法令規範,由工程主辦單位、監造單位與施工單位各司其職,各自負責工程品質之檢查、抽查與查核事項,是被告劉明智對於施工單位自主品質管理事項並無全程在場逐一查驗之義務:
⒈按「施工品質管理制度分三級實施(詳圖7.2-1),並配合
基隆市政府品質管制制度,協助承包商準備相關品質查核、品質稽查及品質查證作業」、「一、監造工作內容及項目:㈠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期限內提送監造計畫書送甲方審查,內容包括:訂定品質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與設備抽驗程序及標準、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品質稽核,建立三級品管制度、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措施。」等節,在七堵匝道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工作服務建議書第7.2.1條以及七堵匝道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工作說明書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據前開規範,七堵匝道工程係由基隆市政府擔任工程主辦
機關,為第三級品管,負責品質查核;第二級品管,係由基隆市政府工務處土木工程科以及被告任職之林同棪公司共同負責;第一級品管,則由承攬本案工程施作之旭盛公司實施自主管理;至於立強公司,則係受旭盛公司之委託,針對本案工程構造物原土回填工地密度是否合於施工規範進行試驗,是上開各單位係依相關契約與法令,於工程中各司其職,被告劉明智對於旭盛公司自主管理之事項,自無越俎代庖,予以指揮或施以全程逐項查驗之理。
㈡七堵匝道工程中被告劉明智監造義務之具體範圍,應以監造
服務契約及監造計畫書為準,而依監造服務契約及監造計畫書之規範,應屬「重點監造」無疑:
⒈七堵匝道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工作勞務採購契約書第9條
第1項規定:「乙方於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七堵匝道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工作說明書第1條規定:「監造工作內容及項目:㈠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於期限內提送監造計畫書送甲方審查…」;基隆市政府監造廠商品質保證規定第2條規定:「(第1項)乙方至遲應於〔開工後7日(工程總預算經費在查核金額以上為14日)〕內提出詳盡可行之整體性監造計畫;分項監造計畫應於該項工程預定〔施工前15日〕提報…。(第2項)監造計畫經甲方核備後,乙方必須負責確實執行,且須因應政府法規或甲方新頒規定或工程需要,甲方通知乙方做部份適度之修訂,乙方仍須依程序提送甲方審核同意據以執行。」、第7條規定:「乙方應依據招標文件、監造計畫確實執行監造作業,其契約書、監造計畫、差勤紀錄、監造報表、材料設備品質抽驗紀錄、施工品質查核紀錄、不合格品改善追蹤記錄及改善前中後照片等,監造各項必要文件記錄須留存工務所,以備甲方查核」。是依上開契約及契約附件規定,本案被告劉明智監造義務具體範圍,即應以監造計畫書以及有關契約文件予以認定。
⒉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監造單位及
其所派駐現場人員工作重點如下:…㈣訂定檢驗停留點(限指點),並於適當檢驗項目會同廠商取樣送驗」;基隆市政府監造廠商品質保證規定第6條規定:「㈡對廠商提出之材料設備之出廠證明、檢驗文件、試驗報告等之內容、規格及有效日期應依工程契約及監造計畫予以比對抽驗,並於檢驗停留點(限止點)時就適當檢驗項日會同廠商取樣送驗。抽驗結果應填具材料設備品質抽驗紀錄表。」、第11條規定:
「乙方應明訂各項施工作業之施工檢驗停留點及施工檢驗程序,乙方應逐一檢查覈實填報施工品質查核紀錄表,其屬重要施工項目者(涉及結構安全施工項且:樑柱接頭鋼筋綁紮、樑柱續接位置、懸臂樑版、穿樑管線位置、鋼構焊道、柱末端錨、預力施作及完成封錨前、模板水平垂直支撐、超過5公尺高之施工架、開挖深度達1.5公尺以上應由技師判斷是否有崩塌之虞者,是否應設擋土支撐等甲方認定之重要施工項目),應經乙方專業技師簽認後,施工廠商始得進行次一階段之施工項目。乙方於3日前接獲施工廠商通知預定查驗時,不得藉故拖延或無故不到場。」是以,監造計畫中就重要施工項目應明訂檢驗停留點,有關施工檢驗停留點或隱蔽部分或其他影響結構安全部分應以何種方式執行監造簽證、抽查或抽樣試驗,悉應遵循監造計畫書之規範。
⒊專家證人 謝定亞 教授證稱:「監造廠商如果說是委外的監造
廠商,他在執行的時候基本上因為他是委外,所以他有一個成本考量,所以他基本上就是照著監造服務契約裡面…」、「服務建議書因為是投標的文件,內容跟監造最後核定的監造計畫如果說有差異的話,還是以監造計畫為準,因為那才是真正經過雙方業主跟監造廠商雙方協議之後所議訂的工作內容」、「基礎回填工地密度試驗這個部分的查證是不是他的監造工作內容,必須回歸到監造計畫」(101年7月23日審判筆錄第8、17、19頁)等語,核與本院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關於「三級品管制度與監造單位受委託負責監造之責任及範圍之區分」問題,經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1年6月20日工程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公共工程若屬委託監造者,其施工品質保證系統(二級)之相關作業,係透過監造契約委由受託單位負責辦理,二者為一體之二面。」相符。益證被告劉明智監造義務之範圍,應以基隆市政府與林同棪公司雙方議訂之監造服務契約及經基隆市政府核定之監造計畫為準。
⒋依七堵匝道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工作說明書第1點之規定
,林同棪公司應提出監造計畫書,並經基隆市政府審查通過,以作為本案監造之具體工作內容與範圍之依據。為此,林同棪公司業依前揭規定提送七堵匝道工程監造計畫書並經基隆市政府審核通過後,以98年3月10日基府工土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請依監造計畫落實執行,確保工程品質及施工期程」在案。七堵匝道工程既已於提報之監造計畫書中明訂12項檢驗停留點,且經業主基隆市政府審查同意後迄未有任何變更或修改,顯見七堵匝道工程係屬僅於已明訂於檢驗停留點始需由負責二級品管之監造廠商予以全程查核之「重點監造」無誤。
㈢負責二級品管之監造單位對於工程所有工項並非全部均負「全程監造」責任,而應依工程項目而有區分:
⒈專家證人謝定亞於101年7月23日審判程序中就全程監造與重
點監造之區別,證稱:「監造廠商在執行的時候,他是照著他的監造計畫去進行,如果監造計畫裡面要求的事項他沒有做到,那當然他違反監造的服務,但是是不是說他把監造的服務做完之後,要進一步擔保到這個施工品質沒有任何的遺漏,在我看來,這在現在公共工程領域這沒有具體的辦法。」(101年7月23日審判筆錄第8-9頁)、「監造工作範圍以外,如果還有一些疑問的時候,要看這個部分是不是隱性的問題,還是顯性的問題…他是不是有必要就是偷偷的再去把已經埋下去的再挖開來看,再去做這些事情,如果要照這樣的話,這都是費用,如果監造契約裡面沒有編列的話,這樣的要求沒有一個監造廠商能夠做的到,這個是很現實的一個問題。」(101年7月23日審判筆錄第12頁)、「我想依據三級品管制度監造確實就是負責第二級,這部分是肯定的,至於說基礎回填工地密度試驗這個部分的查證是不是他的監造工作內容,必須回歸到監造計畫,…如果說這部分沒有在監造計畫裡面,他應該還是要有一個合理的一個查證方式,因為這個查證方式,我想這個事實上有成本和人力上的考量,我們不可能用高標準去要求這件事情」(101年7月23日審判筆錄第17頁)等語。證人即時任基隆市政府工務處土木科科長張元良於審理中亦證稱:「檢驗停留點的用意是監造的人員他要全程在現場監造,所以才要設那個檢驗停留點,假使非檢驗停留點,當然他可以擇重點去作抽驗、抽查、查核都可以」(101年7月30日審判筆錄第43頁)。綜上可知,七堵匝道工程並非所有工項均應全程監造,而係因監造計畫是否設有檢驗停留點而有差異。
⒉七堵匝道工程既已於監造計畫書中明訂12項檢驗停留點,且
後續亦未有所更動、經業主基隆市政府審查後亦未認有任何問題而定稿完成,是本案係屬已明訂檢驗停留點之工項方需全程查核之「重點監造」,對於非屬檢驗停留點之工項,監造單位雖仍負有監督責任,然絕非需以全程在場、逐項監督之方式為之,否則,顯與三級施工品質管理制度之目的有違,建立三級施工品質管理制度之意義亦將蕩然無存。
⒊專家證人 黃英 研究員雖提出回覆訊問要旨之書面主張:「監
造單位聲稱只負責監造計畫所列12項工項之查驗係屬認知錯誤」,並於審判中陳述:「計價範圍的部分,通常是要求監造單位跟承造單位一起,就是共同去現場,指定地點的話,按照過去的經驗及現場的一般狀況,都是由監造單位來決定…」云云(101年7月23日審判筆錄第42頁),惟查:專家證人黃英研究員前述主張,係依據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3點規範所為之陳述。依現行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3點固規定「如涉及契約約定之檢驗,應由廠商會同監造單位取樣、送驗,並由廠商及監造單位依序判定檢驗結果,以作為估驗及驗收之依據。」,然此係於該行政規則000年0月生效後方課予監造單位的義務。在此之前,縱如專家證人黃英所言需依中央主管機關頒訂之要點執行,惟依據當時有效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3點(96年9月20日發布並施行),根本未有監造單位負有前開所謂會同取樣、送驗及判定檢驗結果義務之規定,是專家證人黃英基於目前適用於通案之規定所為之供述,於本案98至99年間所執行的工程中顯然無適用之餘地。
㈣本案原土回填工程項目並非監造計畫書所指定之檢驗停留點
,而係應由承包商進行自主品管之項目,無需由負責二級品管之監造單位在場全程監督查驗:
⒈七堵匝道工程施工技術規範第3.1.9規定,對於土方回填此
一工作項目,僅要求回填工作進行中必須有承包商監工人員在場監督,而未規定二級品管單位應在場,足見依三級施工品質管理制度之分工,關於本案橋墩基礎原土回填工程之品質管制,並非被告劉明智所屬二級品管單位負責全程監督查驗之範疇。
⒉本案工程內容龐雜,工項達221項,上下匝道合計全長近1公
里,如認被告劉明智有負責查驗工程現場所有工作項目之義務,不合理亦不符合規範。再者,本案工程之橋墩施作,僅就「測量」、「鋼筋模板組立」以及「混凝土澆置」等涉及結構安全之項目設有停留點,至於「回填」此一工項,並不屬於監造計畫內所訂定檢驗停留點之查驗項目,此係因為橋墩結構之安全主要取決於橋墩構造物,而回填入墩柱四周之原土回填土壓實度,僅影響橋墩基礎周遭表層外觀,對橋樑墩柱基礎而言,並無影響結構安全之虞。橋墩回填作業之品質管制之事項,既因無礙於結構安全而未訂有停留點之規範,自不在被告劉明智需全程參與採樣與查驗業務範圍之內。⒊查專家證人謝定亞於審理中證述:「結構物回填之所以叫做
結構物是因為它將來要載重…一般回填的話就是把這個空間填滿,它不需要載重,或者它載重的要求很低微,一般人行的載重,所以說它就叫做一般回填」(101年7月23日審判筆錄第21頁)、「原土壤回填就是現場開挖的土,然後在空間裡面施作你需要施作的結構體之後,你把那個土,叫做近運利用,就是在旁邊,它不一定都在旁邊,它有可能在一個堆置的地方,然後再把它載回來再把它回填,這邊要強調的就是原土壤,在它還沒有開挖的時候,這個土壤就是所謂的原有的土壤狀態,這原有的土壤狀態它不一定能夠承重,因為它就是原來現場的原來的土…」(101年7月23日審判筆錄第28頁)、「其實很多地方可以判斷,第一個在它的計價表裡面,如果它這個不是原土回填的話,它會有一個購土費用,因為你要再去另外買屬於級配等級的土回填,第二個它會有一個棄土費用,因為原來的土既然不能做現場回填使用,這個土就要丟掉,所以他還有一個棄土費用,一定會有四聯單」(101年7月23日審判筆錄第29-30頁),準此,本件回填工程既未供載重之用,亦未另行編列購土與棄土之費用,其自屬原土回填而非監造計畫書列為停留點之「道路土方級配回填」項目甚明。檢察官顯係將本案以原土回填之土方工程,誤認為列為檢驗停留點之道路土方(級配)回填路基工程,並據此要求被告應負全程監工之責,其論據之前提基礎已有錯誤,其後推演之立論自非可採。
⒋七堵匝道工程之工作項目高達221項,每日工地動輒同步進
行數項工程,且散布於工區範圍各處,此觀七堵匝道工程施工日誌即明。是以,被告劉明智事實上實不可能於同一時間在場監看七堵匝道工程當時進行所有工項。復鑑於本案工程屬於原土回填且對於工程之結構安全影響甚微,亦非本案工程之重點監造項目,故相關契約與監造計畫書均未將該項工程列為停留點。是被告劉明智對於橋墩基礎原土回填之工作項目,並無全程在場查驗之義務甚明。且本案監造商之全部服務費用僅約770萬元,與承包商取得之標價總計約2億多元的工程款差距近19倍,以如此之承標價所提供之人力與服務,按諸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自亦不可能係全程監造。
㈤被告劉明智並未與同案被告陳立偉共同偽造試驗過程照片:
⒈七堵匝道工程施工技術規範第01321章第1.2.3節規定工程施
工項目之隱蔽部分完成後,回填覆蓋部分於施工中及完成回填覆蓋前均應照相;七堵匝道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工作說明書第1條規定:「監造工作內容及項目:(二十)協助承包商辦理工程簡報資料,並負責監督承商拍攝施工前、中、後及完成(含隱蔽部份及特殊構造物)之紀錄照片,及其他合約規範應錄拍之照片或影片(其紀錄照片應責成承商裝訂成冊)」,固就隱蔽部分施工前、中、後及完成設有應照相存證之規範。然細繹上開規定,並未規範進行工地密度試驗取樣時是否應予照相。查同案被告陳立偉固坦承試驗報告所附之取樣照片為其事後補拍,然據陳立偉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審理中均陳稱:「我是因為第一次當品管工程師,我想說這個既然本案工程工地密度試驗也是試驗,故想是不是也要附上相片,所以後來補拍照片(99年11月18日調查局詢問筆錄第5頁;101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第29頁)。實則,基隆市政府材料品質查驗紀錄表單上並未要求試驗報告需檢附照片,被告劉明智因此在審核試驗報告時,未特別予以注意,的確有可能。
⒉同案被告陳立偉於審理中證述:「(這個實驗報告書上面有
所謂的照片,照片是你拍的?)是。」、「(你拍的過程中有告訴劉明智,還是劉明智請你去拍的?)沒有。」、「(基隆市政府沒有要求要照片,監造劉明智也沒有要求,但是因為你自己認為說以往的情況都要,所以你認為要補拍,是這樣的意思?)是。」等語(見101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第29頁至第30頁),核與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一致,足以證明被告劉明智並不知道陳立偉事後補拍採樣照片,與同案被告陳立偉之間,就補拍照片乙事,主觀上無犯意聯絡,客觀上無偽造試驗取樣照片之行為分擔。
㈥被告劉明智對於本案橋墩基礎原土回填工程項目並無全程在
場逐一審查之義務,已如前述,復以試驗報告係經專業分工而由第三人立強公司實驗室所出具,被告基於分工而信賴本案工程業依契約規範逐層夯實且完成試驗,並依監造計畫書所訂標準,形式上審查如最大乾密度達90%以上,即審核予以通過,而於工地密度及土壤夯實試驗報告上簽章表示合格,不應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
⒈按刑法上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
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係指直接故意而言,亦即指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準此,如行為人基於業務之分工得以信賴他人已盡其義務,無須再加以查證他人引用資料之真實性時,即不得僅因該文書之記載與事實不符,而以業務登載不實罪論處。
⒉本案橋墩基礎回填工項,既非七堵匝道工程監造計畫書所認
定之檢驗停留點,則基於三級品管之分工原則,被告劉明智無庸全程到場並逐一加以查驗比對,已如前述。又旭盛公司就本案工程自行接洽立強公司進行工地密度試驗,依本案工程監造計畫書規範,被告劉明智僅係就試驗報告結果是否達乾密度90%以上為審查,至於其他事項(例如試驗報告實際作成之時間、是否實際以採樣所得之土壤進行試驗等),被告劉明智客觀上根本無從知悉試驗報告作成之過程,且非為被告劉明智所能探知,足證被告劉明智顯不該當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要件,值此情形,縱若該試驗報告真有偽造之情事,被告劉明智亦無偽造之故意可言。
⒊被告劉明智於工程會呈報系統,查無立強公司不合規定情事
(TAF於100年6月3日始發函警告並通報工程會,參見證人 洪家齊 之證詞,101年7月30日審判筆錄第78頁),是被告劉明智基於信賴分工機制,而簽署試驗報告,所為難認有何失當。
⒋起訴書雖以於98年10月22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4月4日及
4月5日等假日竟有取樣試驗,據以質疑被告劉明智與同案被告陳立偉等所為試驗報告有作假情事。查,七堵匝道工程工期僅有500個日曆天,然施作工程項目多達221項,又涉及結構強度之工項往往耗時甚久,如混凝土澆置之抗壓強度需時28天始能得知,故如遇到天氣不佳或其他非人為可掌握之因素,工期即受壓縮,雖承包契約訂有不計入工期之規定,然於工程實務上,承包商為避免延遲完工日期而遭罰款,故於不計入工期之假日趕工施作非關重要工程項目之情形實屬常態。七堵匝道工程工區位於基隆七堵地區,當地天氣潮濕多雨,常有因天雨影響工程施作之情形,故而承包商時有利用天氣晴朗之假日,進行本案橋樑基礎原土回填及夯實工程,此為雨天無法進行土壤夯實之權宜之計,又如將之計入工期日數,對廠商顯屬不公,所以未於施工日誌記載。然被告劉明智確有於98年4月4日及同年4月5日到場監工,此有簽到資料(100交查63卷83頁)可資證明。另於98年10月22日及同年10月23日雖有被告劉明智刷卡資料顯示被告當時前往高雄,不在七堵工區,然被告劉明智於98年10月23日至25日期間前往高雄並非單純返家,而係因本件七堵匝道工程主要工項鋼構橋樑之油漆廠位於高雄,故需前往高雄就地取樣,並就近送至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實驗室檢驗,此有該公司出具之試驗報告及取樣相片可證(100交查208卷第421-454頁),故而被告劉明智於該2日仍於簽到簿上簽到,自屬合理,並無起訴書所指於上開日期未施工竟有取樣試驗之不合理情況。
⒌工地密度及土壤壓實度試驗報告書係由承包商於一定工項完
成後彙整製作而提交被告劉明智加以審閱,被告劉明智實不知試驗報告是否有偽造情事,而只能由形式上審查試驗報告是否符合監造計畫書所訂標準,如合格則應予簽認,業如上述。是被告劉明智審核簡便行文表、材料品質查驗記錄表、材料檢驗申請表、結構回填示意圖所載內容,均無問題後於其上簽章,雖檢察官指部分工地密度及土壤壓實度試驗報告書中之簡便行文表有日期倒填情事,然被告劉明智實無從探知試驗報告製作之流程,已如前述,且衡諸該工地密度及土壤壓實度試驗報告書嗣後亦經送交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主辦單位,經承辦人員簽示予以留存備查,而送交日期均在公訴人所指試驗報告最後製作日期之後,則被告劉明智何有於簡便行文表倒填日期之必要?足證被告劉明智實無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情事,自不得以業務登載不實罪論處。㈦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
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始屬之。是以,刑法上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成立,必須該文書與行為人之業務有關,非經行為人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者,始足當之;如該文書無須透過被告執行業務亦得作成,則非屬刑法第215條所規定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本案工程相關規範,試驗申請單並無由監造單位提出之規定,又該試驗申請單僅係旭盛公司委託立強公司進行工地密度試驗時,所填載之單據,僅係立強公司內部文件,與林同棪公司無涉。此可參同案被告陳立偉於審理中證稱:「這個單子是實驗室他們的一個,就是試驗前會有這個委託試驗申請單給我們簽名,…一般來講這個單子並不用附在試驗報告上,單純是取樣的時候拿給我們簽,然後監造主任簽名這樣。」、「(…我看到卷內的這個材料申請單裡面,他的取樣人員直接已經用電腦打了『TY林』,就是林同棪的意思,為什麼會有這樣打你知道?)可能是實驗室他們知道監造單位是林同棪,所以他可能順便打上『TY林』。」(101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第30頁),足見該試驗申請單為立強公司內部之文件,顯非被告劉明智執行職務所作成,並非被告劉明智業務上所必須製作之文書。而被告劉明智之所以於試驗申請單上簽名,實因該試驗申請單已標記監造單位之欄位,且已打好「TY林」之字樣,被告劉明智當下不疑有他而逕予簽名,並非基於被告劉明智身為二級品管單位之職責而予以填寫。再者,被告劉明智本無全程在場監督本案回填工程之義務,業如前述,就該試驗申請單之部分,被告劉明智自無再加以查證之必要,且此282份試驗申請單雖係事後補簽,然觀諸被告劉明智於審理中陳述:「(陳立偉拿給你簽這個土壤類材料委託試驗申請單的時候,是已經有收件者,例如盧穩任、陳信羽、花士閔,這些人的蓋章?)沒有。、「(都是空白的?)就是取樣點的位置有寫,然後我先簽,簽完交還給陳立偉。」、「實驗室是後來說他們都沒有保留這個資料,後來才全部補簽的。」(101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第10、16頁),互核同案被告陳立偉於審理中之證述:「就是這282份的資料來給我們做一個補簽名的動作,他是說資料就是說有遺失,請我們全部補簽這樣子,我是先收到他們的這一份,然後我再轉交給劉明智簽名這樣子。」、「(所以就是實驗室認為說他們保存的資料有遺失了,所以請你跟劉明智補簽,是這樣的意思?)是。」(101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第30-31頁)足以證明被告劉明智於試驗申請單上簽名時,並未為任何不實之記載,且補簽係出於同案被告陳立偉告知立強公司實驗室的人告知資料遺失,被告劉明智不疑有他,而於試驗申請單上簽名。是以被告劉明智並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之主觀構成要件,當不成立本罪。
㈧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為
必要,又偽造必係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如以自己名義制作文書,或自己本有制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制作之內容虛偽,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該罪。準此,刑法上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必須無權制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而成,始足當之。至於文書內容是否真實,則非屬刑法第210條所規範之範疇。經查,被告劉明智簽署自己姓名於試驗申請書上,並無冒用他人姓名簽名之事實,自無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刑之餘地。再者,依同案被告陳立偉於審理中證稱:「…一般來講這個單子並不用附在試驗報告上,單純是取樣的時候拿給我們簽…。」、「(在你們跟基隆市政府就這個原土回填的單據去請款的時候,請款的申請書裡面要附土壤試驗申請書?)不用。」(101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第30-31頁)。可證試驗申請單為旭盛公司委託立強公司進行試驗時,所填寫的公司內部文件,該試驗申請單非但不需檢附在試驗報告上作為報告附件,且旭盛公司向基隆市政府請款時亦無需附上試驗申請單,故系爭282張試驗申請單縱然存有事後補簽之事實存在,其用途既非作為向基隆市政府請款時所需檢附之單據,何來行使該試驗申請單之有?再者,向基隆市政府請領施工款項並非被告劉明智職責,被告劉明智並無持該試驗申請單向基隆市政府請款或任何主張,故被告劉明智客觀上並無行使該試驗申請單之行為存在,主觀上亦無以偽作真之犯意。被告劉明智所為亦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併敘明之。
㈨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
益之事實外,並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具有圖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而故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倘非基此不法意圖,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利益,亦難遂以本罪相繩。又此項意圖既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自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予推定其有前項犯意。再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任何罪責。查起訴書指被告劉明智明知同案被告陳立偉未依合約規定進行回填及工地密度試驗云云,乃基於被告劉明智與陳立偉99年7月27日所簽立之檢討報告,以及原土回填工程需求得最大乾密度90%以上,才屬通過,並得進行下一層土壤回填之認知。惟起訴內容顯有誤會:
⒈同案被告陳立偉所出具之檢討報告,並不足以推論出被告劉
明智對同案被告陳立偉未逐層為試驗取樣有所認知。復查被告劉明智所出具之檢討報告,被告劉明智乃是在旁聽到證人謝文光之質問後,按其所認知謝文光對於本案工程試驗報告之抽查意見,據以整理為報告書以供審計查核,並相信若係按謝文光所認知之結論撰寫,僅為備存留底而不再追究,故在維護林同棪公司利益的考量下,被告劉明智方將當日就證人謝文光所認知之情形,繕打為報告書,對此,被告劉明智於審判中亦陳稱「當時謝科長是說如果能夠寫一張給他,他能夠不追究,當然我就照他的意思…所以說才會簽這張。」(101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第8頁)。職是,被告劉明智之檢討報告,僅能證明被告就謝文光之認知為紀錄,尚難據以論斷被告劉明智於書立檢討報告前,對於偽造相片或試驗報告之情節有所認識。
⒉起訴書指「求得最大乾密度90%以上,才屬通過,並得進行
下一層土壤回填」,並據以論斷一日施作兩層以上之情形均屬未依契約回填云云,誠屬誤會。細查工程計畫書與施工規範,均未有禁止一日施作兩層以上之規範,亦未有需取得合格試驗報告始得續行下一層回填作業之要求,而據專家證人黃英研究員、同案被告劉正偉、立強公司總經理花士淵就此亦曾於審理中分別陳稱:「如果實驗室願意配合,願意等工地的話,可以做到」(101年7月23日審判筆錄第39頁)、「只要在時間允許的範圍內能夠做完,應該沒有怎樣的一個能量的問題」(101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第19頁)、「應該是這樣講,上次問說我當天採完,如果說他們現場已經有回填完的話,有可能會通知我們下午再去做第二層的部分是有這個可能的」(101年9月17日審判筆錄第64頁),足見所謂一日施作兩層以上,非但並非契約規範所不許,於事實上亦有可能,是起訴書論證之前提認知,容有誤會。再者,90%以上之土壤乾密度係屬極易達成之標準,縱偶遇有不合格之狀況,亦得另行挖除再重行施作即可,故本案工程規範之所以並無禁止一日施作兩層以上之規定,乃係衡諸工程實務,實無強制施工單位須等待報告結果出爐後,始得續行施作下一層橋墩基礎回填之必要。況且,本案工程亦曾經相關單位開挖會勘確認並無異狀,並作成「東西向快速道路-七堵上匝道工程基礎回填開挖會勘紀錄」在案(100交查63卷第246-249頁),可證本案工程並無起訴書所稱回填不實之情事甚明。
⒊被告劉明智於審理中供稱:「(七堵匝道工程有沒有依規定
逐層夯實,在你做監造業務的時候,有沒有逐層夯實?)我依據我們監造計畫裡面的檢驗停留點的部分,是必須每日到場,但這項並不是檢驗停留點的部分,原則上有在的話陳立偉會通知我,或者告知說他今天要做,我有空的時候就會去,如果不在的話就是由營造廠會同實驗室執行。」(101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第5頁),相互勾稽同案被告陳立偉於審理中之證述:「(選了實驗室開始選點的時候,每一個橋墩每一次選點的時候你都有通知劉明智說請他來現場,你有做這個動作?)有。」、「(劉明智每一次都會來?)不一定,看情況,有時候他要去別的地方忙的時候,比如說他去廠驗或者是,就是說他事情比較繁忙的時候,他比較不能來,我會代為去選點這樣。」(101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第28頁),足證被告劉明智有被通知本案工程已進行至試驗選點程序,若有空時亦會到現場監看、選點,被告劉明智至少在其主觀上認為本案工程確有逐層回填、夯實,並進行工地密度試驗,被告劉明智並非憑空或毫無依據即率爾審查通過同案被告陳立偉送審之施工日誌,並無起訴書所指明知承包商未依契約規範進行本案工程回填及工地密度試驗,而將同案被告陳立偉送審之施工日誌予以審查通過之情事,自不應以背信罪相繩。
⒋背信罪僅限於故意犯,縱認本案工程不得一日施作二層,或
被告劉明智事後補填試驗申請單,或未能發覺採樣照片係補拍同一地點重複入鏡等情容有疏失,然若因過失而致基隆市政府利益受損,亦不符合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又背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須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從而,其任務之範圍,應依法律或契約之明文規定予以確定,易言之,該義務之違反,須有法令或契約之明定為前提,自不得以訴諸感情上、道德上之理由,作為其任務之範圍,否則,即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據專家證人謝定亞對本院所提問題之書面回覆及於審理中之證述,均提及:因為招標時費用沒有編列那麼多,監造廠商現實上無法要求全程監造,業主通常不願面對監造廠商僅能執行「重點監造」之現實,且對查驗「重點」如何決定又難有標準等語,即知對於監造廠商責任之範圍,認定本難有標準,最終仍須回歸到監造服務契約及相關契約附件規範,並審酌客觀上契約費用及工程實務上之現實,而不應以最高標準之道德觀強賦予監造廠商無可期待之義務。就本案工程,費用僅佔全部工程之0.272%(構造物回填契約總金額729882元/工程總價000000000元),以林同棪公司所能取得之監造服務費用計算,僅約新臺幣20944元(監造服務總費用0000000元×0.272%),金額比例極小,與林同棪公司一旦遭查獲履行監造職務有疏失或犯罪,輕則扣款罰錢,重則導致林同棪公司遭停權而無法再參與公共工程投標相比,被告劉明智實無為此小額工程費而違背監造任務之必要及動機。被告劉明智已盡契約以及相關法令所規範之監造職責,並無起訴書所指違背監造業務之行為,自不得以背信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劉明智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及背信罪,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被告劉明智為無罪判決。
貳、被告王迪立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迪立係立強公司負責人,為配合同案被告陳立偉、劉明智得以向基隆市政府確認已逐層完成土壤夯實作業,並據以請領工程估驗計價款,竟指示立強公司台北材料實驗室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於立強公司台北材料驗室土壤類材料委託試驗申請單填具不實之樣品名稱、取樣地點、取樣者、收件日期、數量及報告編號並蓋印後,據以製作不實工地密度及土壤壓實度試驗報告共計282張後,由時任立強公司台北材料驗室試驗報告簽署人之劉正偉於試驗報告上為不實簽署,以完成上開不實之試驗報告後,立強公司台北材料驗室復以每張試驗報告550元之代價販售與旭盛公司陳立偉。因認被告王迪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王迪立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略以:「本公司不會去做假報告,我是負責人,也不會去交待員工去做這種事情,因為任何一個員工離職或不滿意的離職,如果我交待他做假報告,他是不是可以威脅我負責人,所以我不會去交待這種事情。我對於這些試驗數據,他們現場去取樣回來做試驗,我完全不清楚中間的過程是怎樣。我根本不認識陳立偉,我也不認識劉明智,我也不認識旭盛公司的任何一個人。我沒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等語置辯。
三、經查:㈠被告王迪立雖擔任立強公司負責人,然立強公司為一從事檢
驗、測試及實驗,並出具試驗報告為業之公司,公司日常營運之接案、尋找案源、客戶聯繫及行政等工作,係由總經理花士淵負責,試驗及出具試驗報告事宜則由實驗室主管暨報告簽署人劉正偉負責等情,有證人花士淵於審理時證稱:「(你在立強公司所負責的事項是哪些事情?)就是一些客戶聯繫,還有事後的一些收款,還有人事管理。」、「(關於業務的招攬案件進來,是不是你負責的業務事項之一?)這也算是,但是後來我們也有請專門業務的人員在跑。」、「(關於立強公司做實驗以及出具實驗報告,在公司內是由誰負責的?)實驗室主管。」、「(那時候是哪一位?)那時候所有報告都是主管要核,是劉正偉。」(101年9月17日審理筆錄)。證人郭錦鳳於偵查中證稱:「(立強品管顧問有限公司臺北材料實驗室實際上由何人負責管理?)花士淵總經理。」(100交查208卷第331頁)。證人簡王濱於偵查中證稱:「(立強品管顧問有限公司臺北材料實驗室於新北市泰山區之實際管理人是何人?)花士淵總經理。」(100交查208卷第407頁)。同案被告劉正偉於審理中供稱:「(98年3月到99年2月間,這段期間你在立強公司擔任什麼職務?)報告簽署人的職務。」、「(試驗報告簽署人要負責哪一些工作?)報告簽署人負責審核試驗過程的一些數據結果跟報告攥打出來的數據上面有沒有什麼離異的狀態。」(101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等語可憑。由上證言,可知立強公司日常營運之一般業務及實驗事宜,係分別由總經理花士淵及實驗室主管劉正偉負責,其二人各司其職。又被告王迪立僅於公司有開票付款等財務需求時方會進公司處理,平日並未固定於公司上下班或於公司內監督各項業務之進行等情,有證人郭錦鳳證稱:「(平常王迪立不在公司的時間那麼多,公司的業務跟事情是誰在管?)我們業務有業務經理,技術有技術主管,我的瞭解是這樣。有時候我這邊財務上有需要,要簽名或是說資金要調度或什麼,有時候我會跟王迪立聯絡,他會過來。」。證人花士閔證稱:「(大概一個月會看到王迪立幾次?)一般就是公司如果說有些文件需要他蓋章的時候,就可能會請他來公司。」。證人花士淵證稱:「(你印象中王迪立到立強公司上班的時間會不會很頻繁?)他有空才會來。」、「(在立強公司王迪立對於實驗室去工地採樣做實驗,以及出具報告的事情,他會不會去過問,會不會去管?)不會。」等語可憑(101年9月17日審判筆錄)。
益徵被告王迪立雖擔任立強公司負責人,但在立強公司係負責財務之核決及監督工作,並未參與試驗測試案件之接案、客戶聯繫、取樣、試驗及出具試驗報告相關業務。
㈡被告王迪立與陳立偉、劉明智兩人素不相識,於案發前更未
曾見過面或有任何之接觸或聯繫,本案之密度試驗,係由陳立偉與立強公司業務人員張筱玲接洽,與總經理花士淵談定價格,與盧穩任聯繫取樣事宜,由實驗室人員取樣進行試驗,再由劉正偉簽署試驗報告等情,有同案被告劉明智供稱:「(你是否認識王迪立?)不認識。」、「(在以前你有沒有跟王迪立先生有接觸過或是見過?)沒見過。」(101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第47頁)同案被告陳立偉供稱:「(你是否認識在庭王迪立先生?)之前都沒看過。」、「(以前你有沒有跟王迪立接觸過?)也沒有。」(101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第49、50頁)、「(你們當初做工地密度試驗為何會找立強品管顧問有限公司臺北材料實驗室做?何人介紹的?)鋼筋混凝土一開始都找立強品管顧問公司,可能是立強品管顧問公司女業務張筱玲的關係,張已離職,張筱玲有介紹他們公司有做工地密度試驗。張離職後,是跟花士淵經理接洽,我做工地密度試驗都找花士淵,若花士淵不在就找花士閔。」(100交查字208卷第303頁)、「(跟立強的誰接洽?)工地密度的話立強最開始的是一個小姐,可是她做沒多久就離職,離職後就是由花士淵先生。」、「(到底立強公司跟你談每一筆費用550元,試驗費是誰跟你談的?)花士淵。」「(我是問你說價錢是你當時就跟那位小姐講的?)價錢是花士淵。」、「(後來是誰跟你來談實際要來取樣,然後做實驗的內容,誰跟你談這一部分?)一開始是花士淵先生,後來他就是轉給盧穩任,他說以後要做試驗找他就可以了,他就是一個接洽人員。」、「(所以工地要開始夯實的時候,你就會先打電話通知盧穩任或是花士淵請他們要派人來取樣?)對。」(101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第第41-43頁)證人郭錦鳳證稱:「(帳目明細表裡面有金額550,是妳寫的,是主管花士淵或劉正偉跟妳講的?)對,因為我不太記得當時是誰跟我說的。」、「(但是就是這二個其中一個告訴妳就對了?)應該是。」(101年9月17日審判筆錄)證人花士淵證稱:「(關於這個價格部分,立強公司價格是怎麼決定?)價格的部分原則上是我們接洽以後,最後是我會決定說這個價錢可不可以成。」、「(所以後來郭錦鳳問你的時候,你是跟她講說每件550元,所以郭錦鳳他們才知道要怎麼跟人家收錢,是不是你告訴她的?)應該是,沒有錯。」(101年9月17日審判筆錄)證人盧穩任證稱:「(每次你去基隆旭盛的工地採樣,是立強公司誰指派你去那邊做採樣的?)不一定。」、「(是不是王迪立指派你去做採樣?)沒有。」(101年9月17日審判筆錄)綜上以觀,本件工地密度試驗,舉凡立強公司對外之接案、講價或內部之取樣、試驗及出具試驗報告等事宜,被告王迪立均未參與,亦無任何一人與被告王迪立有過接觸聯繫,或證稱被告王迪立對其有何指示,足證被告王迪立從未曾就本案工地密度試驗事宜,對立強公司人員有何指示,或與承包商及監造人員有任何接洽或聯繫,被告王迪立並無如起訴書所稱配合陳立偉及劉明智而指示立強公司不詳員工,填具不實之試驗申請單及製作不實試驗報告之情事,更未就本案之犯罪事實與其他共同被告有任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檢察官起訴被告王迪立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正犯,洵屬誤會。
㈢檢察官又以被告王迪立為立強公司負責人及援引亦由被告擔
任負責人之 世桓 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世桓公司)曾被全國認證基金會終止認證等情事,推認被告王迪立涉及本案不法,但查,所謂「間接證據」者,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可稽,並非所有證據均足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間接證據」,合先敘明。被告王迪立雖身為立強公司負責人,然一般公司設有不同單位部門分層負責者所在多有,負責人對於公司事務並未事必躬親者亦屬常見,自不能僅憑被告王迪立擔任公司負責人即 推定渠 對於立強公司之相關業務均有參與聞問,更難據此推認被告王迪立確有參與本案之工地密度試驗及出具試驗報告等相關事宜,故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並不足構成所謂「本於推理作用而足以證明偽造文書待證事實」之間接證據,其理甚明。至於世桓公司之實驗室曾取得全國認證基金會(TAF)之認證,而為得出具認證報告之實驗室,其經TAF終止認證乙事,係緣起於經TAF認證之實驗室均須依據TAF規範之程序及步驟執行試驗方能出具相關試驗報告,但因世桓公司所受託處理之報告中曾有兩件報告之試驗程序及步驟不符TAF規範,致遭TAF終止認證,惟此事應僅屬實驗室人員試驗過程之瑕疵而已,更未有達任何「刑事不法」可言,此參以證人洪家齊於101年7月30日審理中證稱:「(世桓汐止實驗室有沒有被TAF查核過有異常不法的情形?)在98年的時候基金會有接到一些抱怨跟檢舉的案子,大概就是針對世桓這家實驗室,我們去查核了就是調閱了那些試驗紀錄,就發現對於數據的交待沒有辦法去解釋清楚,後來我們就把這家實驗室給終止。」、「(你所謂的終止是不符合你們TAF的認證?)對,不符合我們相關的規定。」即可明瞭。再者,世桓公司係於97年9月15日遭TAF終止認證,而本件工地密度試驗進行之時間為98年3月間至99年2月間,可知世桓公司遭終止認證在先且兩者時點間隔達半年,同案被告陳立偉亦證稱:「(就你的認知,你沒有從世桓轉到立強,你直接就是找立強?)我一開始就是立強。」(
101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可知本件試驗陳立偉接洽之初其即係與立強公司之業務人員聯繫,足證本件試驗確與世桓公司無關,自難逕憑世桓公司曾遭TAF終止認證,即作為被告王迪立涉及偽造文書罪之憑信性證據,至屬當然。縱TAF曾於執行無預警監督評鑑時發現立強公司有違反該會收件規定之情形,然此亦僅屬作業程序瑕疵而已,違規情形亦屬輕微,此有證人洪家齊於101年7月31日證稱:「(所以警告就是違規情形算是比較輕微的?)算是比較輕微一點。」可資為憑,此與任何刑事不法或偽造文書無涉,且被告王迪立於立強公司內並未負責實驗相關事宜已如前述,更難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王迪立之證據,自屬當然。
㈣實驗公司係以實驗室進行測試實驗並出具試驗報告為業,客
戶所重視者即為實驗公司試驗報告內容之正確性,倘實驗公司之信譽不佳或所出具試驗報告公信力屢受質疑,即不易爭取到委託案件並導致客戶流失,無以營運維生。再者,開設實驗公司除須聘請專業之報告簽署人及工程師外,尚須購置相關之實驗設備,投資成本不低,被告王迪立身為立強公司負責人及出資者,自當以維持穩定客源及獲利為目標,故公司能否累積良好信譽,攸關公司能否長期經營甚鉅。倘配合業主出具不實報告,此不僅嚴重損及公司之公信力,且若為主管機關發現或拒絕採用,實驗公司之信譽將毀於一旦,無法在業界立足生存。況且,被告王迪立身為立強公司負責人,倘有指示或容任員工製作或販售不實試驗報告之情形,更可能使員工動輒得以此要脅被告加薪或給予其他好處,則被告王迪立又將如何拒絕?又旭盛公司委託立強公司進行工地密度試驗之總報酬僅15萬餘元,被告豈有可能為貪此小利而冒使立強公司之信譽與自己之投資經營心血毀於一旦之風險?且工地密度試驗費用係取決於數量或與客戶交情等因素,本件每孔550元之收費亦仍在市場行情之內,並無異常,此有證人花士淵證稱:「(之前問你向旭盛公司收取的工地密度試驗費用每孔多少錢,你說『我忘記,我們公司收費500到1000,市面上700到1000都有,也有200的』,請問你在偵查中是不是有這樣回答過?)對。』、「(這個說法是不是實在的?)因為工地密度的價錢原本就亂,很多同行之間的價錢原本就會比較亂。」、「(在你們公司之間也會有一個,就是說價格在這個範圍內都有就對了?)對。」、「(這個收費價差的標準是怎麼決定的?)大部分都是數量,還有跟客戶之間有時候會殺價。」(101年9月17日審判筆錄)自不得因本件工地密度實驗價格為每孔550元之價格,即推認本件有何偽造文書之不法情事存在。綜上,更足佐證被告王迪立當無甘冒損害立強公司信譽之風險從事起訴書所指偽造文書犯行情事。起訴書指被告王迪立知悉本案試驗報告不實,且係和同案被告等人有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云云,顯有誤會。
㈤立強公司雖有要求員工填載試驗申請單作為內部進行試驗之
依據,惟此係屬實驗程序之一環,應由相關主管負責管理監督,被告王迪立並未參與聞問相關過程已如前述,故被告王迪立對於本案試驗申請單之細節及填載過程並不清楚,亦未曾參與或經手,就同案被告劉明智及陳立偉所稱試驗申請單係事後補簽云云,被告王迪立並不瞭解亦無所悉。況且,被告王迪立與劉明智及陳立偉素昧平生,被告王迪立從未曾就工地密度試驗 與渠 等二人有任何接觸或聯繫,對於委託試驗之緣由及過程亦不明瞭,故被告王迪立實無可能與該兩人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犯行,此參以同案被告劉明智於審理時證稱:「(剛剛講到基隆七堵匝道的整個工程做工地密度試驗的過程當中,你有沒有就任何的事項跟王迪立有過任何的接觸或者是聯繫過?)沒有。」(101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第48頁),及同案被告陳立偉於審理時證稱:「(關於立強公司做這個工地密度試驗,相關的費用洽談,以及取樣的聯繫,以及相關試驗的聯繫工作,甚至以及其後的請款工作,你有沒有跟王迪立有過任何的接觸或者是電話聯繫?)沒有。」、「(你剛剛有提到,這些申請書是有人拿來給你們補簽,請問是不是王迪立拿來給你們補簽?)不是。」等語(101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第51頁)即可得證,是以,本件之試驗申請單縱屬不實,亦與被告王迪立無關。又本案所謂之試驗申請單係立強公司內部受理客戶委託案件之紀錄,僅存在於立強公司內部,出具報告時無須檢附,立強公司亦未曾向任何第三人提出作為使用或主張。本案卷內所附之試驗申請單,係檢察官於偵查中派員至立強公司索取資料時,由公司員工整理提出,此有證人簡王濱於101年9月17日審理時證稱:
「當時你提出這些資料,你是不是有寫一份公文給我們地檢署,表示都交了這些東西,當時這個記載是完整的嗎,有沒有漏,我的意思說你交出來的東西就是這些東西,是不是?)對。」、「(總共應該是有282份的這個試驗申請書的這個正本,還有無試驗報告簽署人的試驗報告,請問一下,這裡面有沒有,就是說這282份試驗的原始數據手稿資料?)當天我是從紀錄裡面找出來的,然後光碟片,然後還有這些數據,因為我是後面接手的,只有把裡面留存的資料找出來而已。」被告王迪立對於簡王濱交付檢察事務官之資料的詳細內容並未過目亦不清楚,更不知曉其中試驗申請單有所謂事後補簽之情形。準此,該等資料既非由被告王迪立所提出,被告對於簡王濱所提出資料之內容亦不清楚,自難認為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與行為可言,自不能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可達到確信被告王迪立有罪之嚴格證明程度,依「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王迪立無罪。
叁、被告劉正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正偉係立強公司台北材料驗室試驗報告簽署人,依職責需逐項審查試驗人員之相關試驗過程及試驗數據是否符合規定,始得於試驗報告上簽署及核章,然其明知本案工地密度及土壤壓實度試驗報告共計282張,均未實際現場採樣及進行工地密度試驗,亦未有相關試驗數據,卻仍配合同案被告陳立偉、劉明智、王迪立於上開試驗報告之報告簽署人欄位上簽署姓名並蓋印報告簽署人之戳章,以完成上開不實之試驗報告,其後立強公司台北材料驗室復以每張試驗報告550元之代價販售與旭盛公司陳立偉。因認被告劉正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劉正偉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略以:「我是立強公司臺北實驗室的一個主管,工作就在實驗室內部核對,當工程師去外面取樣,把樣品取回來以後,該名工程師在實驗室做好試驗以後產生一個數據,這數據要寫成一個類似手寫單做為試驗草稿,然後該名取樣工程師將試驗所得數據,那個手寫單草稿交給立強公司的行政小姐,也就是鍾若喬小姐,那位小姐把它打成試驗報告的一個底稿,事實上就是那份試驗報告正本,我只要去核對工程師與試驗所得的數據跟小姐打出來的報告上面的文字是否相符,如果相符且無異於常規就簽名。我沒有檢察官所說明知試驗報告不實還簽署的犯行。」等語置辯。
三、經查:㈠檢察官以扣得之試驗報告282張,被告劉正偉有經手,試驗
報告上均有被告劉正偉圓戳章及劉正偉簽名,即認被告有共同為起訴書所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但查,被告劉正偉於偵查中辯稱:「試驗報告之實驗及簽署程序,係由實驗員去現場取樣,回到實驗室,取樣人進行實驗,大部分都是自己取樣人完成,也有可能有同事幫完成之後的工作,一般而言,一個點一個人去取樣,做完後把數據計算出來,請小姐打報告,簽署人再行簽名,一式幾份看客戶要求,簽名之後再影印,留一份簽署人正本,其他給客戶,有蓋章,我簽署的正本留在實驗室。原始資料在實驗室,TAF的存查三年。本案有無留存,我不知道,因我已離職。」等語(100交查208卷第172頁)亦即依被告劉正偉印象所及,本案係由立強公司台北實驗室之工程師前往現場取樣,取樣後再由該名工程師取回實驗室進行試驗,試驗完成後該名工程師會製作手寫單,載明試驗所得之數據,再交由實驗室之小姐鍾若喬製作試驗報告,再連同上開載明試驗數據之手寫單交給被告劉正偉,被告劉正偉僅須核對該兩份文件數據是否正確,有無異常,如正確無誤即在試驗報告簽名。上開被告所辯之取樣、實驗及簽署過程,經核與立強公司人員即證人盧穩任於偵查中(100交查208卷第204-205頁)、證人花士淵於調查中(100偵431卷第24-25頁)、證人花士閔於偵查中(100交查208卷第259頁)、證人郭錦鳳於偵查中(100交查208卷第331頁)、證人簡王濱於偵查中(100交查208卷第408-409頁)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上開證人亦確實證述除試驗報告外,確實會有另一份工程師手寫之草稿或手寫單,亦即載明原始之試驗數據之書面。本案相關原始之試驗草稿於檢調偵查中雖未經查獲,惟當時被告劉正偉早已離職,立強公司未予以保留之原因多端,抑或係立強公司認為非屬認證報告未予保留,然實均與被告劉正偉無涉,被告劉正偉亦無從介入置喙,實不能以此為由即遽入被告劉正偉於罪。
㈡起訴書指稱被告劉正偉係立強公司台北材料實驗報告簽署人
,依職責需逐項審查試驗人員之相關試驗過程及數據是否符合規定,始得於試驗報告上簽署及核章,然其明知本工程並未實際現場採樣及進行上開工地密度試驗,亦未有相關數據,卻仍配合於上開試驗報告之報告簽署人欄位上簽署姓名並蓋印報告簽署人之戳章,以完成上開不實之試驗報告云云。然查,試驗報告簽署人並無所謂逐項審查實驗人員之相關試驗過程及數據是否符合規定之職責,檢察官稱被告劉正偉有此職責,卻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況且,被告劉正偉既係試驗報告簽署人,而非負責試驗之工程師,當無須逐項審查實際試驗過程,也無從知悉。否則做試驗的工程師與試驗報告簽署人之職責內容將造成責任不清之情況。又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均證稱工程師試驗後要書立一紙載明試驗數據之草稿或稱手寫單之類之文件,被告劉正偉即係依該文件與行政小姐打字之試驗報告進行核對,經核對並無極端超出異常不符試驗常規最大限度之數據下,即應採信實驗工程師之專業能力,而為試驗報告之簽署。因此,檢察官稱被告無相關之數據而為簽署,顯然與上開諸多證人之證述內容不符,並與常情有違。再者,依扣案之試驗報告觀之,上面並無記載「取樣日期」、「現場取樣之流程」、「立強公司取樣人」,如何能要求僅在台北實驗室內部工作之被告劉正偉能夠知悉取樣之真實狀況?該試驗報告在實際上,又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㈢被告劉正偉不負責工地現場取樣,亦不經手檢體之試驗過程
及試驗數據之結果,實無從知悉取樣是否符合相關工程規範。誠如證人花士淵於調查中所證,被告劉正偉只是台北實驗室之主管,所以試驗報告是由他進行簽署,至於究竟係那些工程師取樣帶回實驗室進行試驗,其無法確定等情。否則,何以在工地現場之同案被告陳立偉、劉明智均未接觸過被告劉正偉,彼此間亦不認識?㈣同案被告陳立偉於審理中供稱:「(到底你們公司是誰跟立
強簽約要人家來做的,你知不知道?)因為那時候我們看隔壁標的工程,他們的實驗室是請立強去,我們那時候就是比照隔壁標的工程,就是一樣請立強來做工地密度。(是你建議公司上層去找立強?)那時候是有聽隔壁標是請他們去做,我們就說隔壁標他們有請他們做實驗,我們就是一樣請他們過來。(是你去找立強來跟公司的人簽約?)那時候他們有一個業務就是張小姐,可是她離職很久了,最早是跟她接觸,後來就換成花士淵。(你們旭盛公司誰跟花士淵接洽?)就是我。(當時花士淵要你找技術部門的,你為什麼會找盧穩任,而不是去找劉正偉?)也是花士淵經理講說我找盧穩任就可以了。」等語(101年9月17日審判筆錄)。換言之,本案與工地現場品管工程師陳立偉聯絡之人為立強公司總經理花士淵及員工盧穩任,而非被告劉正偉。被告劉正偉亦因此故,就此工地亦未指派任何工程師前往取樣。因此不論是現場工程師陳立偉或監造劉明智均與被告劉正偉完全不認識,實非證人盧穩任所稱:「(所以當時派你們到現場去取樣的,到底公司是由誰來負責指派?)上面的就是主管,花士淵、花士閔或是劉正偉。」等情。再者,本案如何取樣及如何進行試驗,其要求之品質、數量及規格等,均與試驗報告之單價息息相關,被告劉正偉完全不知悉證人花士淵與旭盛公司如何洽談試驗報告之單價,又如何事先透過指派工程師前往工地現場,並且虛偽取樣,回到實驗室後再進行虛偽之試驗,再據以作為虛偽之試驗報告並據以簽署以擔保其真正。本案如以工地現場照片係事後補拍,據以推論取樣不實,惟此工地現場之情狀,並非擔任實驗室內部主管之被告劉正偉可得知悉。檢察官在本案事實之架構上,純粹將「取樣不實」逕自片面臆測為「實驗不實」再逕自片面臆測為「簽署不實」,實無證據可憑。被告劉正偉於事發時在立強公司台北材料實驗室擔任試驗報告簽署人,惟與旭盛公司之工地現場品管工程師陳立偉、林同棪公司工地現場監造主任劉明智並不認識,實無與渠等產生共同犯意可能。
㈤本案有關試驗報告並無要求須以TAF認證實驗室之條件而
出具報告。證人即基隆審計室科長謝文光於審理中證稱:「(你們當初在出這份公文的時候,有回去看基隆市政府跟旭盛公司的契約裡面,有強調或者有約定這樣的一個實驗報告一定要有TAF認證,你們有去看?)這個案我的重點不在說,這只是告訴他有這個瑕疵,不在說他一定要有TAF認證。」(101年7月30日審判筆錄)。證人洪家齊亦於審理中證稱:「(如果一份試驗報告沒有標明或使用TAF的認證的話,這份報告需要受你剛所述的TAF的相關規範所拘束?)是不用。」(101年7月30日審判筆錄)。證人武顯圳於審理中證稱:「(請看100交查63卷236頁,當時檢察事務官詢問你工地密度的試驗報告是否要有TAF的報告時,你回答說我有把工程會的函釋給審計室,但審計室還沒有回覆,是不是這樣子?)是,迄今為止,審計室到現在均無回覆有關於本案之實驗報告是否要求TAF認證等之公文依據。」(101年7月30日審判筆錄)換言之,依據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述可知,本案相關工地密度及土壤壓實度試驗報告,並未要求需有TAF之認證報告。再者,證人簡王濱雖於審理中證稱:「(你剛才回答檢察官說資料要保留三年,這個指的是去經過TAF認證的這個資料才要保留三年,還是所有的資料都需要?)ISO裡面有寫到,你只要公司寫品質程式裡面,應該也有提到所有的資料留存三年。(到底沒有TAF認證對於保存期限會不會有一個實質的影響?)因為每一個人的作法不一樣,但是我的認知上,就ISO的部分,就是原始資料要保存三年。(可不可以講ISO哪個編號?)ISO17025,實驗室要認證的時候都要經過ISO17025。(ISO17025會有規範實驗室的書面的保存規範?)對,但是它沒有說要保存多久,但是它說資料要留存這樣。」(101年9月17日審判筆錄)惟查,ISO17025係實驗室欲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測試領域認證資格與維持認證資格之基本要件。換言之,ISO17025係實驗室取得TAF認證之基本要件,並非實驗室出具之報告亦須取得TAF之認證。亦即,並非全部實驗室或該實驗室出具之均需取得TAF認證為其有效之條件。本案原土回填工程既未要求試驗報告須具有TAF認證,而立強出具之試驗報告亦未盜用TAF認證等標章,當不能以TAF之認證規範或ISO17025之規範來檢視看待本案試驗報告之合法性或真實性,亦不應因不具上揭規範之要求,即倒而推論試驗報告必出於造假虛偽。
㈥綜上,被告劉正偉只負責實驗室內之試驗報告簽署,實際上
不知悉現場取樣之經過及實驗室內試驗之經過,亦非可得而知,因而不該當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就不實事項為「明知」之要件。檢察官以本案相關原始資料如手寫單等均未保存3年以上,違反TAF認證報告之情節,反面推論被告劉正偉明知試驗報告不實而仍簽署等節,容有誤解。況且,即使上開文件未予保存,亦係立強公司行政管理良善與否所衍生之問題,與早已離職之被告劉正偉無涉。
四、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可達到確信被告劉正偉有罪之嚴格證明程度,依「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諭知被告劉正偉無罪。
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高偉文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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