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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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39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偉選任辯護人林火炎律師被告劉明智選任辯護人 錢佳玉 律師
金玉瑩 律師被告 王廸立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 律師
沈妍伶 律師被告 劉正偉 選任辯護人 楊時綱 律師
葉志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31號、100年度偵字第5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劉明智、劉正偉部分均撤銷。
劉明智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正偉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內政部營建署於民國97年間委託基隆市政府代辦「東西向快速公路後續計劃-七堵上下匝道工程」(下稱七堵匝道工程),經基隆市政府辦理公開招標,由 旭盛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旭盛公司)於97年11月4日以新臺幣(下同)268,880,00
0元得標承攬施作,並於同年月17日簽訂工程契約,約定工程期限自通知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日起50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該標案之設計、監造則委由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辦理,林同棪公司並於97年10月27日和基隆市政府簽訂勞務採購契約,負責本案工程設計及監造業務。
二、陳立偉係旭盛公司派駐在七堵匝道工程現場之品管工程師,負責管控現場施工、材料品質及填具施工日誌等業務。劉明智係林同棪公司派駐在七堵匝道工程現場之監造主任,負責監造、聯繫工地協調及採樣檢驗等業務。王廸立(原判決誤載為 王迪立 )係 立強 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強公司)負責人,本案工程橋墩基礎回填「AASHTOT180試驗」乃委託立強公司台北材料實驗室進行試驗。劉正偉則為立強公司台北材料實驗室之試驗報告簽署人,負責審核試驗數據及簽署試驗報告。
三、陳立偉、劉明智均明知依工程契約規定,七堵匝道工程匝道橋墩進行基礎回填時,需用原先挖方土石做回填,並以每20公分為1層高層,逐層進行夯實回填,且每層回填後需取樣送實驗室做工地密度及土壤壓實度試驗,及試驗規範需符合AASHTOT180要求,在求得最大乾密度90%以上,才屬通過工程契約要求的品質。劉明智並明知上述取樣送實驗室做工地密度及土壤壓實度試驗時,監造人員需抽驗選點。然陳立偉、劉明智因七堵匝道工程工區所在之基隆市七堵地區天氣常雨,先天上不利原土夯實回填工程施作,且七堵匝道工程所有15座橋墩(橋墩編號AA1、AB1、AB2、PB1-PB12)每座挖方設計均不相同,部分橋墩最高需回填28層即橋墩編號PB10,最低回填9層即橋墩編號PB8,15座橋墩共計282層,若每層夯實回填完成皆由實驗室來人取樣後,再進行下一層夯實回填,將因實驗室來人取樣完一層後,無法在場等待
1至2小時之第二層原土夯實回填施工時間,而無法於同日對第二層取樣,致延誤回填施工。陳立偉因旭盛公司之鋼筋混凝土係由立強公司做試驗,為圖施工便利,因此找立強公司經理 花士淵 商談後,議妥不經分層取樣程序,俟陳立偉於各橋墩原土夯實回填完成後,由立強公司負責出具不實之各夯實層工地密度及土壤壓實度試驗報告(下稱試驗報告),並以低於一般市場之價格議定每件試驗報告之費用為550元。嗣陳立偉(其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已判決確定)即與花士淵、立強公司測試員 盧穩任 (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劉正偉及劉明智基於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自98年3月22日起至99年2月12日止,接續於旭盛公司進行上開15座橋墩原土夯實回填作業時,未依合約規定於逐層回填時,逐層取樣送驗確認土壤密度與壓實度,僅由陳立偉依花士淵之指示與盧穩任聯繫,於上述15座橋墩中之某幾處橋墩最上層回填施作完成後,由盧穩任對橋墩最上層回填土為密度及壓實度試驗取樣,並偽造出該15座橋墩各層試驗數據後,製作出內容不實之試驗報告,一併交付試驗報告簽署人劉正偉,而劉正偉明知盧穩任並未據實試驗,仍在各層試驗報告上簽署及核章計282張。嗣陳立偉自立強公司取得上開不實之試驗報告後,連同伊在同一地點變換白板標示,並調整工具及拍攝角度,製作上述15座橋墩各夯實層之不實試驗取樣相片,按橋墩編號裝訂成冊(下稱試驗報告書)計15份(其中橋墩編號PB11因為業已案發,故該本試驗報告書內未附試驗取樣過程相片),送監造主任劉明智審核,而劉明智明知伊並未如試驗報告所載為選點取樣,仍配合在試驗報告上簽認合格。嗣陳立偉即以簡便行文表將上開內含不實試驗報告之試驗報告書共14份(即橋墩編號AA1、AB1、AB2、PB1-PB10、PB12,不含PB11)透過不知情之旭盛公司副理 何光遠 送交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土木科承辦人員,致承辦人員誤認該工程確經試驗合格而同意備查,足生損害於基隆市政府對於七堵匝道工程橋墩原土夯實回填工項品質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9年7月27日,審計部臺灣省基隆市審計室科長 謝文光 至工地現場抽查上開試驗報告書時,發現所附之試驗取樣照片有不實之情形,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審理範圍:被告陳立偉被訴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此部分檢察官、被告陳立偉均未上訴而確定,是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證人於偵查中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被告劉明智及其辯護人固爭執所有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0頁反面),然辯護人並未主張及釋明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客觀上有何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原審於審理時業已傳喚本判決所引用之所有證人到庭進行詢問,既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詰問之權利,又查無證據足認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下列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工程契約係旭盛與基隆市政府簽訂,勞務採購契約、監造計畫書、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工作服務建議書、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工作說明書係林同棪公司與基隆市政府簽訂,立強品管顧問有限公司台北材料實驗室土壤類材料委託試驗申請單(下稱申請單),係檢察事務官至立強公司要求提供本案相關資料時,由時任立強公司實驗室主管 簡王濱 所提供,試驗報告書(含試驗報告及試驗取樣相片)、監造週報表、材料品質查驗紀錄表(含監造週報表、監造日報表、施工日誌)均為被告陳立偉製作後,經劉明智審核(監造日報表與監造週報表係劉明智製作),交付基隆市政府承辦人員。被告陳立偉與劉明智於99年7月27日在謝文光科長要求下分別寫下之檢討報告(100年度偵字第431號卷第26、27頁),內容於審判中業經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詳細辨認說明,確係被告陳立偉與劉明智所書立無訛。查上開書證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等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本院於審理時已提示調查證據,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劉正偉、劉明智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正偉、劉明智均否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被告劉正偉辯稱:我只是負責實驗室內之試驗報告簽署,看數據有無異常,實際上不知悉現場取樣之經過及實驗室內實驗之經過。被告劉明智則辯稱:本案工程係採行三級施工品質管理制度,且屬重點監造,伊並無全程在場逐一查驗之義務,只有在監造計畫書中明訂之12項檢驗停留點之工項,始需全程查核,本案回填項目不是檢驗停留點之工項,伊只要在試驗報告上核判最大乾密度有達到90%即可云云。惟查:
㈠七堵匝道工程由旭盛公司於97年11月4日得標承攬施作,並
於同月17日簽訂工程契約,約定工程期限自通知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日起50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該案之監造則由基隆市政府委由林同棪公司辦理,被告陳立偉係旭盛公司派駐在七堵匝道工程現場之品管工程師,負責管控現場施工、材料品質及填具施工日誌等業務。被告劉明智係林同棪公司派駐在七堵匝道工程現場之監造主任,負責監造、聯繫工地協調及採樣檢驗等業務。被告王廸立係立強公司負責人,本案工程橋墩基礎回填「AASHTOT180試驗」乃旭盛公司委託立強公司台北材料實驗室進行試驗。被告劉正偉為立強公司台北材料實驗室之試驗報告簽署人,負責審核試驗數據及簽署試驗報告等情,為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且有工程契約、勞務採購契約、監造計畫書、試驗報告書(含試驗報告及試驗取樣相片)、監造週報表、材料品質查驗紀錄表(含監造週報表、監造日報表、施工日誌)等書證扣案可稽,足認屬實。
㈡被告陳立偉、劉明智明知依工程契約規定,七堵匝道工程匝
道橋墩進行基礎回填時,需用原先挖方土石做回填,並以每20公分為1層高層,逐層進行夯實回填,且每層回填後需取樣送實驗室做工地密度及土壤壓實度試驗,試驗規範需符合AASHTOT180要求,在求得最大乾密度90%以上,才屬通過工程契約要求的品質乙節,為被告陳立偉、劉明智所不爭執,且有扣案之工程契約可證,足認實在。
㈢被告陳立偉為達到工程契約規範之要求,因此找立強公司經
理花士淵商談,議妥每件取樣送驗、試驗並出具試驗報告之費用為550元,且於旭盛公司進行原土夯實回填時,由陳立偉與立強公司之盧穩任聯繫,由盧穩任到工地現場取樣送驗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被告陳立偉供稱:「(你們當初做工地密度試驗為何會找
立強品管顧問有限公司臺北材料實驗室做?何人介紹的?)鋼筋混凝土一開始都找立強品管顧問公司,可能是立強品管顧問公司女業務 張筱玲 的關係,張已離職,張筱玲介紹他們公司有做工地密度試驗。張離職後,是跟花士淵經理接洽,我做工地密度試驗都找花士淵,若花士淵不在就找 花士閔 。」(100年度交查字第208號卷第303頁)、「我一開始是找花士淵經理接洽,後來就是花經理因為他本身比較忙,所以說就是他會給他們的技術部直接去執行這樣,就是我直接找他們的技術部就可以了。」、「我有跟花士淵講過一個孔550元,我記得是我跟花士淵談這個價錢的。然後花士淵叫我去找技術人員去做。後來我跟盧穩任聯繫。我要做實驗的話,我就是跟盧穩任講。」(原審卷C第198頁)、「(跟立強的誰接洽?)工地密度的話立強最開始的是一個小姐,可是她做沒多久就離職,離職後就是由花士淵先生。」、「(到底立強公司跟你談每一筆費用550元,試驗費是誰跟你談的?)花士淵。」「(我是問你說價錢是你當時就跟那位小姐講的?)價錢是花士淵。」、「(後來是誰跟你來談實際要來取樣,然後做實驗的內容,誰跟你談這一部分?)一開始是花士淵先生,後來他就是轉給盧穩任,他說以後要做試驗找他就可以了,他就是一個接洽人員。」、「(所以工地要開始夯實的時候,你就會先打電話通知盧穩任或是花士淵請他們要派人來取樣?)對。」(原審D卷第31-50頁)等語。
⒉證人 郭錦鳳 證稱:「(帳目明細表裡面有金額550,是妳
寫的,是主管花士淵或劉正偉跟妳講的?)對,因為我不太記得當時是誰跟我說的。」、「(但是就是這二個其中一個告訴妳就對了?)應該是。」(原審C卷第143-153頁)等語。
⒊證人花士淵證稱:「(關於這個價格部分,立強公司價格
是怎麼決定?)價格的部分原則上是我們接洽以後,最後是我會決定說這個價錢可不可以成。」、「(所以後來郭錦鳳問你的時候,你是跟她講說每件550元,所以郭錦鳳他們才知道要怎麼跟人家收錢,是不是你告訴她的?)應該是,沒有錯。」、「我原則上跟這個陳立偉先生有通過
一、二次電話,但是講的內容是什麼東西我已經忘記了,但是他的人我是沒有見過。他就是聯絡我們做試驗,因為我們執行的人都是下面在執行,所以我最後就如他說的,請他直接撥到公司去找我們裡面的技術人員。」(原審卷
C第163-180頁)等語。⒋證人盧穩任證稱:「花士淵叫陳立偉去找技術人員,然後
陳立偉有找上我,然後來做這個工地的取樣,是有這回事。陳立偉就跟我講說要去做實驗,我就過去旭盛本案的工地,然後在現場取樣,取回樣本之後回去做試驗報告。」(原審卷C第81-109頁)、「(本件七堵匝道工程的試驗是由你負責到現場取樣?)是。」(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等語可資佐證,足認屬實。
㈣基隆審計室謝文光科長於99年7月27日至旭盛工地查核時,
發現橋墩編號AB2之試驗報告書內附試驗取樣相片,係在同一地點變換白板標示,並調整工具及拍攝角度,顯有偽造各夯實層之試驗取樣相片情事,而要求被告陳立偉書立檢討報告,被告陳立偉書立之內容為「事發原因:由於基隆12月~5月常雨,構造物之分層回填工地密度必須在晴朗天氣下壓實,施作上如每層施作可能有導致工程進度無法如期推行,故滾壓完成最上一層後同一地點補拍第1層至第11層之照片,補拍過程中由本人擺設及拍攝,並由實驗室出具第1層至第11層實驗報告。動機:為了據以落實工地之品管作業及文件齊備,工地進度能如期進行故完成滾壓頂層後並補拍第1層至第11層之照片。立報告人:陳立偉。營造廠:旭盛營造有限公司。99年7月27日」(100年度偵字第431號卷第26頁)。是從被告陳立偉自書之檢討報告中,可知七堵匝道工程工區位在多雨之基隆市七堵地區,原土夯實回填必須在晴朗天氣下施作,天雨有導致工程延誤之可能,該檢討報告中提及「施作上『如每層施作』可能有導致工程進度無法如期推行,故滾壓完成最上一層後同一地點補拍第1層至第11層之照片」,依其文義,有兩種可能,第一種即根本沒有逐層夯實回填(自然不可能逐層為試驗取樣),採取一次回填,滾壓完頂層後補拍相片;第二種可能是有逐層夯實回填,只是密度及壓實度試驗取樣無法逐層進行,故滾壓完最上一層後才為試驗取樣並補拍相片。起訴書固稱被告陳立偉為圖施工便利,進行上開回填作業時,未依合約規定逐層回填,即逕以單次直接完成全部高層之回填作業,惟為被告陳立偉所否認。而依扣案之材料品質查驗紀錄表內之監造週報表、監造日報表、施工日誌等書證所載,橋墩編號PB3於98年8月28日、8月29日、9月1日、9月2日、橋墩編號PB4於98年
9月2日、橋墩編號PB5於98年9月17日、橋墩編號PB6於98年9月21日、橋墩編號PB8於98年9月23日、橋墩編號PB
9於98年10月23日、橋墩編號PB10於98年10月28日、橋墩編號PB12於98年11月4日、橋墩編號AB1於98年12月10日,均有記載基礎土方回填之施工概述,但對於橋墩編號AA1、AB
2、PB1、PB2、PB7、PB11之施工情形均未有記載基礎土方回填之施工概述,然該6座橋墩確實有為原土回填並經過驗收,足認施工日誌與監造日報表、監造週報表記載非無疏漏。參酌每日施作之工項有多種,則被告陳立偉稱擇重要施工項目記入施工日誌,尚與常情無違,故尚難以上開記載疏漏之文件,即率斷旭盛公司不是逐層夯實回填,而是一次回填,並予敘明。
㈤依下列證據,可知上述橋墩回填並無如試驗報告所載逐層進
行密度及壓實度之試驗取樣,本案之試驗報告係證人盧穩任依被告陳立偉指示所製作,其內容不實:
⒈依扣案之試驗報告書內所附之試驗報告所載,幾乎九成都
是一天內做兩層夯實層土壤之試驗取樣,但查,依證人即立強公司員工 陳信羽 、花士閔、盧穩任均於原審101年9月17日審理中證稱,其等未有一天內對同一橋墩為兩層夯實層之土壤試驗取樣等情(原審卷C第81-109、123-142頁)。
⒉又依花士淵與 鍾若喬 於原審之證言可知,立強公司當時繕
打試驗報告者為鍾若喬,而鍾若喬是依據工程師所出具之手寫的試驗數據資料,用EXCEL打成試驗報告,之後將立強公司臺北材料實驗室土壤類材料委託試驗申請單連同工程師所出具之手寫的試驗數據資料、試驗報告,一同交付被告劉正偉審核簽署,但鍾若喬所繕打者全是混凝土抗壓類的試驗報告,沒有土壤類的試驗報告,其未見過本案之試驗報告,亦未見過扣案之申請單(原審卷C第154-180頁)。
⒊依證人盧穩任於本院證稱:「(既然沒有282次到現場取樣,為何會有282次的試驗報告?)直接KEYIN出來的。
(這282次報告內,取樣的地點、結構的部位、試驗的日期等這些數據,你如何取得?)陳立偉傳真一張清單給我,我照這清單出具報告。(所以這些清單上面有取樣的地點、試驗日期、結構部位?)是。(陳立偉傳真的清單是一次報告裡面的數據,還是同時會有好幾張的報告數據?)好幾張。(何謂試驗紀錄表?)我們作試驗紀錄的數據。(試驗紀錄表是陳立偉傳真給你的清單嗎?)不是。(是你獨立作試驗時需要製作的紀錄表?)是。......這件沒有試驗紀錄表。(你親自去現場採樣的有確實作試驗,有試驗的數據出來嗎?)都沒有,即便我有去現場採樣也沒有作試驗。(你剛說試驗報告是直接KEYIN,是你或鍾若喬KEYIN?)我自己KEYIN。」(本院卷二第33-38頁)等語,核與證人鍾若喬於原審證述未見過本案試驗報告等語(原審卷C第154-162頁),以及從檢察事務官扣取本案書證過程中未能自立強公司調得全部有關於282張試驗報告及試驗數據手寫稿正本等情相符。
⒋綜上所述,本案之試驗報告根本不是經過立強公司正常程
序試驗並繕打製作,而係由盧穩任依被告陳立偉指示為不實登載。
㈥又被告劉正偉為試驗報告之簽署人,其明知盧穩任並未據實
取樣回實驗室試驗,仍在上述各層工地密度及土壤壓實度試驗報告之報告簽署人欄簽名及核章計282張,此據證人盧穩任於另案偵查即其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案件中具結證述:「劉正偉都在公司裡面,沒有出去,他看到我沒出去,而且本案我每次拿給他簽試驗報告,都是一疊,......正常我們去工地取樣回來,因為是原土土壤,不用篩分析,馬上拿去烘箱烘乾,隔天計算含水量,計算壓實度,出具報告,劉正偉算是我的主管,我偽造本案的試驗報告,一次有偽造四十幾份,......當時我的加班單一天寫四十幾孔,不合常理,劉正偉在我的加班單審核簽名,他看孔數很不正常,一定知道,正常我們有兩個烘箱,頂多出二十孔。劉正偉簽名報告份數,我一次出四十幾份,他要簽名,他一定知道。」、於本院證述:「(你的主管是劉正偉,他如何審核認定你所製作的試驗報告是正確的?)他看結構部位、工程名稱、時間日期,對試驗紀錄表審核過。(劉正偉是否知道你試驗報告是直接用電腦KEYIN出來的嗎?)知道。
(他為何知道?)因為沒有試驗紀錄表,而且如果我去外面作試驗會有樣品採樣回來,這件沒有試驗紀錄表。(本案試驗報告你並沒有提供試驗紀錄表供劉正偉審核?)是。......(劉正偉如何知道(某一段期間你做什麼案子)?)我們會拿試驗完的紀錄表、申請單給他看,他會對,按照正常程序應該先有申請單,看到申請單時他就會知道有這個案子。(所以按照正常程序,有採樣的申請單,劉正偉也要負責審核,他要確實掌控你有去工地採樣?)對。(這案子你親自去現場的那幾次,有按照採樣程序寫申請單嗎?)都沒有。」(本院卷二第33-38頁)等語明確。被告劉正偉固辯稱伊雖身為試驗報告簽署人,然非負責試驗之工程師,只需看數據有無異常,實際上不知悉現場取樣之經過及實驗室內實驗之經過云云,惟查:
⒈依財團法人全國認認基金會100年6月25日全認實字第00
000000號函所附之文件「對報告簽署人之要求」,明定報告簽署人對於測試報告及校正報告/檢驗報告有效性負責,且應確保其所簽署之測試或校正報告符合認證規範及相關要求」(原審卷B第85、86頁),並經證人即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土木領域認證經理 洪家齊 於原審證述:委託紀錄、試驗產出紀錄及試驗報告一直以來依規定要保存三年,簽署人他的職責就是他必須對他的技術事務去負責,在簽報告之前,他必須去看到委託單、試驗紀錄,去核對相關的數據,甚至他可能要去試算看看,如果說這些結果紀錄跟報告上面的數據算出來是一致的,那他去簽署這個報告表示他對這個報告負責任等語(原審卷B第276、
283頁)屬實。⒉證人即被告劉正偉離職後之立強公司臺北材料實驗室主管
(試驗報告簽署人)簡王濱亦於偵查中證述:「(實驗報告簽署人之職責為何?)審核工程師測試完之數據邏輯性是否合理。(對於試驗人員所做之試驗數據,簽署人是尚要再做審查?)審查計算及試驗過程有無錯誤,若無錯誤即可出報告。」(100年度交查字第208號卷第494頁)、於原審證述:「(實驗室試驗報告簽署人在出具這個試驗報告所需要的程序還有職責是什麼?)要先審核試驗人員的程序有沒有錯誤,數據有沒有合邏輯性,因為可能部分試驗人員在計算過程會有錯誤,你要審核完之後才能出具,親自簽名,然後再出具報告這樣。(在實驗室受理試驗完成後,這些試驗資料包含試驗申請書、試驗原始數據、試驗報告正本,歸檔所需要留存的時間是多久?)我們
ISO的規定是要保存三年,正常上都會保存三年。(這些試驗完畢後需要保存的是哪些資料?)原始數據,還有報告本身。(申請書要不要?)要,那應該是三個,就是等於說一份完整的文件這樣。......原始數據應該有手寫的紀錄。」等語在卷(100年度交查字第208號卷第494-497頁)。亦與本件試驗報告記載:「底聯由本實驗室保存3年」(100年度交查字第63號卷第130頁)等情相符。綜上足認依照認證規範及立強公司正常程序,試驗報告簽署人應確認申請單、審核試驗數據、審查計算及試驗過程有無錯誤,且相關資料均應保存3年。
⒊參酌被告陳立偉與劉明智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扣案
之申請單係本案事發後製作,被告陳立偉供稱:「那時候是實驗室他們有人就是拿一疊這個,就是這282份的資料來給我們做一個補簽名的動作,」(原審卷D第31-50頁)、「是實驗室的花士淵拿過來給我們補簽的,拿給我時都已經打好稿,上面已經有T.Y.Lin,我只有填上名字。」(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被告劉明智供稱:「(你說是在謝科長發現照片有問題之後,叫你們寫了那個檢討的報告之後,然後陳立偉才拿這個申請單讓你去一次簽完
282份的申請單?)是的。」(原審卷D第19頁)、「
282張申請單是旭盛的陳立偉拿給我補簽的。」(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等語,不僅被告陳立偉、劉明智所供互核相符,且從檢察事務官扣取本案書證過程中可以看出,全部有關於282張試驗報告之正本及試驗數據手寫稿均未能調得,1份都沒有留存在立強公司內(檢察事務官調得者係另行列印出未經簽署的試驗報告),立強公司卻可提供全部282張的試驗申請單原件,最重要的試驗數據及經過簽署的試驗報告全都沒有保存,卻保存僅供內部參考,無甚重要性的試驗申請單,完全悖於事理,堪認扣案282張有被告陳立偉與劉明智簽名之申請單確係是事發後花士淵拿給 渠等 補簽,被告劉明智簽署試驗報告時並無試驗申請單。
⒋據上,被告劉正偉身為立強公司臺北材料實驗室之試驗報
告簽署人,依其職責於簽署試驗報告時,應先確認有申請單、審查試驗人員之試驗數據是否符合規範要求,惟參酌偵查中調得之卷附282份之試驗報告相關文件,僅有事後補簽之試驗申請單、空白之試驗報告及試驗報告之電腦檔案,並無原始之試驗申請單及試驗數據,證人盧穩任亦證述本案試驗報告拿給被告劉正偉簽署時並無試驗申請單及原始之試驗數據,核與證人鍾若喬證述未見本案試驗報告相符,可認被告劉正偉簽署試驗報告時,均未審查試驗人員之原始試驗數據即配合簽署,其明知盧穩任並未據實取樣回實驗室試驗,仍在上述各層工地密度及土壤壓實度試驗報告之報告簽署人欄簽名及核章計282張,供盧穩任交予被告陳立偉使用,其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伊上述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至證人盧穩任固於原審曾證稱:在工地現場取樣時,會先抄
一些數據,然後拿回實驗試做試驗,將試驗結果輸入電腦,電腦裡有自動計算程式得出結果,再把檔案交給鍾若喬製作正式報告,在工地現場之手寫草稿並不會留存,卷附之試驗申請單非伊簽章,係被換過等語(原審卷C第81-109頁),與上述伊於原審及另案證述並無試驗申請單及原始之試驗數據等語不同。然查,證人盧穩任於本院及另案之證述,核與證人鍾若喬證述未見本案試驗報告、被告陳立偉與劉明智坦承扣案之申請單係本案事發後製作;以及從檢察事務官扣取本案書證過程中未能自立強公司調得全部有關於282張試驗報告及試驗數據手寫稿正本等情相符,而證人盧穩任於原審之上開證述,則與立強公司一般正常程序不符,前已述及,並有證人即立強公司職員陳信羽於原審證述:「(你去做取樣的時候是否也會帶草稿去現場寫,大概用了多少的沙、重量多少,是有一個工作草稿,那個紀錄表回來是做為你實驗的時候的最原始數據的依據?)是。(紀錄表公司有沒有要求要留存)正常公司會留存。......(試驗報告就是打出來的那個試驗報告,給劉正偉去簽署那個試驗報告,是你自己製作出來的,還是另外有行政小姐做出來?)是我寫出來的,假設我有出去工地的話,就是寫完後我們會放到行政小姐那邊,其他就沒在管了,我就繼續做下一個試驗。(所以你是取樣回來連同取樣的草稿,然後把那個樣本去烘乾,然後去做出試驗的數據,然後把這個試驗的數據,你本身是這個試驗數據出來之後,它是由電腦算出來?)不是。(你怎麼去算?)手算,因為有公式。(用公式自己手算,不是輸入電腦用EXCEL跑?)有時候量多的話,我們會輸入進去,去算,就是再重覆確認一次我算的對不對。(所以量少的時候你是自己用計算機去打?)對。(所以打出來以後弄出來的全都是手寫的稿?)對。(你把這些手寫稿交給公司的小姐,她去打成像WORD一樣去打出一個報告出來?)對。
」等語可佐(原審卷C第123-135頁),兩相比較,自以證人盧穩任於另案及本院證述較為可採。
㈧又依下列證據,堪認被告劉明智監造之範圍與責任,包括對於本案橋墩基礎原土回填工程材料品質之查核:
⒈按「施工品質管理制度分三級實施(詳圖7.2-1),並配
合基隆市政府品質管制制度,協助承包商準備相關品質查核、品質稽查及品質查證作業」、「一、監造工作內容及項目:㈠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期限內提送監造計畫書送甲方審查,內容包括:訂定品質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與設備抽驗程序及標準、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品質稽核,建立三級品管制度、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措施。」等節,在七堵匝道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工作服務建議書第7.2.
1條以及七堵匝道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工作說明書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據前開規範,七堵匝道工程係由基隆市政府擔任工程主
辦機關,為第三級品管,負責品質查核;第二級品管,係由基隆市政府工務處土木工程科以及被告任職之林同棪公司共同負責;第一級品管,則由承攬本案工程施作之旭盛公司實施自主管理;至於立強公司,則係受旭盛公司之委託,針對本案工程構造物原土回填工地密度是否合於施工規範進行試驗,是上開各單位係依相關契約與法令,於工程中各司其職。
⒊七堵匝道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工作勞務採購契約書第9
條第1項規定:「乙方於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七堵匝道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工作說明書第1條規定:「監造工作內容及項目:㈠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於期限內提送監造計畫書送甲方審查…」;基隆市政府監造廠商品質保證規定第2條規定:「(第1項)乙方至遲應於〔開工後7日(工程總預算經費在查核金額以上為14日)〕內提出詳盡可行之整體性監造計畫;分項監造計畫應於該項工程預定〔施工前15日〕提報…。(第2項)監造計畫經甲方核備後,乙方必須負責確實執行,且須因應政府法規或甲方新頒規定或工程需要,甲方通知乙方做部份適度之修訂,乙方仍須依程序提送甲方審核同意據以執行。」、第7條規定:「乙方應依據招標文件、監造計畫確實執行監造作業,其契約書、監造計畫、差勤紀錄、監造報表、材料設備品質抽驗紀錄、施工品質查核紀錄、不合格品改善追蹤記錄及改善前中後照片等,監造各項必要文件記錄須留存工務所,以備甲方查核」。是依上開契約及契約附件規定,本案被告劉明智監造義務具體範圍,即應以監造計畫書以及有關契約文件予以認定,尚難以本案工程係採三級施工品質管理制度,即推認監造單位對於施工單位之品質管理事項,並無全程在場逐一查驗之義務。
⒋專家證人 謝定亞 教授亦供稱:「監造廠商如果說是委外的
監造廠商,他在執行的時候基本上因為他是委外,所以他有一個成本考量,所以他基本上就是照著監造服務契約裡面…」、「服務建議書因為是投標的文件,內容跟監造最後核定的監造計畫如果說有差異的話,還是以監造計畫為準,因為那才是真正經過雙方業主跟監造廠商雙方協議之後所議訂的工作內容」、「基礎回填工地密度試驗這個部分的查證是不是他的監造工作內容,必須回歸到監造計畫」(原審卷B第139-195頁)等語,核與原審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關於「三級品管制度與監造單位受委託負責監造之責任及範圍之區分」問題,經公共工程委員會於
101年6月20日工程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公共工程若屬委託監造者,其施工品質保證系統(二級)之相關作業,係透過監造契約委由受託單位負責辦理,二者為一體之二面。」(原審卷D第293-294頁)相符。益證被告劉明智監造義務之範圍,應以基隆市政府與林同棪公司雙方議訂之監造服務契約及經基隆市政府核定之監造計畫為準。
⒌又依專家證人謝定亞於原審供述:「監造廠商在執行的時
候,他是照著他的監造計畫去進行,如果監造計畫裡面要求的事項他沒有做到,那當然他違反監造的服務,但是是不是說他把監造的服務做完之後,要進一步擔保到這個施工品質沒有任何的遺漏,在我看來,這在現在公共工程領域這沒有具體的辦法。」、「監造工作範圍以外,如果還有一些疑問的時候,要看這個部分是不是隱性的問題,還是顯性的問題…他是不是有必要就是偷偷的再去把已經埋下去的再挖開來看,再去做這些事情,如果要照這樣的話,這都是費用,如果監造契約裡面沒有編列的話,這樣的要求沒有一個監造廠商能夠做的到,這個是很現實的一個問題。」、「我想依據三級品管制度監造確實就是負責第二級,這部分是肯定的,至於說基礎回填工地密度試驗這個部分的查證是不是他的監造工作內容,必須回歸到監造計畫,…如果說這部分沒有在監造計畫裡面,他應該還是要有一個合理的一個查證方式,因為這個查證方式,我想這個事實上有成本和人力上的考量,我們不可能用高標準去要求這件事情」(原審卷B第139-195頁)等語。及依證人即時任基隆市政府工務處土木科科長 張元良 於審理中證稱:「檢驗停留點的用意是監造的人員他要全程在現場監造,所以才要設那個檢驗停留點,假使非檢驗停留點,當然他可以擇重點去作抽驗、抽查、查核都可以」(原審卷B第246-329頁)等語。足認無論是否為監造計畫檢驗停留點之項目,監造人員均須有合理的查證方式、可以選擇重點去抽驗、抽查或查核。
⒍關於本案橋墩基礎原土回填工程之材料品質管制,依監造
單位所提送之監造計畫書表2-2監造人員工作職掌表中監造工程師欄位第(11)、(13)款亦提及其職責為「督導承包商完成第一級品管(自主性品管)並監督其執行」、「會同承包商辦理工程材料取樣送驗及試驗」,第五章材料與設備抽驗程序及標準之第參項材料檢驗程序第(5)款亦規定樣品取樣後需由監造單位會同承包商現場簽名,另表5-2工程材料試驗規定內亦明確規定結構物回填之工地密度試驗仍為監造之範圍,此可由勞務採購契約內所附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工作服務建議書圖7.3-6施工抽查作業流程、圖7.3-7結構物開挖及結構物回填施工作業流程及查核計畫所載內容觀之,已明確顯示此項基礎回填工地密度試驗之查核,仍屬監造之範圍與責任。
⒎輔以本工程勞務契約內所附之「基隆市政府監造廠商品質
保證規定」第十三項亦規定:「監造單位應覈實審核施工廠商提報之自主檢查紀錄、材料試驗報告、...隱蔽部分照片,以作為施工廠商每期『工程品管費』估驗計價依據,若施工廠商未提報、提報資料不足或提報資料不實,當期估驗之品管費用不予計價。」,亦證承商之工地密度試驗項目,需由監造單位審核後,始得領取工程款,此項目仍屬監造單位之權責。
⒏又依據本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工作說明書第一項監造工
作內容及項目第(八)訂有:「應監督及查核施工廠商辦理材料及品管管制工作。材料取樣、抽驗及試驗數據之判讀、整理分析及管制。」規定、本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工作服務建議書第七章監造服務計畫7.1項監造服務範圍
7.1.3款施工抽查及材料、設備抽驗等品質作業項目第4點,則訂有「負責試驗管理並督促承包商之材料試驗時程安排,並配合及監督承包商辦理自主性製程品管及轉送外單位試驗」及7.2項7.2.1款三級品管制度(圖7.2-1)第二級品質保證監造單位之職責為「施工抽查」及「材料及設備抽驗」,與7.2.3款品質管制要點內訂有「...
品質管制在監造計畫內,分兩個主要層次,即承包商之製程管制和監造單位之檢驗品管,監造單位主要任務包含【工程施工抽查】和【材料品質抽驗】」、7.3.2監造計畫提報項「...監造計畫之提報依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基隆市政府【監造廠商品質保證規定】....,於監工日報予以紀錄其重點,包括:1....。2.材料取樣、抽檢驗試驗項目及數量等詳實記載及對檢、試驗數據整理分析管制。...」、圖7.3-6施工抽查作業流程亦載有「結構物開挖及結構物回填施工作業流程及抽查計畫(詳圖7.3-7)」等規定,足徵監造單位即被告劉明智有會同承包商進行基礎結構回填之工地密度試驗並作成紀錄之責任。此觀諸卷附試驗報告書所附材料品質查驗紀錄表上之查驗方式包括工地現場檢驗、工地密度之材料檢驗申請表上須有監造單位抽驗者之簽名、試驗報告上有選點人員劉明智之記載(100年度交查字第63號卷第122-139頁) 足佐 。⒐專家證人 黃英 研究員,並於審判中陳述:「計價範圍的部
分,通常是要求監造單位跟承造單位一起,就是共同去現場,指定地點的話,按照過去的經驗及現場的一般狀況,都是由監造單位來決定…」(原審卷B第139-195頁),證人即基隆市政府工務處副處長張元良於原審亦證稱:進行工地密度時監造單位需配合採樣等語(原審卷B第246-329頁)。
⒑綜上所述,被告劉明智監造之範圍與責任,包括對於本案
橋墩基礎原土回填工程材料品質之查核,此觀被告劉明智於偵查之初即具狀(即100年2月10日、見100年度交查字第63號卷第7-14頁及100年5月10日、見100年度交查字第208號卷第24-25頁):伊於工地密度每層選點時均有到場負責選點,並以上開282份申請書上有伊簽名為證;及於偵查(即100年2月17日、見100年度交查字第63號卷第112-113頁及100年5月3日、同卷第333-335頁)時亦陳稱:所有工地密度之試驗點都是伊所選定,每次選點時伊均會在現場,選點後伊並會在申請單取樣人欄位上簽名等語自明。惟查被告劉明智明知伊並未如試驗報告所載為選點取樣,此觀證人盧穩任於本院證述被告劉明智未曾與伊會同取樣(本院卷二第34頁)、證人花士閔、陳信羽均證述沒有印象去過該工地現場進行工地密度實驗(
100年度交查字第208號第486頁)、被告陳立偉於本院證稱:「(試驗報告上面取樣的地點,是你或劉明智決定?)地點是我寫的,我決定要做哪一墩,基本上每一根都要做」(本院卷二第72頁)等語可證。足認被告劉明智並未如試驗報告所載為選點取樣,未為合理的查證方式,仍配合在試驗報告上簽認合格供陳立偉行使,其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㈨被告劉明智固辯稱本案原土回填工程項目並非監造計畫書所
指定之檢驗停留點,而係應由承包商進行自主品管之項目,無需由負責二級品管之監造單位在場全程監督查驗,且七堵匝道工程施工技術規範第3.1.9規定,對於土方回填此一工作項目,僅要求回填工作進行中必須有承包商監工人員在場監督,而未規定二級品管單位應在場,復以試驗報告係經第三人立強公司實驗室所出具,被告劉明智僅形式上審查而於試驗報告上簽章,並不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等節云云。然查,本案原土回填工程項目縱非監造計畫書所指定之檢驗停留點,而係應由承包商進行自主品管之項目,惟依上述專家證人供述,仍應有合理的查證方式,即就材料檢驗,應進行現場之比對抽驗,即現場選點取樣,前已述及,被告劉明智辯稱回填進行中二級品管單位無須在場,顯係將材料設備之查證與施工作業之查核予以混淆,從而依上所述,被告劉明智明知伊並未如試驗報告所載為現場選點取樣,仍在試驗報告上簽認合格,其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明確,上開辯詞尚難為被告劉明智有利之認定。
㈩至試驗申請單為立強公司內部受理客戶委託案件之紀錄,非
屬被告劉明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被告劉明智亦無冒用他人姓名,是被告劉明智在試驗申請單上簽名部分尚不構成業務登載不實或偽造私文書。另依陳立偉供述:工地密度之實驗是直接跟立強公司接洽,跟花士淵談妥每一筆費用550元,後來他說做試驗找盧穩任就可以了(原審卷D第31-50頁)、「是實驗室的花士淵拿過來給我們補簽的,拿給我時都已經打好稿,上面已經有T.Y.Lin,我只有填上名字。」(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證人盧穩任於本院證述:花士淵是總經理,一般每件試驗報告之行情價是1,000元,因為要派人出去,還要做實驗,550元很誇張(本院卷二第36-37頁)、證人洪家齊於原審證稱:現階段工地密度試驗每孔試驗費用行情大概1,000元左右,越難挖的可能會越貴(原審卷
B第246-329頁)等語,堪認花士淵與被告陳立偉談妥由立強公司出具不實之試驗報告,故以低於行情價之價格計費,並聯繫由盧穩任製作,經由被告劉正偉簽署後交予被告陳立偉,是以其與被告陳立偉等人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係被告陳立偉為圖施工便利,進行回填施工
作業時,未依合約規定逐層取樣送驗確認土層壓實度,而與花士淵勾結,由花士淵指示盧穩任配合被告陳立偉繕打內容不實之試驗報告,交由劉正偉簽署,製作出內容不實之試驗報告交予被告陳立偉,由被告陳立偉據以裝訂出其業務上應製作之試驗報告書,交予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劉明智於試驗報告審核通過後,透過不知情之旭盛公司副理何光遠送交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土木科承辦人員,(此節業據被告陳立偉與證人何光遠於原審101年9月17日審理中證述屬實,詳被告陳立偉無罪部分之理由),致承辦人員誤認該等工程確經試驗合格而同意備查,足生損害於基隆市政府對於七堵匝道工程橋墩原土夯實回填工項品質管理之正確性。是就被告劉明智、劉正偉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明智、劉正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被告劉明智、劉正偉與花士淵、陳立偉與盧穩任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王廸立與被告陳立偉、盧穩任、劉明智、劉正偉有共同正犯關係,顯有錯誤,另後述,併此敘明)。其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劉明智、劉正偉接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為接續犯,只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一罪。
三、撤銷改判理由: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對被告劉正偉、劉明智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劉明智、劉正偉犯罪所為足生損害於政府對於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之正確性,但經基隆市政府會同調查單位開挖,未發現有損害匝道安全情事。
參酌被告劉明智就讀陸軍官校工兵科,從67年任軍中職,之後退伍在做工程,二個兒子都已成年;被告劉正偉智識程度為南亞技術學院畢業,犯後否認犯行並指導盧穩任為確有採樣試驗之不實答辯,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7頁),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被告陳立偉被訴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立偉製作不實之試驗報告書,於送交
被告劉明智簽署後,由被告陳立偉以旭盛公司名義持以向基隆市政府請領上開施工項目之工程款,致基隆市政府陷於錯誤,而支付729,882元之工程款予旭盛公司。因認被告陳立偉所為,係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㈡訊據被告陳立偉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略以:「我從來
沒有請款的動作,這個是公司不同部門所做的,公司會計人員或者是出納人員看見各種報表報了,他們就依照工程的進度來請款,這一部分我不知道公司怎麼樣的請款,我沒有詐欺的行為。」等語置辯。
㈢經查:
⒈依下列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陳立偉並不負責旭盛公司各期工程款之請領:
⑴證人即基隆市政府土木科科長張元良於原審證稱:「(有
關工程款的請領,你有沒有看到被告陳立偉去申請那個工程款?)被告我不認識。(被告陳立偉不曾去請領工程款?)我本身沒有看到。」等語(原審卷B第246-329頁)。
⑵證人即基隆市政府土木科職員 武顯圳 於原審證稱:「(有
關工程款的請領,在廠商的部分被告陳立偉曾經跑到市政府去請領過工程款?)沒有。確定沒有。」等語(原審卷
B第292-306頁)。⑶證人即旭盛公司副理何光遠於原審證稱:「(你98年3月
到99年2月間有沒有在旭盛公司工作,擔任什麼職?)我那時候是在公司擔任副理的工作。(這個工程怎樣來請領工程款?)請款的程序就是由廠商按照當月完成的數量,彙整成估驗計價表,檢附數量計算書、佐證的照片,然後送給監造單位審查,審查沒問題之後就送給市政府那邊,還有查核人員到現場來確認說有沒有完成。(請款的時候要不要有工程實驗室的報告?)請款的資料沒有檢附這些東西。(這個工程款請款的人是公司還是個人?)公司。(是誰請款的?)由我負責。(陳立偉在整個請款的過程或作業中有沒有參與請款?)沒有。(剛才你提到請款的時候需要附照片?)是,我們的估驗計價文件裡面就是檢附數量的計算書、一個設計圖跟一些照片這樣子。(你知道這件七堵上下匝道工程有被審計部查獲照片拍照不實,你知道這件事?)是後來來查我才清楚。(後來是多後來?)就是審計室的人員來查才知道說什麼有照片不實這個問題。(就你所知,這個始末你可不可以跟我們大家講一下,你的瞭解是怎樣,就是說拍照不實的這件事情,到底是怎麼回事?)因為我沒有參與品管這個業務,所以這個作業的比較細節的部分,我沒有辦法回答。我瞭解是說照片後來有去做補拍這個動作。(陳立偉到底有沒有這個按照你們的施工計畫,分層來夯實並做試驗之後請款,陳立偉有沒有這樣講,說他有按照規定來做?)有。(請款的時候要不要附夯實或是實驗室去取樣的那些照片?)不需要。(旭盛營造為什麼要將這些試驗報告書附給市政府?)這是證明施工的一個品質紀錄,因為像土壤或是混凝土,我們都會有去驗證說這些相關施工的一個品質的驗證,這個東西就是驗證說土壤那個工密合不合格這樣子,所以要送給市政府。(如果不送這個報告能夠領到款項?)可以。(這個規定依據在哪裡?)除非這個報告不合格,那就會在現場再去驗證我們做完的這個實品,再去做一個驗證,譬如說鑽心取樣,或是說怎麼樣的後續一些補證或改善,像這個東西是驗證品管的這一部分。(你的意思是說,若出具的報告品管是合格的,市政府再按照你們估驗的這些資料就會核撥工程款?)對,因為市政府他也是會認定說現場是不是實際做完成了,他們也會派查核人員到現場來確認說,這個結構物或什麼,我們這項請款的內容有完成了,他就會進行付款。(本件工程的品管費用如何領取?)品管費用是按照工程款的一個比例去計算。(需要提出什麼文件、什麼資料才能請領?)我們在請款的過程是沒有檢附這些相關的,像這些報告的文件。(但是這些資料會另外給市政府?)對。(是在請款前還是請款後?)有的東西因為有試驗時間的限制,有些可能是在請款後會補送,有些像試驗完馬上知道結果的部分就是可能在請款前就會送。(所以原則上是請款前就要送市政府?)看作業的情況,因為譬如說以混凝土這個東西有28天強度的問題。(我們這一件不是講混凝土,我們講土壤、我們講基礎?)就是報告可能彙整完成之後就會送。(本案的工程計價在匝道原土回填這部分,是一個獨立的計價內容?)是。(工程原土回填的試驗費用這一部分是列在哪一個項目裡面?)結構物回填。(它的費用部分是品管費用那一項裡面?)不是。(那它試驗的費用?)試驗的費用就是按照當期工程款的比例去算出來的。(所以它沒有一個獨立的品管項目給試驗費用?)沒有。(這一部分的估驗計價有核下來了?)事前是因為這個請款確認說都有做完,都有核撥,那是因為這件事情之後,就是把整個70幾萬這個部分都扣回去了,已經扣回去了。(所以曾經核撥下來,後來發現有問題才扣回去?)是,就是因為現在有這個部分的問題,扣回去了。」等語(原審卷C第187-196頁)。
⑷綜合上開3位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陳立偉僅係旭盛公司
之工地品管工程師,負責管控現場施工,材料品質及填具施工日誌等業務,並不負責旭盛公司各期工程款之請領,有關工程款之請領顯非其業務範圍,從而檢察官以被告陳立偉用旭盛公司名義持其業務上所製作內容不實之試驗報告書,向基隆市政府請領上開施工項目之工程款,致基隆市政府陷於錯誤,而支付729,882元之工程款予旭盛公司云云,顯屬無據。
⒉檢察官固認被告陳立偉製作前揭不實之橋墩基礎回填工地
密度試驗報告書並以簡便行文表之方式陳報業主之目的,係提供業主即基隆市政府作為證明旭盛公司已依規範要求逐層滾壓夯實,完成該項基礎回填作業,並據以請領該項工程款,當可認定為被告陳立偉意圖為旭盛公司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使不知情之旭盛公司承辦人員,持前揭不實文件,向基隆市政府請款成功,自構成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正犯等情。惟查,被告陳立偉於本案工程固為圖施工便利,未逐層為工地密度及土壤壓實度試驗取樣,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立偉未依合約規定逐層回填,前已述及,且本案工程亦曾經相關單位開挖會勘確認並無異狀,並作成「東西向快速道路-七堵上匝道工程基礎回填開挖會勘紀錄」在案(100年度交查字第63號卷第246-249頁),可佐本案工程並無起訴書所稱回填不實之情事甚明。是難認被告陳立偉有何為旭盛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陳立偉涉犯詐欺取
財罪,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陳立偉犯此部分犯罪,自應對被告陳立偉被訴詐欺部分為無罪判決。
二、被告劉明智被訴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明智為七堵匝道工程之監造主任,本
有為基隆市政府處理監督得標承攬施作廠商旭盛公司之事務,其明知旭盛公司派駐於工地現場之品管工程師,即同案被告陳立偉,未依合約規定進行匝道橋墩基礎回填工程即未逐層進行夯實回填,竟為圖旭盛公司之不法利益,仍將陳立偉送審之施工日誌予以審查通過。因認被告劉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㈡訊據被告劉明智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背信犯行,略以:
「我所要說明的,這個案子總共有分上匝道跟下匝道,上匝道總共長615公尺,下匝道是275.5公尺,主要工程內容有
8大項的部分,這次爭議的部分就是在橋樑部分的回填,橋樑工程它主要在開始是基樁,基礎基樁的施作跟鋼板樁打了之後開挖,然後基礎的灌漿,第5個就是回填,這次爭議的部分就是在橋墩的四周回填,主要在本身構造物回填的部分,對於安全上並沒有影響,而且在我們二級監造裡面,我本身是並沒有列在品管檢驗停留點的項目,停留點就是在工人要進行下一步之前,我們規定監造部分要到現場去觀察,去看有沒有實際做的部分,實際在監造計劃12項裡面並沒有這一項,所以說事實上本身對我二級來講,是廠商自主品管完以後,而且廠商的合約裡面是跟業主規定是達到90%壓力數,在我本身只要針對試驗報告的部分,看到確實是有達到符合規定,試驗報告確實是實驗室出具的報告,我才在試驗報告上面簽字,在試驗取樣的部分,二級品管監造是可以不用到場。對於這個案子檢察官起訴我有背信,我是覺得我應該沒有罪的。」等語置辯。
㈢經查:
⒈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
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具有圖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而故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倘非基此不法意圖,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利益,亦難遂以本罪相繩。又此項意圖既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自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予推定其有前項犯意。再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任何罪責。
⒉查被告劉明智未曾於試驗取樣到場,前已述及,是被告劉
明智固未至工地現場檢驗被告陳立偉有無於進行匝道橋墩基礎回填工程時逐層夯實回填等情,惟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劉明智明知被告陳立偉並未逐層完成土壤夯實作業。復查被告劉明智所出具之檢討報告,乃是被告劉明智在旁聽到證人謝文光之質問後,按其所認知謝文光對於本案工程試驗報告之抽查意見,據以整理為報告書以供審計查核,並相信若係按謝文光所認知之結論撰寫,僅為備存留底而不再追究,故在維護林同棪公司利益的考量下,被告劉明智方將當日就證人謝文光所認知之情形,繕打為報告書。對此,被告劉明智於審判中亦陳稱「當時謝科長是說如果能夠寫一張給他,他能夠不追究,當然我就照他的意思…所以說才會簽這張。」(原審101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第8頁)。職是,被告劉明智之檢討報告,僅能證明被告就謝文光之認知為紀錄,尚難據以論斷被告劉明智於書立檢討報告前,對於橋墩有無逐層夯實或偽造相片之情節有所認識。
⒊起訴書指「求得最大乾密度90%以上,才屬通過,並得進
行下一層土壤回填」,並據以論斷一日施作兩層以上之情形均屬未依契約回填云云,誠屬誤會。細查工程計畫書與施工規範,均未有禁止一日施作兩層以上之規範,亦未有需取得合格試驗報告始得續行下一層回填作業之要求,而據專家證人黃英研究員、同案被告劉正偉、立強公司總經理花士淵就此亦曾於原審分別陳稱:「如果實驗室願意配合,願意等工地的話,可以做到」(原審卷B第139-195頁)、「只要在時間允許的範圍內能夠做完,應該沒有怎樣的一個能量的問題」(原審卷D第22-29頁)、「應該是這樣講,上次問說我當天採完,如果說他們現場已經有回填完的話,有可能會通知我們下午再去做第二層的部分是有這個可能的」(原審卷C第163-180頁),足見所謂一日施作兩層以上,非但並非契約規範所不許,於事實上亦有可能,是起訴書論證之前提認知,容有誤會。況且,本案工程亦曾經相關單位開挖會勘確認並無異狀,並作成「東西向快速道路-七堵上匝道工程基礎回填開挖會勘紀錄」在案(100年度交查字第63號卷第246-249頁),尚難證明本案工程有起訴書所稱回填不實之情事。
⒋據專家證人謝定亞對原審所提問題之書面回覆及於審理中
之證述,均提及:因為招標時費用沒有編列那麼多,監造廠商現實上無法要求全程監造,業主通常不願面對監造廠商僅能執行「重點監造」之現實,且對查驗「重點」如何決定又難有標準等語,即知對於監造廠商責任之範圍,認定本難有標準,最終仍須回歸到監造服務契約及相關契約附件規範,並審酌客觀上契約費用及工程實務上之現實,而不應以最高標準之道德觀強賦予監造廠商無可期待之義務。就本案工程,費用僅佔全部工程之0.272%(構造物回填契約總金額729,882元/工程總價268,800,000元),以林同棪公司所能取得之監造服務費用計算,僅約新臺幣20,944元(監造服務總費用7700,000元×0.272%),金額比例極小,與林同棪公司一旦遭查獲履行監造職務有疏失或犯罪,輕則扣款罰錢,重則導致林同棪公司遭停權而無法再參與公共工程投標相比,被告劉明智實無為此小額工程費而違背監造任務之必要及動機。被告劉明智固疏未於採樣試驗時到場,而有上述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情,然參酌證人武顯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只要橋樑基礎穩固,上下匝道就不會受到影響,橋墩基礎回填只是表面覆土夯實,對整體橋墩、匝道結構安全影響很小,甚至可以說完全沒有影響(100年度偵字第431號卷第22-23頁)等語,堪認被告劉明智主觀上就影響工程安全較小者,相信承包商取樣及材料實驗室檢驗結果,難認有檢察官所指為旭盛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自不得以背信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劉明智涉犯背信罪,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被告劉明智為無罪判決。
三、被告王廸立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廸立係立強公司負責人,為配合同案
被告陳立偉、劉明智得以向基隆市政府確認已逐層完成土壤夯實作業,並據以請領工程估驗計價款,竟指示立強公司台北材料實驗室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先於立強公司台北材料實驗室土壤類材料委託試驗申請單填具不實之樣品名稱、取樣地點、取樣者、收件日期、數量及報告編號並蓋印後,據以製作不實工地密度及土壤壓實度試驗報告共計282張後,由時任立強公司台北材料實驗室試驗報告簽署人之劉正偉於試驗報告上為不實簽署,以完成上開不實之試驗報告後,立強公司台北材料實驗室復以每張試驗報告550元之代價販售與旭盛公司陳立偉。因認被告王廸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㈡訊據被告王廸立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略以:「本
公司不會去做假報告,我是負責人,也不會去交待員工去做這種事情,因為任何一個員工離職或不滿意的離職,如果我交代他做假報告,他是不是可以威脅我負責人,所以我不會去交代這種事情。我對於這些試驗數據,他們現場去取樣回來做試驗,我完全不清楚中間的過程是怎樣。我根本不認識陳立偉,我也不認識劉明智,我也不認識旭盛公司的任何一個人。我沒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等語置辯。
㈢經查:
⒈被告王廸立雖擔任立強公司負責人,然立強公司為一從事
檢驗、測試及實驗,並出具試驗報告為業之公司,公司日常營運之接案、尋找案源、客戶聯繫及行政等工作,係由總經理花士淵負責,試驗及出具試驗報告事宜則由實驗室主管暨報告簽署人劉正偉負責等情,有以下證據可參:
⑴證人花士淵於原審證稱:「(你在立強公司所負責的事項
是哪些事情?)就是一些客戶聯繫,還有事後的一些收款,還有人事管理。」、「(關於業務的招攬案件進來,是不是你負責的業務事項之一?)這也算是,但是後來我們也有請專門業務的人員在跑。」、「(關於立強公司做實驗以及出具實驗報告,在公司內是由誰負責的?)實驗室主管。」、「(那時候是哪一位?)那時候所有報告都是主管要核,是劉正偉。」等語(原審卷C第163-180頁)。
⑵證人郭錦鳳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你說立強的實驗室
實際上由何人負責管理行政事務,你回答花士淵總經理,這個回答正確?)這個應該是講後段,他升為總經理之後。」等語(原審卷C第143-153頁)。
⑶證人盧穩任於本院證稱證稱:「(花士淵、花士閔、劉正
偉跟你業務上的關係?)花士閔是業務部分的主管,花士淵是總經理,劉正偉是實驗室主管。」等語(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
⑷同案被告劉正偉於原審供稱:「(98年3月到99年2月間
,這段期間你在立強公司擔任什麼職務?)報告簽署人的職務。」、「(試驗報告簽署人要負責哪一些工作?)報告簽署人負責審核試驗過程的一些數據結果跟報告攥打出來的數據上面有沒有什麼離異的狀態。」等語(原審卷D第22-29頁)。
⑸由上證言,可知立強公司日常營運之一般業務及實驗事宜
,係分別由總經理花士淵及實驗室主管劉正偉負責,其二人各司其職。
⒉又被告王廸立僅於公司有開票付款等財務需求時方會進公
司處理,平日並未固定於公司上下班或於公司內監督各項業務之進行等情,有證人郭錦鳳證稱:「(平常王廸立不在公司的時間那麼多,公司的業務跟事情是誰在管?)我們業務有業務經理,技術有技術主管,我的瞭解是這樣。有時候我這邊財務上有需要,要簽名或是說資金要調度或什麼,有時候我會跟王廸立聯絡,他會過來。」。證人花士閔證稱:「(大概一個月會看到王廸立幾次?)一般就是公司如果說有些文件需要他蓋章的時候,就可能會請他來公司。」。證人花士淵證稱:「(你印象中王廸立到立強公司上班的時間會不會很頻繁?)他有空才會來。」、「(在立強公司王廸立對於實驗室去工地採樣做實驗,以及出具報告的事情,他會不會去過問,會不會去管?)不會。」等語可憑(原審卷C第143-153、163-180頁)。
益徵被告王廸立雖擔任立強公司負責人,但在立強公司係負責財務之核決及監督工作,並未參與試驗測試案件之接案、客戶聯繫、取樣、試驗及出具試驗報告相關業務。
⒊依下列證據,可知被告王廸立與陳立偉、劉明智兩人素不
相識,於案發前更未曾見過面或有任何之接觸或聯繫,本案之密度試驗,係由陳立偉與立強公司業務人員張筱玲接洽,與總經理花士淵談定價格,與盧穩任聯繫製作試驗報告,再由劉正偉簽署試驗報告等情:
⑴同案被告劉明智供稱:「(你是否認識王廸立?)不認識
。」、「(在以前你有沒有跟王廸立先生有接觸過或是見過?)沒見過。」等語(原審卷D第8-21頁)。
⑵同案被告陳立偉供稱:「(你是否認識在庭王廸立先生?
)之前都沒看過。」、「(以前你有沒有跟王廸立接觸過?)也沒有。」(原審卷D第50頁)、「(你們當初做工地密度試驗為何會找立強品管顧問有限公司臺北材料實驗室做?何人介紹的?)鋼筋混凝土一開始都找立強品管顧問公司,可能是立強品管顧問公司女業務張筱玲的關係,張已離職,張筱玲有介紹他們公司有做工地密度試驗。張離職後,是跟花士淵經理接洽,我做工地密度試驗都找花士淵,若花士淵不在就找花士閔。」(100年度交查字第
208號卷第303頁)、「(跟立強的誰接洽?)工地密度的話立強最開始的是一個小姐,可是她做沒多久就離職,離職後就是由花士淵先生。」、「(到底立強公司跟你談每一筆費用550元,試驗費是誰跟你談的?)花士淵。」「(我是問你說價錢是你當時就跟那位小姐講的?)價錢是花士淵。」、「(後來是誰跟你來談實際要來取樣,然後做實驗的內容,誰跟你談這一部分?)一開始是花士淵先生,後來他就是轉給盧穩任,他說以後要做試驗找他就可以了,他就是一個接洽人員。」、「(所以工地要開始夯實的時候,你就會先打電話通知盧穩任或是花士淵請他們要派人來取樣?)對。」等語(原審卷D第41-43頁)。
⑶證人郭錦鳳於原審證稱:「(帳目明細表裡面有金額550
,是妳寫的,是主管花士淵或劉正偉跟妳講的?)對,因為我不太記得當時是誰跟我說的。」、「(但是就是這二個其中一個告訴妳就對了?)應該是。」等語(原審卷C第143-153頁)。
⑷證人花士淵於原審證稱:「(關於這個價格部分,立強公
司價格是怎麼決定?)價格的部分原則上是我們接洽以後,最後是我會決定說這個價錢可不可以成。」、「(所以後來郭錦鳳問你的時候,你是跟她講說每件550元,所以郭錦鳳他們才知道要怎麼跟人家收錢,是不是你告訴她的?)應該是,沒有錯。」等語(原審卷C第163-180頁)。
⑸證人盧穩任於原審證稱:「(是不是王廸立指派你去做採樣?)沒有。」(原審卷C第81-109頁)、於本院證述:
「(王廸立是否知道這試驗報告是要電腦KEYIN出來的?)他應該不知道,這是我們下面的試驗」(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等語。
⑹綜上以觀,本件工地密度試驗,舉凡立強公司對外之接案
、講價或內部之取樣、試驗及出具試驗報告等事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廸立有參與,亦無任何一人與被告王廸立有過接觸聯繫,或證稱被告王廸立對其有何指示,足證被告王廸立從未曾就本案工地密度試驗事宜,對立強公司人員有何指示,或與承包商及監造人員有任何接洽或聯繫,被告王廸立並無如起訴書所稱配合陳立偉及劉明智而指示立強公司不詳員工,填具不實之試驗申請單及製作不實試驗報告之情事,更未就本案之犯罪事實與其他共同被告有任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檢察官起訴被告王廸立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正犯,洵屬誤會。
⒋檢察官又以被告王廸立為立強公司負責人及援引亦由被告
擔任負責人之 世桓 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世桓公司)曾被全國認證基金會終止認證等情事,推認被告王廸立涉及本案不法。惟按所謂「間接證據」者,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可稽,並非所有證據均足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間接證據」,合先敘明。經查:
⑴被告王廸立雖身為立強公司負責人,然一般公司設有不同
單位部門分層負責者所在多有,負責人對於公司事務並未事必躬親者亦屬常見,自不能僅憑被告王廸立擔任公司負責人即推定渠對於立強公司之相關業務均有參與聞問,更難據此推認被告王廸立確有參與本案之工地密度試驗及出具試驗報告等相關事宜,故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並不足構成所謂「本於推理作用而足以證明偽造文書待證事實」之間接證據,其理甚明。
⑵再者,世桓公司係於97年9月15日遭TAF終止認證,而
本件工地密度試驗進行之時間為98年3月間至99年2月間,可知世桓公司遭終止認證在先且兩者時點間隔達半年,難認兩者有何關聯。
⑶至於世桓公司之實驗室曾取得全國認證基金會(TAF)
之認證,而為得出具認證報告之實驗室,其經TAF終止認證乙事,係緣起於經TAF認證之實驗室均須依據TAF規範之程序及步驟執行試驗方能出具相關試驗報告,但因世桓公司所受託處理之報告中曾有兩件報告之試驗程序及步驟不符TAF規範,致遭TAF終止認證,此觀證人洪家齊於101年7月30日審理中證稱:「(世桓汐止實驗室有沒有被TAF查核過有異常不法的情形?)在98年的時候基金會有接到一些抱怨跟檢舉的案子,大概就是針對世桓這家實驗室,我們去查核了就是調閱了那些試驗紀錄,就發現對於數據的交待沒有辦法去解釋清楚,後來我們就把這家實驗室給終止。」、「(你所謂的終止是不符合你們TAF的認證?)對,不符合我們相關的規定。」等語即可明瞭。惟此事僅能證明世桓公司之實驗室人員試驗過程有瑕疵,尚難以此推認被告王廸立所管理之實驗室皆曾有出具不實試驗報告之情事。
⑷參以同案被告陳立偉證稱:「(就你的認知,你沒有從世
桓轉到立強,你直接就是找立強?)我一開始就是立強。」等語(101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可知本件試驗陳立偉接洽之初其即係與立強公司之業務人員聯繫,足證本件試驗確與世桓公司無關,自難逕憑世桓公司曾遭TAF終止認證,即作為被告王廸立涉及偽造文書罪之憑信性證據,至屬當然。縱TAF曾於執行無預警監督評鑑時發現立強公司有違反該會收件規定之情形,然此亦僅屬作業程序瑕疵而已,違規情形亦屬輕微,此有證人洪家齊於101年
7月31日證稱:「(所以警告就是違規情形算是比較輕微的?)算是比較輕微一點。」可資為憑,此與任何刑事不法或偽造文書無涉,且被告王廸立於立強公司內並未負責實驗相關事宜已如前述,更難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王廸立之證據,自屬當然。
⒌參以實驗公司係以實驗室進行測試實驗並出具試驗報告為
業,客戶所重視者即為實驗公司試驗報告內容之正確性,倘實驗公司之信譽不佳或所出具試驗報告公信力屢受質疑,即不易爭取到委託案件並導致客戶流失,無以營運維生。再者,開設實驗公司除須聘請專業之報告簽署人及工程師外,尚須購置相關之實驗設備,投資成本不低,被告王廸立身為立強公司負責人及出資者,自當以維持穩定客源及獲利為目標,故公司能否累積良好信譽,攸關公司能否長期經營甚鉅。倘配合業主出具不實報告,此不僅嚴重損及公司之公信力,且若為主管機關發現或拒絕採用,實驗公司之信譽將毀於一旦,無法在業界立足生存。參酌旭盛公司委託立強公司進行工地密度試驗之總報酬僅15萬餘元,被告並無必要為貪此小利而冒使立強公司之信譽與自己之投資經營心血毀於一旦之風險。而本件每孔550元之收費係由花士淵決定,前已述及,尚難因本件工地密度實驗價格為每孔550元之價格,即推認被告王廸立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不法情事存在。從而起訴書指被告王廸立知悉本案試驗報告不實,且係和同案被告等人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云云,尚無證據可資證明。
⒍立強公司雖有要求員工填載試驗申請單作為內部進行試驗
之依據,惟此係屬實驗程序之一環,應由相關主管負責管理監督,被告王廸立並未參與聞問相關過程已如前述,故被告王迪立對於本案試驗申請單之細節及填載過程並不清楚,亦未曾參與或經手,就被告劉明智及陳立偉所稱試驗申請單係事後補簽云云,尚無證據可證被告王廸立事前瞭解及知悉。參以本案所謂之試驗申請單係立強公司內部受理客戶委託案件之紀錄,僅存在於立強公司內部,出具報告時無須檢附,立強公司亦未曾向任何第三人提出作為使用或主張。本案卷內所附之試驗申請單,係檢察官於偵查中派員至立強公司索取資料時,由公司員工整理提出,此有證人簡王濱於原審證稱:「當時你提出這些資料,你是不是有寫一份公文給我們地檢署,表示都交了這些東西,當時這個記載是完整的嗎,有沒有漏,我的意思說你交出來的東西就是這些東西,是不是?)對。」、「(總共應該是有282份的這個試驗申請書的這個正本,還有無試驗報告簽署人的試驗報告,請問一下,這裡面有沒有,就是說這282份試驗的原始數據手稿資料?)當天我是從紀錄裡面找出來的,然後光碟片,然後還有這些數據,因為我是後面接手的,只有把裡面留存的資料找出來而已。」等語(原審卷C第110-122頁)。是被告王廸立對於簡王濱交付檢察事務官之資料的詳細內容並未過目亦不清楚,更不知曉其中試驗申請單有所謂事後補簽之情形。準此,該等資料既非由被告王廸立所提出,被告對於簡王濱所提出資料之內容亦不清楚,自難認為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與行為可言,自不能逕以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罪責相繩。
㈣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可達到確信被告王廸立有罪之嚴格
證明程度,依「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王廸立無罪。
四、檢察官所舉被告陳立偉涉犯詐欺罪嫌、被告劉明智涉犯背信罪嫌及被告王廸立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上揭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審理結果同此認定,而就此部分諭知無罪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㈠就被告陳立偉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原判決既認定被告陳立偉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再交付與不知情之旭盛公司人員向基隆市政府請領款項等事實。佐以被告陳立偉製作前揭不實之橋墩基礎回填工地密度試驗報告書並以簡便行文表之方式陳報業主之目的,係提供業主即基隆市政府作為證明旭盛公司已依規範要求逐層滾壓夯實,完成該項基礎回填作業,並據以請領該項工程款,凡此情節,當可認定為被告陳立偉意圖為他人(即旭盛公司)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使不知情之旭盛公司承辦人員,持前揭不實文件,向基隆市政府請款成功,自構成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正犯,乃原判決卻以「有關工程款之請領顯非其業務」云云,遽為無罪判決,認事用法實有違誤。㈡就被告劉明智涉犯背信罪嫌部分,本案確有回填不實之情事,且若原審所認定所謂「重點監造」為真,被告劉明智於當時即應表明此立場,根本無需書立該檢討報告,益徵被告劉明智確實已知悉未有逐層夯實回填之情事,乃原審認被告劉明智係為維護公司利益而書立之情,顯與事實不符,而有矛盾。㈢被告王廸立所管理之實驗室曾有出具不實試驗報告之情事。佐以專家證人黃英及證人即TAF經理洪家齊亦分別於原審101年7月23日、101年7月30日審判中證稱,工地密度試驗每孔試驗費用一般市場行情為1,000元左右,核對本件立強公司臺北材料實驗室每孔工地密度試驗費用僅收取550元,費用差距達1倍左右,顯與常情不合,被告王廸立身為負責人,配合出具每張不實之試驗報告,即可獲取550元之利益;再者,上述282份試驗申請書係於案發後所補簽,苟被告王廸立未居於指揮地位,何以該實驗室人員尚於本案偵辦時,要求被告陳立偉、劉明智補簽偽造試驗報告申請書?是原審遽為無罪之認定,與事實相左等語。然查:本案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立偉未依合約規定逐層回填,難認被告陳立偉、劉明智主觀上分別有詐欺、背信之不法意圖。又上述試驗費用之議定及案發後拿試驗申請書予被告陳立偉補簽者,為花士淵而非被告王廸立,且世桓公司實驗室遭TAF終止認證與本案立強公司出具不實試驗報告,乃屬兩事,尚難僅憑被告王廸立為立強公司負責人即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前已述及。從而,此部分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既有未足,依罪疑惟輕之法理,即無從認定被告陳立偉涉犯詐欺罪嫌、被告劉明智涉犯背信罪嫌及被告王廸立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因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梁耀鑌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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