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1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巧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216、6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巧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巧婷前曾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17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0年4月6日確定,而於100年1月17日因羈押折抵刑期屆滿而出所,於100年8月26日執行結案。又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31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由員警對其採尿送驗,因檢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知上情。案經附表所示之機關移送臺灣板橋(已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上揭事實,訊據被告陳巧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不諱,且
其於附表所示時間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有附表所示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
類似而非管製毒品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須另採用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該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則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情形而言,可檢出安非他命反應之時間,約為吸食後1至4日內,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S/MS)確認已排除偽陽性後之檢驗結果,仍檢驗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上開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施用毒品,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件犯行,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及公訴人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毒品為證明他案犯所用之物及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施用之時間、地點與施用方│查獲時間、地點│移送機關│驗尿報告暨所附卷宗案號│││法│與查獲情形│││├──┼────────────┼───────┼────┼────────────┤│一│於101年7月26日晚間11時22│於101年7月26日│新北市政│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晚間11時許,經│府警察局│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時內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員警在○○市○│中和第一│號:00000000、尿液代碼:│││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區○○路000│分局│E0000000,採尿時間為101│││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號00樓之0之租││年7月26日晚間11時22分)│││,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屋處臨檢盤查而││,檢附於本署101年度毒偵│││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查獲。││字第6570號卷宗。│││他命1次。││││││││││├──┼────────────┼───────┼────┼────────────┤│二│於101年9月21日上午10時許│於101年9月22日│新北市政│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在其位在新北市三重區自│下午3時20分,│府警察局│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強路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經員警在○○市│三重分局│號:00000000、尿液代碼:│││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區○○路0││C0000000,採尿時間為101│││器上,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段000號前盤查││年9月22日下午6時分),檢│││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而查獲。││附於本署101年度毒偵字第│││安非他命1次。│││6216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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